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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津訴訟代理人 游子慶

陳成志律師邱靖芳律師楊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孔繁琦律師蕭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或承包商)前與被上訴人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三第373頁),伊為系爭工程之再分包商,已受讓承包商即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債權,並為權利質權人,依債權讓與、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14萬0,40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上訴人加工之利益,且未依104年10月23日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本院卷卷一第457頁、卷二第149頁)發文同意債權讓與,有違誠信原則,乃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69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

144、148、151、240、394頁),乃源於系爭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前規定,自應准許。至於所列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P.13、Q.3、投標須知部分(本院卷二第151、403頁),經本院闡明各請求權所對應之事實後(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並未提出相對應之事實及該等條款、須知約定屬請求權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漏未判決或理由不備之處,該部分既非在本院之追加,不另贅述。

二、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又。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對證人即系爭會議結論簽名者黃啟瑞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373頁),惟黃啟瑞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兩造一方敗訴,即受不利益,揆上所述,自無告知訴訟必要。另長鴻公司與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雖就系爭工程款分別為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為本件訴訟之爭點,惟渠等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本案訴訟之結果,無損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上訴人與明新公司間之原有法律關係,渠等不因本件訴訟兩造一方敗訴結果,致其等私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合前所述,亦無告知訴訟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伍勝園,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531至537頁),核無不合,附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前與鐵改局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其他分包商,其中機電系統工程(含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分包與明新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明新公司再就系爭分包合約之空調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空調契約)。嗣於104年10、11月間明新公司對長鴻公司之部分系爭分包合約債權、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債權,分別讓與伊,伊已於104年11月12日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復於同年11月3日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及伊三方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基於契約承擔伊已成為系爭分包合約之分包商。另長鴻公司就空調工程及變更追加金額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又與分包商(含再分包商,下同)代表即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及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成立監督付款協議,將工程估驗款及相關債權讓與各分包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末期估驗款之95%工程款780萬4,550元(8,215,316X95%);又長鴻公司亦將工程保留款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退還伊估驗款5%之保留款總計233萬5,856元(其中171萬3,768元為長鴻公司債權讓與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債權讓與帆宣公司之保留款;另21萬1,322元為監督付款後保留款[16至20期];其餘41萬0,766元為末期工程之保留款[8,215,316×5%]),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合計1,014萬0,406元即系爭工程款。如債權讓與不生效,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加工之利益,伊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參與104年10月23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結論已同意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協議,嗣未具同意之公文,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黃啟瑞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14萬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約定(下稱系爭

C.1條款)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長鴻公司或明新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讓與系爭工程之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應屬無效;至伊於105年1月28日函覆內容,僅係同意監督付款協議報備,非同意債權讓與;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分包合約之部分權利義務,理應審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其稱未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或相關附件而為善意第三人,顯無可採。又監督付款協議僅縮短給付流程,承包商、分包商及業主間仍依各自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或發票請領,應由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長鴻公司向伊申請,而長鴻公司對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長鴻公司之多數債權人分別聲請假扣押執行中,伊自無從違背扣押命令效力而為給付;且系爭債權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屬法定不得轉讓之債權,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與長鴻公司設定之權利質權,應屬無效,自無從依民法第905條或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另長鴻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有關受讓比例及受讓債權金額欄均為空白,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即屬有疑。再者,上訴人依分包商或其與長鴻公司間關於計價之約定等文件,請求系爭工程款,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5約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且該等文件用印欄位全部空白,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未提出關於空調工程之正式結算單據或文件核算工項、數量或金額,自無從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4萬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長鴻公司與鐵改局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長

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審卷三第373至379頁)。㈡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由

明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機電系統工程(含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原審卷一第77至99頁)。㈢上訴人與明新公司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空調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原審卷一第101至129頁、卷三第205至217頁)。

㈣明新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長

鴻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訴人以104年11月12日銘欣(工)字第392號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鐵改局(原審卷一第131至161頁)。

㈤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嗣

於104年12月21日與系爭工程分包商代表帆宣公司及鈡鈦公司簽訂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經鐵改局於105年1月28日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覆(原審卷一第163至187頁)。

㈥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空調

工程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以104年11月30日函報備暨權利質權設定事宜通知鐵改局(原審卷一第189至269頁)。

㈦眾多債權人依保全程序對長鴻公司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自104年10月26日起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長鴻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長鴻公司清償(原審卷三第307至309、531至576頁)。

