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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張傅惟

張育誠陳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上訴人 賴雪(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萍(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婷(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鴻(兼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賴雪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兆祥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本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原告許兆祥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賴雪、許舒萍、許雅婷、許志鴻(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53頁、本院卷109至121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7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許兆祥於住院治療後之106年5、6月間意識(consciousness)清楚(clear),並於同年12月間親自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雖無法言語,但點頭表示同意委任董郁琦律師,有病程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代刻印章同意書、錄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05至423、279、287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不合法。是上訴人徒以許兆祥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約九個月之106年3月17日病程紀錄記載理解能力微弱,僅能跟隨1至2個簡單指令(見本院卷389至392頁)為由,抗辯其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兆祥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傅惟於106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00號橋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一路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車頭撞及許兆祥所騎乘由成功二路往31號橋方向往中山一路直行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致許兆祥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許兆祥新臺幣(下同)628萬5009元、被上訴人每人15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578萬1798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許兆祥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於原審主張所受損害金額減縮為374萬0358元(醫療費用38萬3080元、醫療耗材費用2萬4370元、看護費用54萬8800元、交通費3050元、營養品2萬7870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7萬8681元、將來看護費用66萬7457元、將來交通費用7050元〈合計174萬03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74萬0358元)本息,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29萬6581元(醫療費用20萬2639元+營養品9萬3942元=29萬6581元)本息、賴雪所支出其喪葬費用35萬4275元本息(見本院卷124、529至530頁),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本息,嗣因許兆祥死亡,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同一主張,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兆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頭部瘀腫6×8公分傷勢、腦硬膜下出血,右顳骨骨折合併右耳流血、左側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數次重大手術搶救後,恢復生命跡象,惟仍無法自理生活,腦部受損,傷及語言功能區而無法清楚表達完整句子,只能以簡單手勢表達意思,手部不自覺抖動,鎮日躺臥病床需人照顧及翻動擦澡,使用尿布及看護墊,幾乎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因此受有支出上開醫療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403萬6939元(0000000+296581=0000000),經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後,尚有183萬6939元未獲填補。又被上訴人為許兆祥配偶及子女,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賴雪支出喪葬費35萬42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兆祥154萬03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每人各150萬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12日(張傅惟)、107年2月5日(張育誠、陳美惠)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104萬03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及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29萬6581元、賴雪35萬4275元,及均加計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5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12日(張傅惟)、107年2月5日(張育誠、陳美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29萬6581元、賴雪35萬4275元及均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許兆祥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縱因系爭事故死亡,其亦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慰撫金亦過高。本件為交通事故,核與張育誠、陳美惠管教監督張傅惟無涉,縱張育誠、陳美惠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傷害,故其等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兆祥逾28萬717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張傅惟於106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使許兆祥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後遺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張傅惟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0、221頁),且有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88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死亡證明及除戶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63號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6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21至33、45至55、161頁、本院卷109、111頁、附民卷37至43頁、原審卷13至17頁、外置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卷)。被上訴人主張許兆祥因系爭事故受有183萬6939元損害、被上訴人每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賴雪受有支出喪葬費35萬427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21至222、33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許兆祥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張育誠、陳美惠應否

與張傅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許兆祥於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26日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萬

2786元,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許兆祥因系爭事故死亡,得否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傷久未痊癒致身體衰弱染病而亡,其受傷與死亡間即非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許兆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雖經醫治仍長期臥病

在床,身體較為虛弱、抵抗力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4頁),且許兆祥「於106年1月10日車禍導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四肢力量約2~3/5分,需鼻胃管使用,需24小時需專人照顧。……該君高齡、腦傷、長期臥床、自咳痰液困難、營養不良,嚴重電解質不足,皆為罹患肺炎之高風險因子。其108年1月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時期有膿痰,白血球升高,發炎反應,X光呈現雙側肺炎及肺膜積水,不單純只有墜積性肺炎」,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3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25002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39頁)。又長期臥床之病人,橫膈膜與胸腔肌肉無力,經常無法有效咳嗽,痰液積在呼吸道,容易滋生細菌造成肺炎,而長期臥床之病人易發生墜積性肺炎,有康健雜誌84期內容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衛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20、329頁),可知許兆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腦傷、長期臥床、自咳痰液困難等,導致極易罹患肺炎,則許兆祥於108年1月26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堪認此感染肺炎現象乃因系爭事故所引起,系爭事故應為其死亡之主力近因。是上訴人抗辯許兆祥出院後返家,離系爭事故發生逾2年始感染肺炎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騎乘機車之資格,尚難以法定代理人曾要求限制行為能力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已盡監督之責。查張傅惟為86年12月2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張育誠、陳美惠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1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張育誠、陳美惠自應與張傅惟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育誠、陳美惠就張傅惟騎乘機車不得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懈,徒以其等已要求張傅惟考取駕駛執照始能騎車,抗辯管教監督並無疏失,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故其等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許兆祥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3萬2783元(383080+〈000

