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王賢火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文堯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賢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王賢火應與訴外人王賢焜、王文貴、王世權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餘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對於上訴人王賢火之訴駁回。

上訴人王賢火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賢火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王賢火負擔。關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美玲,嗣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變更為吳文堯,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人劃字第14602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吳文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賢火(下稱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9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之確定證明書)後,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而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民事訴訟應於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停止之規定;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則係針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為之解釋,與當事人自行聲請解釋之情形有別。查上訴人雖執上開大法官解釋,主張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其提出釋憲聲請後停止;然上訴人之釋憲聲請,既非法官所提出,即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正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兄長即訴外人王賢焜自8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原債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92年2月6日前之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如附表「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伊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遭訴外人李俊緯(即被上訴人放款主管)自9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伊之處所,僞造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而將伊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明知伊並非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傅錦麟(即被上訴人之催收經辦)檢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代理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惟伊於借據所載日期人在國外,顯然不可能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對王賢焜寄發催收信函時,未曾併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為催告,亦始終未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係漏未向伊訴追所致;況伊從未提供自有股票出質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而依訴外人張良斌、謝秀卿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證言,亦可見系爭借款均係由伊兄即訴外人王世權囑其經營之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職員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貸款當時並未見伊、王賢焜等人到場,亦未見伊之授權證明,故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顯係由李俊緯、傅錦麟偽造;再者,借款申請書、借據,均未列載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展期約定書卻記載伊係連帶保證人,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確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前開借款申請書、借據顯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現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7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原審判決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王世權及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文貴(下稱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原審已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更正關於「主文」(更正為1200萬元)及「原附表第3筆」(更正為2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7頁】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0萬元(7950萬元-1200萬元=67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案已判決李俊緯、傅錦麟被訴偽造文書等無罪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法院於督促程序就債權存否本僅為形式上審查,且借款展期約定書為借款展期之約定,縱其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未與原來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相符,亦不能排除係於辦理借款展期所為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不得遽謂為虛偽,難認有何因審酌上開證物而得使上訴人獲致較有利裁判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再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亦僅就附表編號6至10之借款,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支付命令雖誤載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1至5借款部分連帶給付,然於該部分債務人項下加註「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為更正,即已完備,毋庸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更為再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兄王賢焜自89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2年2月6日前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金額為795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10「債權本金餘額」欄所示),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上訴人前以李俊緯、傅錦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其二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3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刑案);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8062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另案支付命令及前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至46、247至260、277至298頁、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另案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5、345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㈠按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之各款事項可知,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是縱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附有證據為憑,亦難認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更無從確認法院是否以之作為裁判之依據,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既以證物之真偽及是否可作有利益裁判為再審事由,其立法目的顯然肯認債務人得於再審之訴提出證據以推翻支付命令之認定,法院自不得仍以修法前核發支付命令無須審酌證據,任何證物於支付命

令程序中對於核發與否均無影響,或以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未異議,因而認定債務人所提證物均不能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否則此項再審事由不啻形同具文,而失其增訂之意義,故倘此部分已提出之證據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主張作為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始昭公允。㈡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28、30、32、35頁),而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為王文貴、王世權,亦未記載上訴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陳稱僅就附表編號6至10之借款,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則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借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物,足認其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尚有不合;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即屬正當。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

令僅係誤載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部分連帶給付,於該部分債務人項下加註「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為更正,即已完備云云。惟原法院於92年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規定,已如前述,程序上即無不合;又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至5雖載明上訴人並非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法院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支付命令因聲明異議期間經過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其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因此部分有法定再審事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屬有據。