㈧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C.1條款乃有關 「轉包及轉讓」之約定,第1項記載: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 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原審卷三第313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分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第1項), 及工程款債權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第2項)。 又系爭C.1條款之標題為「轉包及轉讓」,顯係用以釐清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二者之不同,自不得捨系爭工程契約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云云至明。何況系爭工程乃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劃之主體工程(原審卷三第373、375頁),機電工程(包含含水電、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及空調工程、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等工程,原審卷三第381頁)僅其中一部分工程,空調工程更是機電工程之其中一部分,承包商長鴻公司將機電工程分包予明新公司,明新公司又將空調工程分包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㈠至㈢),單機電工程即層層分包,尤其長鴻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分包予明新公司,明新公司旋即分包上訴人,在此層層分包可能情況下,為杜絕爭議,維持工程品質,並簡化付款程序、對象及各期應付金額,在系爭工程契約同時約定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亦不得債權讓與,即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及原意,並於系爭C.1條款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前手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分包合約相關權利義務,即有系爭C.1條款約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以系爭C.1條款關於「轉包及轉讓」約定,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承擔而成為系爭分包合約之分包商(本院卷二第404頁),乃其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影響系爭C.1條款之適用。至證人蔡德倫雖於另案證稱系爭C.1條款主要是禁止工程轉包,並未禁止債權讓與,亦證稱其並不知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之認知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27頁),可見其證詞屬其個人之認知,自難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如何

約定並不知悉,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C.1條款約定對抗伊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如前述民法第294條明定。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並以證人蔡德倫為證

。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理應先檢視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與相關估驗請款資料,並據此知悉長鴻公司之工程進度,以明瞭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已估驗請款之金額、保留款之金額、相關保證金之金額為若干,進而計算出長鴻公司對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再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以確定可得之債權及保障,洵難認在不明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下,即忖度得以獲取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證人蔡德倫雖證述其未拿系爭工程契約予上訴人審閱,但簽分包合約非其權責,伊不清楚有無拿給下包廠商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27頁),亦不足為上訴人善意之憑證。而系爭C.1條款旨在維護交易秩序、工程品質及簡化付款程序如前述,參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合約,特訂條款第二點第6條約定:「乙方(指明新公司)應確實瞭解甲方(指長鴻公司)及甲方業主(指被上訴人)有關本工程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訂條款、施工圖說等規定…」(原審卷三第385頁),可見明新公司應知系爭C.1條款之約定,復參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2條款亦約定「承包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商。對於分包商履約之部份,承包商仍應負完全責任。承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商,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予審查。分包商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分包者。亦同。」(原審卷三第313頁),堪認明新公司當知系爭C.1條款約定。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之再分包商地位,本即有瞭解系爭工程契約(包含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特訂條款、施工圖說等)之義務,且因其須與長鴻公司一同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奚有不明瞭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下即施作空調工程。又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系爭分包合約第4條關於工程價款亦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亦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指長鴻公司)及業主(指被上訴人)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指明新公司)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原審卷一第79頁),可見依系爭分包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依程序由長鴻公司付款予明新公司;復參上訴人與明新公司之系爭空調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亦有相同約定(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認上訴人向明新公司請求給付空調工程款項時,必須以被上訴人及長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為之,依常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空調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應已知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C.1條款約定,除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外,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再者,上訴人與明新公司間之系爭空調契約第22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本合約之債權,非經明新公司書面之許可,不得轉讓於第三人(原審卷一第65頁),益徵此債權讓與之限制為實務上工程承攬契約所常見,且該約款之有無,勢必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長鴻公司委任律師宋重和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業主與承包商都知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債權讓與須以書面同意,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74頁)。基上,上訴人稱其不知系爭C.1條款約定而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為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雖以系爭會議結論及105年1月28日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

②查:104年10月23日之系爭會議結論雖記載:「…二、長鴻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立即發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之措施,業主承諾會儘速發文同意債權轉移及監督付款。」(本院卷一第457頁),惟由長鴻公司之分包商在同年月28日「承商自救會工地會議紀錄」說明欄第三點所載:「…另有關與長鴻營造『監督付款』與『債權移轉』,兩者切割認定時間點為何?攸關各承商債權分配之權益,請鐵工局及長鴻營造務必依法公正辦理。敦請鐵工局儘速函覆核備同意長鴻營造於104年10月23日去函通知貴局:陳述『為利二期工程續行,採監督付款方式同意讓與債權與所有分包商』,以完備法律文件程序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堪認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已認知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不同,尚待被上訴人行文同意,系爭會議結論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書面甚明。而系爭會議結論下方簽名之黃啟瑞,於斯時僅為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工二隊之隊長,因出席系爭會議而與長鴻公司、分包商所派人員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業據證人宋重和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8至174頁),核與黃啟瑞到庭證述其為科長,綜理第二工程隊職務,執行隊長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04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中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黃啟瑞並無核定權限,自無於系爭會議上,當場決定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後續如何處理事宜、或現場以書面同意系爭工程款得債權讓與,該會議結論,尚待被上訴人內部簽呈依層級核定,與系爭會議結論由長鴻公司發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書面行文相合,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1日函覆長鴻公司,屬有關長鴻公司陳報該公司已分別與分包廠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及債權讓與乙事,促請長鴻公司儘速依契約條款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提送旨揭其與分包商簽訂之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等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參該等函文即明(本院卷二第37、41至42頁),其上均未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含上訴人、明新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仍有未足。由上各情,上訴人嗣追加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規定,主張黃啟瑞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

