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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上 訴 人 陳朝富

陳國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桂祥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陳國昌、陳國永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陳朝富為同街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福生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遭黃曦奕、訴外人許泗淮、許峻銘共謀詐害法院誤為確認黃曦奕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再持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且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占有及居住系爭房屋已逾60年,應已默許伊等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濫用。詎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伊等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即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惟上訴人陳朝富、陳國昌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2年6、7月間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塗銷所有權事件二審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認定在案,上訴人陳國昌、陳朝富及訴外人陳見煌另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伊有權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主張:伊經許泗淮介紹,並信賴系爭土地登記黃曦奕為原所有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1,100萬元向黃曦奕購買系爭土地,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黃曦奕亦於102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情,經原法院以105年4月2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嗣經本院以106年8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該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上訴人陳朝富、陳國昌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福生所有,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遭黃曦奕、許泗淮、許峻銘共謀詐害法院誤為確認黃曦奕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再持勝訴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曦奕所有,並由許峻銘出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先經原法院以106年7月26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嗣經本院以108年2月26日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塗銷所有權事件二審判決,上訴人勝昌公司、陳國永於該案二審參加訴訟,該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被上訴人以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之「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4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之宣判及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基於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請求之事由,伊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查被上訴人係以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系爭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上訴人於該給付之訴業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上訴人即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妨礙之事由而為異議,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者,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若對假執行判決有所爭執,應於上訴程序救濟之,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判要旨)。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所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可知關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須因上訴後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或嗣經變更判決,自該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宣示時起,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始失其效力。而查上訴人所主張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雖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黃福生所有,但該案上訴後,業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該案刻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事由云云,尚難逕採。況該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並不生就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及系爭假執行宣告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法律效力,更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情事。此外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即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刻正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無本案訴訟二審判決或系爭假執行宣告判決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伊等占有及居住系爭房屋已逾60年,應已默許伊等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要屬上訴人就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所為之實體上之抗辯,既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亦與前揭法條要件不符,亦非可取。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塗銷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之宣判及判決

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基於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