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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蘇仙宜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諮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宸誌訴 訟代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原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第13038號判決、第11609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焦治國(下稱其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864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執行命令、106年8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焦治國對於上訴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之股份,於1,50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華麗公司就焦治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焦治國竟在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5日送達後,將系爭股份於106年8月28日移轉予配偶即訴外人林美利,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移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焦治國對華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焦治國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但其上焦治國簽名均屬偽造,且系爭確定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予焦治國,焦治國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由原法院108年度北再簡字第6號、109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下分稱北再簡第6號再審之訴、北再簡更一第1號再審之訴,合稱系爭再審之訴),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再者,雖華麗公司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但因焦治國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非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集中保管,應依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查封並完成占有,始發生查封效力,系爭股份既未經動產之查封程序,焦治國所為移轉行為自屬有效。又系爭扣押命令僅對焦治國發生禁止處分效果,華麗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股數行為,並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焦治國對華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焦治國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林美利,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焦治國對華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焦治國對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華麗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焦治國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將股份移轉予林美利,則焦治國與華麗公司間是否仍存有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不明,致被上訴人得否強制執行受償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㈡華麗公司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焦治國,自不發生確

定效力云云。惟查,第13038號判決之開庭通知書均係向焦治國當時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太平路14號12樓)為送達,由該址管理員以受僱人名義收受,嗣原法院向該址送達第13038號判決書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151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原法院106年4月11日北簡隆民雙105北簡字第13038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店區106年5月1日新北店秘字第10620797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聲請核發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支付命令,並送達焦治國太平路14號12樓戶籍址,焦治國於105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載明居住○○○路00號12樓,嗣原法院通知焦治國提出答辯狀及寄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均送達太平路14號12樓,由該處管理員簽收,復於106年8月9日將第11609號判決書送達太平路14號12樓,因未獲會晤焦治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請焦治國提出答辯狀之送達證書、106年2月23日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第11609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且焦治國對第11609號判決所提北再簡更一第1號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北再簡第5號裁定)認定第11609號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駁回焦治國所提再審之訴,焦治國以原法院107年度簡抗第54號裁定認定已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廢棄北再簡第5號裁定,有上開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益徵焦治國於上開抗告程序中亦稱第11609號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發生確定效力甚明。是華麗公司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不發生確定效力云云,自不足取。㈢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115條至第117條之規定處理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60條之1、第115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公司,有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303頁)。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公司時起,即發生禁止焦治國將系爭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同時禁止華麗公司就焦治國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效力,焦治國或華麗公司若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斯時焦治國持有華麗公司1,500萬股,林美利持有315萬1,050股;嗣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5日送達華麗公司後,華麗公司旋於106年8月28日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持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17500號函核准後,焦治國持有股份為0股,林美利持有股份數增為1,815萬1,050股等情,有華麗公司105年10月20日、106年8月28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17500號函、華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限閱卷第93至107頁),足見焦治國在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美利,華麗公司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致焦治國持有華麗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華麗公司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僅對焦治國發生禁止處分效果,華麗公司變更登記行為並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焦治國」簽名均屬偽造,焦

治國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焦治國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北再簡第6號再審之訴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北再簡更一第1號再審之訴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焦治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

7、383頁),足認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焦治國」簽名為真正,焦治國應負背書人之責,且北再簡第6號再審之訴亦以上開鑑定結果駁回焦治國所提再審之訴,有北再簡第6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且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焦治國提起系爭再審之訴自非本件訴訟停止之原因。是上訴人辯稱焦治國無須負背書人之責,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云云,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以焦治國持有系爭股份為實體股票,應由被上訴人

聲請查封並完成占有,始生查封效力云云。雖華麗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應發行記名式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見外放限閱卷),然華麗公司於原審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公司增資後,並未更新發行股票(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且華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實體股票,其上登記股東均非華麗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69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證明華麗公司曾發行實體股票,則系爭股份應屬其他財產權性質,自應依強制執行法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相關規定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又原審業依上訴人所請調閱華麗公司登記案卷供兩造閱覽及攻防,上訴人再次聲請調閱華麗公司登記案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焦治國對華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1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 105年7月15日 HA0000000 1,000萬元 105年7 月15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年7月30日 HA0000000 1,400萬元 105年8月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