0001039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載有「貴公司(指長鴻公司,下同)來函稱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並完成認證,按本局前開105年1月14日鐵工南港字第1040016378號函,檢附其與分包商之監督付款協議書暨附件…,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依此被上訴人已書面同意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向被上訴人報備之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為據(原審卷一第169至185、187頁)。惟查:105年1月28日函文除上揭第二點外,其主旨記載:「貴公司為『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與分包商成立監督付款協議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說明欄第四點載有「本工程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貴公司(指長鴻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該函是因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備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被上訴人函覆同意該報備,而非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

④又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係由長鴻公司與其分包商代表鈡鈦

公司、帆宣公司所簽署(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一第470),分包商包括上訴人在內(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一第475頁),被上訴人並非該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且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四、乙方(指分包商,下同)繼續施作部分之款項支付方式,由甲方(指長鴻公司,下同)依乙方就繼續施作部分向業主(指被上訴人,下同)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業主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直接撥付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8人…信託財產專戶。甲方與乙方簽章簽認…報備業主,以處理分包商計價程序事宜,惟…僅得拘束甲、乙雙方,與業主無涉。五…本案監督付款後,經甲、乙雙方核算償付乙方欠款後,若仍有結餘,則由乙方逕自歸還予甲方,惟前述核算與結餘款歸還事宜,均由甲、乙雙方自行商議,概與業主無涉。…九、對業主工程款請領發票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由甲方提供請款證明文件,向業主申請支付。…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及付清上述所有款項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乙方應撥付甲方。」等情(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堪認上開監督付款之約定係屬於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相關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第4點),如有結餘款分包商仍應返還長鴻公司(第5點、第11點),足見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書,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分開獨立,各該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定,僅長鴻公司同意原應給付長鴻公司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第4點),以保障分包商之權利,實際上並未改變原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之效果,堪信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為縮短給付之性質。

⑤第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

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是第三人受讓債權並踐行通知之程序後,即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上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長鴻公司檢具必要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分包商或自救會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權利,該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同意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顯有不同,且由上開第5點、第11點約定結餘款應由分包商返還長鴻公司,亦與債權讓與明顯有異,上訴人主張該監督付款協議書應定性為債權讓與(本院卷二第441頁)、債權讓與係監督付款之方式(本院卷二第488頁)、監督付款必須以債權讓與為之(本院卷二第397頁),並不足取。而系爭C.1條款乃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如前所述,自有拘束長鴻公司,而長鴻公司與分包商間之監督付款協議,並不當然拘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就前揭上訴人報備之監督付款協議書表示同意,惟不及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該同意自非債權讓與之書面文件,上訴人雖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伊第48期至55期百分之95之工程款(本院卷二第477頁),要屬因監督付款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信託帳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與債權讓與無涉。是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難認可採。⑥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2點約定,有下列情形時,本協議

應予停辦:「㈠法院通知業主執行扣押命令,致影響監督付款時。…。」(本院卷一第469頁),監督付款如屬債權讓與之一種方式或應定性屬債權讓與,則於債權讓與時,權利義務即已改變,自無停辦監督付款之必要,益證該監督付款與債權讓與無關。而104年10月23日系爭會議後,自同年月26日起即陸續有200餘家廠商對長鴻公司聲請保全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臚列在卷(原審卷三第403至408頁),並有執行命令可佐(原審卷三第531至576頁),保全之人數眾多、工程款浩繁、保全額不貲,遠甚於本件系爭工程款,足以影響監督付款甚明,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四㈧),堪認系爭債權清償期已屆至,考諸該等執行命令主要在禁止長鴻公司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固款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長鴻公司清償,有該等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三第531至576頁),則自104年10月26日起陸續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審卷三第307至309、531至53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之時序表),在未撤銷該等執行命令前,被上訴人自無從為給付,參「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依上開繁多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應已陷給付不能情狀,斟酌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2點約定,亦應停辦該監督付款之後續事宜。既上開執行命令紛紛禁止長鴻公司為收取或處分系爭債權,已不得為債權讓與;縱有債權讓與,亦違反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遑論與系爭C.1條款不合如前述,何況相關工程款業因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清償,亦已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不足取。⑦綜上,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系爭C.1條款有債權讓與限制

