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許淑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光武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三、上訴人許淑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視同被上訴人林芝宇經洪冠傑代理而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13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林芝宇明知對伊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1376萬元之義務,且明知已無力對伊繳付尾款,竟於同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許光武,及與許光武虛偽成立信託契約而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許光武所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林芝宇與許光武間應無成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之合意,彼等契約關係應不成立,縱契約已成立,亦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林芝宇所有;復得依民法第36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芝宇、洪冠傑、林俊誠、沈咨凡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判決許淑芬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未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經許光武就原法院判決確認其與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林芝宇所有之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至許淑芬先位之訴中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部分,原法院判決林芝宇敗訴,林芝宇未就該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審理後,認定許淑芬先位之訴經許光武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惟就許淑芬第一備位之訴部分關於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行為及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予以准許,另駁回許淑芬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請求,且因許淑芬第一備位聲明獲勝訴判決,而就其第二備位聲明不另予審究。
四、茲許淑芬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①許淑芬請求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②許淑芬請求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③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行為應撤銷、④許光武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等語(見許淑芬109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上訴聲明),其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
(一)關於上訴第三審聲明①、②部分:
1.許淑芬此部分係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依其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且繫屬於本院之部分為:㈠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許芝宇所有。核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關係、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訴,及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訴訟,前開各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範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之範圍,各訴訟標的間有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審酌許淑芬請求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在於使林芝宇有足夠責任財產清償對其所負系爭尾款債務,故其起訴時就此部分確認訴訟可受之利益為其1376萬元債權可獲滿足清償之利益。又許淑芬代位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林芝宇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應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林芝宇就系爭抵押權塗銷可獲得之利益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440萬元,而就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可獲得之利益為信託權利價值100萬元乙節,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4頁);且參林芝宇於107年4月25日甫以1720萬元價格,向許淑芬購買系爭房地而於同年5月8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光武,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業如前述,依常情系爭房地之市價應不低於1440萬元。則許淑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僅半年,即於107年12月3日追加提起前揭先位訴訟,可徵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應不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開擔保債權額1440萬元為準。
3.依前開說明,許淑芬所提先位訴訟之數項請求,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前開各項請求中,係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額,故於許淑芬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440萬元核定之。
(二)關於上訴第三審聲明③、④部分:
1.許淑芬此部分係就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登記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依其起訴時備位之訴關此部分之聲明為:許光武與林芝宇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行為及其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9至10頁、第280頁),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許淑芬獲保全受償之1376萬元債權利益計算,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抵押權可獲得之客觀上交易利益為準。
2.審酌許淑芬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對林芝宇之1376萬元尾款債權,參佐林芝宇係於107年4月24日以1720萬元價格向許淑芬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8日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許光武,依常情系爭房地之市價應不低於1440萬元,甚至與1720萬元相當,業如前述。則許淑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僅2個月餘,即於107年8月29日提起前揭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地市價應不低於1440萬元,遑論低於許淑芬行使撤銷權欲保全之債權額1376萬元,故許淑芬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376萬元核定之。
(三)準此,許淑芬既以一訴為先、備位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無法除外先位之訴而僅依備位之訴為計,以此二者既互相競合,本件自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44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8080元,未據許淑芬繳納,其上訴不合程式,本院依法應定期先期補正。
(四)另許淑芬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茲命許淑芬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萬808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