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許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光武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淑芬主張:視同上訴人林芝宇向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13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隨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許光武,並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為許光武所有。惟林芝宇逾期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376萬元,經伊催告林芝宇給付尾款未果,乃發函向林芝宇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林芝宇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義務,故伊為林芝宇之債權人。又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系爭2契約均不成立,縱認該2契約成立,亦為彼等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而無效,林芝宇明知系爭2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竟遲未向許光武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怠於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系爭2契約並非無效,許光武與林芝宇成立系爭2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芝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①以先位之訴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與許光武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回復登記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②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林芝宇與許光武間成立系爭2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光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芝宇。③於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時,且認伊未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林芝宇應與洪冠傑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本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芝宇給付其1376萬元,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沈咨凡賠償其1376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洪冠傑等3人連帶賠償其1376萬元;如任1人為全部之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僅就第一備位之訴有關撤銷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及命許光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芝宇部分,判決其勝訴,但就有關撤銷抵押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則判決其敗訴,因其第一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並無排斥第二備位之訴之請求,本院漏未就第二備位之訴為審理,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第二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所謂客觀預備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於多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乃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之起訴,係合併提出客觀預備訴訟及主觀預備訴訟,其先位之訴(未確定且繫屬於本院部分),係聲明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均塗銷、許光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芝宇所有。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以第一備位之訴,聲明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成立系爭2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許光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芝宇所有。於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時,即以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林芝宇與洪冠傑等3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核其性質,其就許光武及林芝宇2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惟其所提第二備位之訴,則為針對備位被告沈冠傑等3人提起之主觀的預備合併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審係認聲請人之先位之訴有理由,故未就其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聲明予以審酌,且因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許光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芝宇所有部分,尚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確定,並經許光武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移審至本院,故第一備位聲明之訴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其繫屬尚未消滅,就第二備位之訴情形,亦同。聲請人亦於本院陳明:先位聲明若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原審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為審判,有其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卷二第360頁)。茲許光武已就其第一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本院,應認包括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許光武、林芝宇),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備位被告洪冠傑等3人),均生移審之效力。至聲請人在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伊單方解除生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房地買受人林芝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其勝訴,林芝宇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準此,聲請人本件先位之訴(未確定部分)與第一備位之訴之關係為客觀之預備合併性質,至第一備位之訴與第二備位之訴之關係,為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性質,既如前述;則本院於審理後,既認聲請人先位之訴(未確定部分)為無理由,乃就前開第一備位之訴予以審理,並認聲請人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訴請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求許光武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林芝宇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聲請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等節,有本院第二審判決可據。故聲請人所提第一備位之訴,並非全部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起訴時,既已就多數被告,以先位聲明、第一預備聲明、第二預備聲明之方式,定其審判之順序,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必待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本院未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為判決,並無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漏未裁判之情事。故聲請人以本院就其第二備位之訴漏未裁判為由,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是指有關行政訴訟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與本件聲請人所為第一預備之訴與第二預備之訴間為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