五、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張良斌、謝秀卿於刑案之證言為據,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遭李俊緯自9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伊之處所,僞造借據及展期約定書,而將伊列為王賢焜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傅錦麟檢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代理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係由李俊緯、傅錦麟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李俊緯、傅錦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其二人無罪確定在案(即刑案),已如前陳;觀諸證人張良斌即相關借據之經辦人員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係到庭證述略以:「伊於88年7月28日至89年11月28日在苗栗分行(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放款業務,借款人王世權、王賢焜辦理貸款時皆由當時惠勝公司之職員持借款申請書及借據至苗栗分行辦理,貸款時伊未遇見上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本人,因貸款前上訴人原本就有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在銀行內,放款印鑑卡背面有申明一段文字『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故伊只須核對印文是否相符,不須再逐筆辦理對保手續,若借款申請書或借據有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印文,伊會直接通知職員補正完後再往上送給授信主管,不會送沒補齊印文的文件給授信主管,核對印鑑是由經辦負責,不會再將印鑑卡附在借款申請書、借據後呈給授信主管即李俊緯,且借款申請書只要有借款人印文即可,連帶保證人在借據上才一定要蓋印文,伊從惠勝公司職員收到本件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時,上面都已經有連帶保證人王賢火之記載、簽名及印文了。傅錦麟於89、90年間是催收法務,貸款無法回收時案件才會交到傅錦麟手上」等情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4頁);另證人謝秀卿即相關借款展期約定書經辦人員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略以:「本件借款展期約定書由伊承辦,辦理展期約定須填寫借款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伊會核對原留印鑑卡是否與申請書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本件借款展期都是惠勝公司之職員送件提出申請,不是主管交辦,也沒有跳過伊,而先送交文件給主管再交辦,伊辦展期時沒有遇過上訴人及王世權、王賢焜本人,但惠勝公司職員拿借款展期約定書來時上面都已經有上訴人的簽名和印文,不是李俊緯、傅錦麟事後蓋章的,伊見過惠勝公司董事長王文貴到過銀行,但並非跟伊接洽業務,王文貴也從來沒有將王賢火之印章交給伊;伊辦理借款展期時會將同一卷宗含原留借據及借款申請書送給授信主管,90年 6月26日以前授信主管是李俊緯,後來換成黃道彬,辦理借款展期時只要核對印文,不須請本人到現場對保,若借款原本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展期約定時銀行為加強債權保障、擔保股票價值滑落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傅錦麟當時在銀行擔任催收,只有放款逾期時案件才會到催收,伊與傅錦麟並無其他業務往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2頁);而證人張良斌、謝秀卿就授信貸款業務之核貸及對保程序部分之前開證言,亦與苗栗分行於103年6月17日一苗栗字第0154號函記載該行89年至91年間辦理個人授信貸款業務核貸及對保程序相符,復有上訴人、王世權、王賢焜、王文貴對保約定書及印鑑卡可據(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81至182、184至191頁),上訴人於刑案本院審理時對於26筆借款(包含另案16筆及本件10筆之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刑案本院卷㈠第52頁),足見證人張良斌、謝秀卿證述前開26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展期約定書等資料,均係惠勝公司職員持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均已填妥、用印完整之文件,透過經辦即其二人核對印鑑卡無訛後,始交予授信主管李俊緯審核,再呈分行經理核貸放款,並非主管交辦,亦未曾略過經辦人員而直接送交文件予主管再交辦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上訴人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曾於89年8月間將印章交給其父親(王文貴)保管,大約2至3年左右,均未取回等語(見刑案本院卷㈠第53頁),則觀諸如附表編號6至10之借款,其借據係分別於89年10月13日、89年5月18日、90年6月26日、89年6月27日、89年6月28日書具(原審卷㈠第38、39、41、43、45頁),其中附表編號7、9、10之借款(時間各為89年5月18日、89年6月27日、89年6月28日),其借款展期約定書,則係分別於90年6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簽立(原審卷㈠第40、42、44、46頁),前開借款其借據或借款展期約定書記載之時間,上訴人之印章既係交由其父親王文貴保管(89年8月間後之2至3年),衡情被上訴人人員應無法持以盜用,上訴人主張李俊緯自9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伊之處所僞造前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取。又上訴人之印章於其出國期間既係交由其父保管,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為其父指示惠勝公司職員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寫其上之姓名,且已用印完備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核貸及對保程序,上訴人原即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在銀行內,放款印鑑卡背面有申明一段文字「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只須核對印文是否相符即可(如前述),借款申請書表格內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姓名,僅係識別借款內容或資料,並非表彰其本人簽名之意,自不因上訴人於前開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日期適在國外,而未親自於前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即可謂該等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皆係偽造。另被上訴人對王賢焜寄發催收信函時,縱未曾併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為催告,亦始終未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此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非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參以刑案所認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係由上訴人授權家族經營之惠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指示職員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寫其上之姓名,且已用印完備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核貸及對保程序,李俊緯、傅錦麟並未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各情,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相同,業如前陳;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所採用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皆係偽造乙情,既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㈢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採用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皆係偽造,本件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訴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借款所採用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皆係偽造乙情,有如前述,故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而得以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借款,所採用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皆係偽造乙情,故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其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認定,而得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即為正當。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具有再審事由,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開並續行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王賢焜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650萬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借款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賢焜欲證明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惟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借款之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本院傳喚王賢焜,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王賢焜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到期日 原債權 金額 連帶保證人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650萬元 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3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 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6月5日 65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2 350萬元 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8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 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7月27日 35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3 500萬元 自9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1年4月4日止 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11月4日 50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4 200萬元 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3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 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12月5日 25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5 150萬元 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9月6日起至91年3月5日止 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2年3月4日 15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6 3300萬元 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2月13日止 自9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0年10月13日 330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王賢火 7 2150萬元 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3日起至91年2月22日止 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0年11月18日 220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王賢火 8 235萬元 自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7日起至91年2月26日止 自9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0年12月26日 235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王賢火 9 235萬元 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8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 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0年12月27日 235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王賢火 10 180萬元 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5% 自90年8月29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 自9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90年12月28日 230萬元 王文貴 王世權 王賢火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