000-00000〉=532783)、醫療耗材費用2萬4370元、看護費用54萬8800元、交通費用3050元、營養品2萬7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1頁、335頁),且有各該單據、技術士證、領款單、訂購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45至117、163至167、119至123、129至147、125至127頁、本院卷145至205頁)。又許兆祥於106年3月21日移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時,即已發現不正常肝指數,經主治醫師評估有必要邀集中醫針傷部、肝膽腸胃科、復健科、心臟血管內科、耳鼻喉科、骨科等會診,於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均有使用Silymarin藥物,有病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65至475頁),且許兆祥既因系爭傷害長期臥床致身體衰弱,且需長期復健,則其於107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26日間,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內科、腸胃肝膽科、感染醫學科、中醫針傷科、腎臟科門診,計花費醫療費用5萬2936元(3094+949+5460+2212+8190+8550+8550+8550+7231=52936),有收據多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4至159頁),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故許兆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8萬5719元(532783+52936=585719)。又本件起訴後至許兆祥死亡前,許兆祥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7萬8681元、看護費用66萬7457元、營養品9萬3942元、交通費705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335頁),且有相關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61至

178、179至181、183至197、199至205、533至534頁),則合計醫療耗材費用為10萬3051元(24370+78681=103051)、看護費用為121萬6257元(548800+667457=0000000)、營養品為12萬1812元(27870+93942=121812)、交通費為1萬0100元(3050+7050=10100),總計許兆祥受有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共203萬6939元(585719+103051+0000000+121812+10100=0000000)之損害。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為爭執營養品9萬3942元及看護費用21萬5000元(照顧員鄭弘文)部分,惟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縱被害人請求後死亡,亦不生影響,此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起訴之金額賠償請求權,得以繼承即明。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許兆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9個多月仍嚴重失能,依現今醫療技術難以治癒,需長期使用鼻胃管,兩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站立、行走困難,終身需他人全日照顧,評估其需長期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建議接受每月6次之復建治療(包括物理復健、職能復健及語言吞嚥復健),有基隆醫院106年11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242號、107年7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4796函、基隆長庚醫院於107年6月29日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60009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09、375、341頁),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不因其嗣後死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許兆祥已死亡而不得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又許兆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行動,嗣因長期臥床身體虛弱感染肺炎而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許兆祥配偶及子女,喪夫及頓失父愛,其等在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許兆祥高中畢業,87年8月間自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105年度所得為7萬182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27萬7329元;張傅惟就學中,於星巴克咖啡廳打工賺取學費,106年度所得為11萬65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張育誠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職務,月薪3萬5000元,106年度所得為47萬4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52萬5200元;陳美惠國中畢業,擔任櫃臺小姐工作,106年度所得45萬6900元,財產總額為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7至559、561至562頁、本院卷21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45至245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認張傅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許兆祥受有系爭傷害後久未痊癒致身體衰弱感染肺炎而亡,及許兆祥、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兆祥及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應屬適當。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兆祥喪葬費用35萬4275元,由賴雪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1頁),且有惠佛生命禮儀服務請款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基隆金寶塔臨時暫厝區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07至21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賴雪35萬4275元,亦屬有據。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以列舉給付項目為傷

害醫療費用、殘廢及死亡給付,其立法目的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取代民法第192至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以各項保險給付為上開各該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總額之一部分。從而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以減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且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查許兆祥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589號函附保險金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17至451頁),依上說明,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兆祥133萬69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104萬03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張傅惟)、107年2月5日(張育誠、陳美惠)起,其餘29萬6581元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雪35萬427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張傅惟)、107年2月5日(張育誠、陳美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兆祥104萬0358元、被上訴人每人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107年1月12日(張傅惟)、107年2月5日(張育誠、陳美惠)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許兆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許兆祥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兆祥之承受訴訟人29萬6581元、賴雪35萬4275元,及均加計自108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許兆祥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而勝訴部分為104萬0358元本息,併予敘明如主文第5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