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7萬5,914元【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17/10000(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該土地面積為24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元,27萬元×246㎡×應有部分1517/10000=1,007萬5,9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056元。上訴人雖主張應以94年間公告現值之26.5%計算之買賣價金,或以「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百分比數上限,按土地公告現值15%計算交易價格云云。惟上訴人買受之時間距本件起訴已逾十餘年,又上開投標百分比數上限僅為臺北市政府就該採購案所為預算限制,與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