之特別約定,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符合系爭C.1條款要式條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業經分包商紛紛為保全在案,在執行命令撤銷前,即屬給付不能,於此情境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要難准許。⒌上訴人主張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

①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為債權,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

②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將系爭債權之一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

伊並向被上訴人報備,而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款債權未依系爭C.1條款約定辦理時,乃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約定,自不得將之作為權利質權標的。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就不得讓與之債權為權利質權設定,於法不合,則上訴人依權利質權關係,請求給付相關之工程款,即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為民法第900條之特別規定,故不能以系爭C.1條款否認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云云。然,按「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固有明文。惟僅係重申得標廠商「得」就分包部分或對機關之價金、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是就得標廠商設定權利質權之內容、範圍、限制等具體事項,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範,非謂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設定權利質權即可不受民法第90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權利質權之設定云云,並提

出「協商新基隆車站二期工程之自救會函請末期工程款給付案及驗收缺失改善事宜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然查,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已同意權利質權設定。至被上訴人就法院所核發長鴻公司對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係考量系爭工程斯時尚未完工,日後長鴻公司仍須負擔相關契約責任,其有主張抵銷之可能,始聲明異議,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債權讓與及權利質權設定而就假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觀上開會議陳述即知(本院卷二第49、51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分包商之權利質權設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④基上,系爭債權不符合系爭C.1條款得讓與之事由,亦未經

有關機關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自不得就其中一部分設定權利質權。故上訴人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05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上,以口頭同意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伊間之債權讓與,卻故意不發出書面同意,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損害其債權云云。並舉證人宋重和律師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啟瑞、蕭建和為證。然: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證人宋重和於另案雖證述:被上訴人所派參與系爭會

議之黃啟瑞有以口頭承諾要同意債權讓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惟證人宋重和亦證稱:依其印象,開協調會,若伊跟分包商說債權不得讓與,這個解決方式一定會破局,所以伊應該會說此債權移轉要經過業主書面同意才能生效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可見上訴人及長鴻公司當知債權讓與須經業主書面同意始有效,前已詳述,業主未以書面同意前,上訴人願意繼續施工,係在履行其與長鴻公司或明新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證人黃啟瑞於本院到庭證稱:監督付款協議及債權讓與,應由長鴻公司及協力廠商依契約程序,經認證後送被上訴人以正式局文函覆,並非其一人於會議中即能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蕭建和亦證述: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應知道債權不得讓與,協力廠商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自不會發文協力廠商說明債權不得讓與等語(本院卷二第312頁),顯見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與系爭C.1條款並無不合,尚難因被上訴人以黃啟瑞參與系爭會議或有口頭同意該會議結論,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損害上訴人,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C.1條款之要式約定。何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規定有明文,縱認黃啟瑞在104年10月23日系爭會議中曾口頭表示要以書面同意債權讓與而未為,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143頁),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52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就其所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則被上訴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施作工程,乃基於系爭空調契約而履行契約義務

,系爭空調契約乃源自系爭分包合約之一部分工程,而系爭分包合約又源自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工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揆前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14萬0,406元本息,有無

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依長鴻公司工程數量計算式(證物13,原審卷二第5至1527頁),經監造單位簽名認可之數量乘以上訴人空調工程合約內容所示之單價(證物2,原審卷一第101至130頁),未領之工程款為821萬5,316元,則上訴人得請求末期估驗款工程款之95%工程款780萬4,550元。又長鴻公司已將工程保留款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退還估驗款5%之保留款總計233萬5,856元云云,並以上證22(外放卷)為證。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符系爭C.1條款之讓與要件,亦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因執行命令現已給付不能,均同前述,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尚非有理。

六、綜上論斷,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14萬0,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69條規定,為同一本息給付之請求,亦非有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黃啟瑞、蕭建和已到庭證述,其餘調查業經捨棄(本院卷二第241頁),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2(外放)關於系爭工程第48期至54期、末期估驗計價資料,不影響前開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限制之認定,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