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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李葉子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陳佩焜被 上訴 人 高順發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8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萬3,196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 年4 月3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53萬3,196 元,該裁定並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上訴人曾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

8 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33 號卷第51頁) ,嗣上訴人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即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萬3,196 元,且本院已於108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再度諭知上訴人應儘速繳納裁判費53萬3,196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距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至108 年7 月25日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