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上訴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4萬5,925元,及其中31萬6,213元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40萬2,131元自同年10月14日起,15萬8,460元自同年11月14日起,2,246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5,674元,及自同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得開立採購單向伊訂貨,伊則依雙方同意之各該核准書,持續提供訂購之各型支架。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於驗收合格後,次月結90天方式結帳付款。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不續約,自動續延1年。嗣被上訴人因內部經營策略,告知伊將由訴外人億光電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億光公司)代其直接提出訂單及付款。被上訴人指示中國億光公司直接向伊採購,伊業已配合辦理,兩造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詎中國億光公司竟於106年4月起,拒絕給付其已驗收合格且使用之料件貨款,總計積欠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96萬3,496元,扣除事後已清償112萬5,742元,尚積欠1,483萬7,754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367條或第505條、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保自身權益,乃於106年5月間停止生產、供應被上訴人後續之訂購需求,致受有產品備料及半成品之損失共計738萬2,429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22萬0,18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2萬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107年12月13日屆期之貨款9萬5,674元而為訴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674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以:本件未付貨款之支架係由同屬億光集團之中國億光公司向上訴人採購,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中國億光公司間。中國億光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美金46萬5,706.56元,因該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型號「E3030-P」支架(下稱系爭支架)有毛刺過大之瑕疵,造成庫存製品損失美金24萬9,241元、客戶求償美金21萬4,642.2元,合計損失46萬3,883.2元,依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出具之產品品質保證書,應負賠償之責,中國億光公司以之與其前債務相抵銷,未付貨款僅餘美金1,823.36元。中國億光公司之給付義務為金錢債務,其遲延損害賠償當屬遲延利息,不及於上訴人所指備料損失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得開立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則依雙方同意之各該核准書,持續提供訂購之各型支架。合約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不續約,自動續延1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內部經營策略,告知將由中國億光公司代其直接提出訂單及付款,伊業已配合辦理,兩造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詎中國億光公司自106年4月起,拒絕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1,493萬3,428元,爰請求被上訴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第505條,第26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3萬3,428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中國億光公司向伊請求交付貨物
,伊已依約將貨物交至蘇州廠即中國億光公司,依被上訴人員工訴外人戴上凱105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所載「目前此機種已全轉蘇州」、同年8月29日電子郵件記載「此張PO請回簽就好,上面註明需求轉蘇州」、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提及「7021轉回蘇州生產,所以取消昨天通知出貨苑裡,請回蘇州後續排程吧!」、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我讓廠內自己去討論,妳們還是先出貨蘇州吧」、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員工訴外人廖小華電子郵件記載「答應給蘇州的…,請於明天出貨」,足見伊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之要求,接受中國億光公司代被上訴人直接提出訂單及付款,兩造仍以系爭合約為據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7、1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採購單,要約者為中國億光公司、承諾者為上訴人,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中國億光公司之間云云。
⒉查兩造為LED支架採購事宜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約定「採購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依雙方同意之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標準為依據。上述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驗收標準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第2項約定「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以甲方採購單為準」,第2條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乙方(即上訴人)訂貨,經乙方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如未簽名回傳,逾三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另以採購單訂貨,所著重者採購貨物所有權之移轉,並非承攬契約,且系爭合約亦未就採購標的物之數量、單價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而係嗣後另依經合意之採購單始成立買賣契約。
⒊證人即上訴人業務課長孔祥德證稱兩造在開發新產品過程
中,被上訴人研發部門確認上訴人有資格可進行開發的條件後,被上訴人的採購部門就會跟上訴人聯絡發行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始有開發新產品的模具及交貨的資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產品的時候,會另外發出採購單,被上訴人的生產管理部門及採購部門會通知上訴人業務部,確認下單的產品及種類、數量及交期,按照採購單交貨。要有系爭合約,上訴人始為合格的供應商,據伊了解同業都會跟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另模樣品或是產品完成的時候,上訴人出具承認書,被上訴人的研發部門會確認承認書的內容及實際的樣品是否一樣,如果一樣即發給支架核准書,即上訴人出貨的品質及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部門經理甲○○證稱億光公司研發支架模具生產設備、相關製造規範移轉到上訴人,上訴人製造之支架樣品經被上訴人認證無問題後即發給支架核准書,使其後續可以生產,上訴人得使用模具生產支架交付給整個億光公司集團即被上訴人、中國億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6頁)。是上訴人或其他同業簽訂系爭合約,僅係藉此預先取得開發產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集團相關公司之供應商資格,直至開立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物數量、單價時,始屬對上訴人等供應商為買賣之要約,故本件採購所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應以採購單為準。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493萬3,428元(0000000
0+95674=00000000),係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間屆期之貨款,其採購均為中國億光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採購單可稽,而上開採購單載明開立採購單之主體名稱、交易幣別為美金(見本院卷第229至341頁),與被上訴人自身開立之採購單係以新臺幣計價不同(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且觀之系爭採購單之供應商為上訴人,並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要求日期,交貨條件為月結後3個月,截止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3號。約定條款之第1條為預測與補貨、第2條提貨確認、第3條交貨約明「供應商應確實遵守本採購單約定之日期、數量交貨,若逾期一日按採購單總金額千分之三作為違約金且億光得直接從應付貨款中扣除,供應商不得異議…」、第4條進料品管、第5條產品保證、第6條不良品處理、第7條付款方式約明「億光每月結帳至二十五日合格入庫手續完成者,其餘延至次月結帳付款」、第8條智慧財產權保證,另有採購單有約定條款第9條未盡事宜約明「本採購單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供應商與億光所簽署之任何書面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採購合約、品質合約等)為準。」,並經上訴人分層簽核確認(見本院卷第283至341頁),則依各該採購單就買賣之標的、價金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約明,並各別約定交貨期間、付款期限、違約處理,若有未盡事宜則引用被上訴人事先以集團母公司角色與上訴人簽立、發行之系爭合約及相關核准書為補充,經上訴人承諾,而就各別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採購單之採購主體既為中國億光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該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
