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聲 請 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上 訴 人即 聲 請 人 陳朝富
陳國永被 上 訴 人即 相 對 人 林淑娟訴 訟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6日所為同字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上訴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萬5,724元。
二、上訴人另再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3,611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3,61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及得以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債務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後,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不待異議之訴終結,即得排除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維持並確定,則該執行程序經轉換為終局執行,亦非該異議之訴所得排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執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關於:㈠拆除㊀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本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42(7)所示面積87.19平方公尺部分,㊁上訴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所有00號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2(1)所示面積476.38平方公尺部分,㊂上訴人陳朝富所有同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1)(2)所示面積456.54平方公尺部分;㈡返還各該建物所占用之前揭土地部分;㈢上訴人勝昌公司、陳國昌及陳國永、陳朝富依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6元、3萬2,159元、3萬0,820元本息,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476元、2萬4,454元、2萬3,43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其就系爭00號、00號建物免遭拆除之財產權利益、得繼續占有使用附圖142(1)(7)、29(1)(2)所示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茲查:
(一)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法院收文戳章參照),又00號、00號建物均為磚石造房屋,00號建物如附圖142(1)(7)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563.57平方公尺,00號建物如附圖29(1)(2)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456.54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80年11月、82年10月27日,均供營業使用(本院卷第205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第20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再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加強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6,700元,並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46年,每年折舊2.1%,則00號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26年9個月,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萬4,797元【計算式:6,700×563.57×(1-26.75×2.1%)=1,654,797,元以下4捨5入,下同】。00號建物於起訴時則已使用24年9個月,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6萬8,997元【計算式:6,700×456.54×(1-24.75×2.1%)=1,468,997】。亦即上訴人因本件異議權就00號、00號建物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應為312萬3,794元【即1,654,797+1,468,997=3,123,794】。
(二)又系爭執行名義(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判決業經上級審即最高法院以109年5月2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維持並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因本案判決之確定而轉換為終局執行,自斯時起即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則依據本案判決(本院卷第198至199、261至263頁參照)所認定各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應計算至109年5月20日為止,亦即:㊀關於上訴人陳國昌、陳國永占用142(7)部分,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5,886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為36萬0,968元【4,476元/月×[80+(20/31)]月=360,968元】;㊁關於上訴人勝昌公司占用142(1)部分,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3萬2,159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為197萬2,097元【24,454元/月×[80+(20/31)]月=1,972,097元】;㊂關於上訴人陳朝富占用29(1)(2)部分,自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為3萬0,820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為189萬元【23,436元/月×[80+(20/31)]月=1,890,000元】。亦即上訴人因本件異議權行使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總計為429萬1,930元【即5,886+360,968+32,159+1,972,097+30,820+1,890,000=4,291,930】。
(三)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724元【即建物免遭拆除之客觀利益312萬3,794元+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利益429萬1,930元=741萬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45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1萬1,687元。則上訴人前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9,424元(原審卷第7頁)、第二審裁判費53萬9,136元(本院卷第15頁)、第三審裁判費13萬5,298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28萬4,966元(359,424-74,458=284,966)、第二審裁判費42萬7,449元(539,136-111,687=427,449)、第三審裁判費2萬3,611元(135,298-111,687=23,611),均屬溢繳。又本院前於109年2月6日業已裁定准予返還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6萬9,225元、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8元(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則應再依上訴人109年6月1日所為聲請(即上訴人聲請返還合計3萬8,857元部分)並依職權(即超逾上訴人聲請返還金額部分),再為返還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741元(284,966-269,225=15,741)、第二審裁判費2萬3,611元(427,449-403,838=23,611)及第三審裁判費2萬3,611元。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按起訴時000地號、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75萬8,336元云云。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僅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