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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葉慶媛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法定代理人 解駿山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受 告知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眷舍配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重宏,嗣於108年10月30日變更為解駿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令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址設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1棟(下稱6之3號眷舍),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並自費重建址設於同街OOO巷OO號建築物1棟(下稱14號眷舍,與6之3號合稱原眷舍)。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下稱重建說明書)及伊簽立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重建申請書),約定伊將原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則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伊購置瑞安新村房地1戶而成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87年8月20日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就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系爭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再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下稱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於103年9月18日註銷伊之眷宅核配資格(下稱系爭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7號(下稱第237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隱匿82年間原眷舍丈量清冊(下稱系爭丈量清冊),消極不處理伊購屋事宜,顯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且伊仍具有原眷戶資格,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直接賦予承購重建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業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新買賣契約,亦得據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縱認兩造間未自動成立一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與伊依原條件訂立眷宅配售買賣之新契約。爰依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61,555元後,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以總價12,193,863元扣除補助款6,732,308元之條件,與伊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461,555元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全部,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暨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總價12,193,863元扣除被上訴人補助款6,732,308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之證據資料,先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於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另案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第三審判決,合稱另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伊亦無上訴人所指摘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就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輔助購宅權益撤銷行政處分及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效果,伊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又輔助購宅權益或眷宅核配資格均係公法上資格,無從推導出強制伊負有締結私法契約之義務,縱上訴人回復輔助購宅權益及眷宅核配資格,亦不當然與伊成立新買賣契約,或使伊負有締結新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士官,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撥地自建6之3號眷舍,並向其他官兵頂讓而自費重建14號眷舍。因被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眷村重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原眷舍交被上訴人辦理重建,被上訴人於重建完成後輔助上訴人購置瑞安新村之房地1戶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繳納自備款1,876,966元後,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結算上訴人應繳自備款差額為559萬元,通知上訴人應再補繳3,713,034元,上訴人因認補繳差額有爭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繳自備款差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應補繳自備款差額3,584,589元。嗣因上訴人拒絕繳付該自備款及配合辦理交屋,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不補繳差額、拒絕配合辦理交屋為由,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重申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旨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則經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因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9月18日以系爭眷宅核配資格註銷行政處分,重申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註銷上訴人之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惟經第237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92年10月24日信義字第0608號書函、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書函、六合法律事務所93年11月11日六合彭律字第931111號函、新店碧潭103年第90號存證信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第55至62頁、第71至89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24頁、第12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另案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

且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併請求給付房租及搬遷補助費;備位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輔助購宅地價款及自備款等語,經原法院以另案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76,96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付清自備款後,被上訴人始有交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並駁回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前繳清房價差額,及通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前完成交屋事宜,繼以93年8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交屋手續或領取地價輔助購宅款,如逾期不配合辦理交屋且無願領款,將註銷其原眷戶資格等語,因上訴人仍未依限辦理交屋事宜,於93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交屋作業而註銷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再以93年11月11日律師函重申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及解除契約等情,認定上訴人已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屢經催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另案第三審判決亦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有先給付其餘自備款之義務,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另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乃另案之訴訟標的。雖另案上訴人於訴之聲明中所認應先為對待給付之價款數額與本件不同,而於本件擴張對待給付內容,然此聲明內容仍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尚不影響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另案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即對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㈡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系爭丈量清冊,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

證據,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丈量清冊經其於82年間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堪認此一證據乃另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仍續執另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系爭丈量清冊再事爭執,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已違反另案判決既判力,自無可取。

㈢又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固因系爭作業要點享有承購重建

後房地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輔助購宅權益,並享有核配眷宅資格,然於上訴人填具系爭重建申請書,參與眷村重建後,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應依約繳付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之重建住宅,並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亦有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是撤銷系爭輔助購宅權益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之行政處分,雖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僅涉及上訴人得否恢復其公法上原眷戶資格,與被上訴人為配售重建後住宅與上訴人所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無涉,更不影響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上訴人仍執另案審理中之同一抗辯事由,在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須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

已確定,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惟另案除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付自備款1,876,966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均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則上訴人於另案並無獲得勝訴之給付判決後,因情事變更致確定判決內容無法實現之情,則其據此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得更行起訴之適用云云,顯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六、次查,被上訴人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依重建說明書第2點規定,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其第5點、第8點、第9點並分別就自費購宅建坪計算、房地價格計算、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項計算方式等為規範(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可認被上訴人立於重建列管單位地位,基於照顧原住眷戶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以提供較優惠購宅條件,鼓勵參與重建眷戶購得私有房地產權所採取之私經濟措施,雖具公益考量,仍屬私經濟行為,在法律無強行規定情形下,尚難賦與申請者有類於強制締約之權限,要不因主辦機關為公家機關而有異。故撤銷系爭輔助購宅權益及註銷系爭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雖先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回復原有輔助購宅權益與眷宅核配資格,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核配眷舍輔助購宅,被上訴人仍得依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等規定決定是否訂約,並不當然發生就系爭房地有強制締約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其成立新的買賣契約,或負有強制義務與其以總價12,193,863元扣除被上訴人補助款6,732,308元之條件,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461,555元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全部,連同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暨地下1樓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總價12,193,863元扣除被上訴人補助款6,732,308元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眷宅配售之買賣契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事後另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解約為無效,並聲請函調安東新村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所有眷戶資料,證明其擁用兩戶眷舍,應合併計算面積領取超坪補償云云,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眷舍配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