變更交貨地點,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始出貨至蘇州廠;且依證人甲○○證述模具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及中國億光員工訴外人孫秀雲105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按與台北談的正常出貨就好了」等語,足見中國億光公司系爭合約無決定權,仍按被上訴人決定為採購之最終依據,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查「甲方得依需要,於交貨日之6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採購單,依甲方通知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不視為甲方違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核其約定,係兩造預先約定就日後被上訴人以採購單採購時,下單後有任意變更採購內容,甚至取消採購之權利,而不視為違約。系爭採購單係直接約定交貨至蘇州(見本院卷第229至341頁),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此權利之故。再證人甲○○於採購系爭支架發生瑕疵時,於105年12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處與其品保部主任乙○○達成協議之第3項為「12/12討論Molding模的移回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甲○○證稱臺灣億光將設備及技術移轉予上訴人,當然要移回臺灣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模具既為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為當然之理;且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藉以預先取得開發產品及出貨予被上訴人集團相關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已如前述,上開中國億光公司孫秀雲之電子郵件,僅係中國億光公司援用採購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認證之產品,無從認定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中國億光擬具之「產品品質保證書」以被
上訴人為收受對象;中國億光公司下單期間,被上訴人仍屬於主導具有決定權之地位,系爭支架爭議發生後,亦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伊協商,且原審判決後,伊委請律師發函向中國億光公司表明判決意旨,該公司毫無回應,足證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查上訴人製作之支架品質有疑慮時,中國億光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品質保證書,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105年12月8日之品質保證書,後始依中國億光公司要求提出同年月28日之產品品質保證書,該保證書之內容為中國億光之電子檔,上訴人只能填寫其公司名字等情,業經證人孔祥德證述在證,顯見產品品質保證書係中國億光公司要求上訴人出具。該105年12月28日之產品品質保證書之前言記載上訴人茲向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工廠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其保證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集團內之中國億光公司,並兼及集團內以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之公司,要難認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再證人乙○○固證稱系爭支架是被上訴人提供圖面與模具給伊公司即上訴人生產,被上訴人公司並派員至伊公司做指導與生產,但中國億光公司並未派員,支架核准書亦係被上訴人發給,蘇州廠叫伊與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然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研發模具生產設備、相關製造規範,移轉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則被上訴人應係基於集團母公司地位,開發產品以供集團內公司採購,要難認定其為系爭採購單買賣之買受人;且系爭支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8日至被上訴人開會,中國億光公司人員亦有與會,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審卷第135頁),況中國億光公司員工來台不易,縱由被上訴人就近協助處理,亦為正常商業模式,亦難認買賣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再者,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中國億光公司原審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8頁),中國億公司縱未予回應,仍無足推論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中國億光公司縱有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見本院卷第423頁),然仍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中國億光公司之契約義務仍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起契約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⒎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戴上凱、廖小華及中國億光公
司員工孫秀雲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中國億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直接向伊請求給付貨物,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接受中國億光公司之採購單,出貨至蘇州予該公司,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給付貨款,因其等間基於集團內部分工,乃指示中國億光公司直接付款予伊,中國億光公司代替被上訴人付款,而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則中國億光公司不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戴上凱105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廖小華106年5月2日電子郵件、孫秀雲記載「請直接出蘇州」、「請按與台北談的正常出貨就好了」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
46、439、441頁)為證。然系爭合約第2條為訂貨、第4條為交貨及風險負擔、第7條為付款條件之規定,並無何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之約定,而中國億光公司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經上訴人承諾,採購單已具備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盡事宜則引用被上訴人事先以集團母公司角色與上訴人簽立、發行之系爭合約及相關核准書為補充,就各別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有「交貨至蘇州」等語,亦無從認兩造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68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1,493萬3,428元,
其採購單均為中國億光公司出具,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與中國億光公司之間,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復無利益三人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或第505條,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3萬3,428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738萬2,42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保自身權益,乃於106年5月間停止生產、供應被上訴人後續之訂購需求,致受有產品備料及半成品之損失共計738萬2,429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兩造間既無系爭採購單之買賣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738萬2,429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13日間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既難認被上訴人為該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67條或第505條及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493萬3,42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38萬2,429元,總計2,231萬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1月13日之貨款1,483萬7,754元,及損害賠償738萬2,429元,合計2,222萬0,18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年12月13日之貨款9萬5,674元及自同年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