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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王世明即追加之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陳吉平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證書簽名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所示欠條所載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王世明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陳吉平(以下均逕稱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債權契約涉訟,並均同意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㈡第2頁,本院卷㈡第213頁;第319頁;本院卷㈢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陳吉平持有如附件所示載有王世明簽名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兩造就系爭欠條所載對上訴人之人民幣12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王世明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王世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陳吉平在原審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明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1,250元本息,嗣並於本院追加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請求王世明給付人民幣1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本院卷㈢第75、76頁)。核上開追加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爭議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世明於原審主張:陳吉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12月10日夥同訴外人林文章等多人前來家中,持系爭欠條威脅王世明償還借款。惟系爭欠條所載王世明之簽名係由陳吉平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吉平就其持有系爭欠條之系爭借款債權對王世明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吉平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欠條所載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對王世明不存在。對陳吉平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欠條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陳吉平則以:王世明於92年12月16日在大陸福建南安成立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安公司),並登記為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南安公司成立時需購買生產設備,經由訴外人吳冠儒介紹王世明向陳吉平借貸人民幣125萬元用以購買公司生產設備。嗣王世明於93年某日至大陸福建廈門廬山大酒店與伊見面,當場將所寫欠條交由酒店大廳文員按照其書寫內容打字以後,於系爭欠條上法定代表人落款處簽名,繼之取出南安公司之公司章蓋於系爭欠條上,再將系爭欠條交伊收執,系爭借款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吉平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依系爭欠條內容請王世明清償借款,惟遭王世明拒絕,然王世明簽立系爭保證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明返還系爭借款換算之新臺幣643萬1,250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王世明敗訴之判決,王世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⑴駁回確認之訴及⑵判命王世明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確認陳吉平所持有,如附件所示欠條所載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對王世明不存在;上開廢棄⑵部分,陳吉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陳吉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吉平另於本院追加系爭保證書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王世明應給付陳吉平人民幣1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75、76頁)。王世明就陳吉平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3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曾簽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5頁)。

㈡、南安公司在92年至93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世明。

㈢、陳吉平請求王世明給付消費借貸125萬元人民幣換算後價值以新臺幣643萬1,250元計。

五、本院之判斷:王世明主張系爭欠條遭偽造,系爭欠條所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於南安公司與陳吉平間,與王世明無涉,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王世明無庸給付等節,為陳吉平所爭執,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系爭欠條為真正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

⒉王世明主張系爭欠條上「王世明」之簽名係遭偽造,而否認

系爭欠條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陳吉平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審將系爭欠條及載有王世明親筆簽名之比對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王世明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佐以王世明於92、93年間為南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王世明於92年10月間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南安公司過程檢附進口設備清單包括:「真空發色機、剝皮機、雙槽真空包裝機、臭氧殺菌機、開片加工輸送機、魚肉採肉機、臭氧殺毒輸送機」等生產設備,均含括於系爭欠條後附設備清單內(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第100至102頁;原審卷㈡第186頁),及王世明自陳曾與吳冠儒、曾煥榮、曾國豐共同投資南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暨證人吳冠儒於本院結證稱:「(問:你先前證稱拿陳吉平提款卡轉帳給生產器具賣家,借錢給上訴人。購買之生產器具,是否即設備清單所示(提示原審卷㈠第58、59頁)?證人吳冠儒答:第58頁是90萬元買的生產器具,第59頁是後來追加的,不在90萬元範圍內,因為買了器具後又要增加工廠設備」等語;證人曾煥榮於原審結證稱:「是陳吉平借錢給王世明,而吳冠儒去向陳吉平拿借給王世明的,因為王世明要買器具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益徵王世明曾於南安公司籌備階段出面向陳吉平借款購買生產設備。從而,系爭欠條上王世明簽名經鑑定認與王世明筆跡相似,王世明亦曾出面向陳吉平借款購買生產設備,嗣後王世明檢附系爭欠條所列部分生產設備申請設立南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任南安公司負責人之王世明本人於系爭欠條簽名代表南安公司,核與常情相符,堪認陳吉平就其主張系爭欠條上王世明之簽名為王世明本人簽立之事實,舉證已達證據優勢程度,王世明空言辯稱系爭欠條上其簽名係遭偽造云云,委無足取,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欠條所載「王世明」之簽名為王世明本人簽立,而屬真正。

㈡、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

⒉觀諸系爭欠條當事人欄記載欠款人:「南安鑫華食品有限公

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及其本文載明:「...我司于2003年12月16日成立,我司成立籌備時向陳吉平先生借款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現還未能向陳吉平先生償還上述借款,我司特出具本欠條交由陳吉平先生保管...」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頁),足見南安公司出具系爭欠條係為確認該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曾向陳吉平借款125萬元人民幣之事實,王世明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南安公司簽立系爭欠條,惟依系爭欠條記載之借款當事人僅南安公司一人,王世明非借款人,系爭欠條所涉系爭借款債權存於借用人南安公司與貸與人陳吉平之間甚明,王世明個人與陳吉平間欠缺借貸之合意,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灼然。

⒊至陳吉平以借款時南安公司尚未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欠條所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王世明與陳吉平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稽諸證人吳冠儒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曾煥榮跟我說,王世明要買一些生產鯛魚片的器具,資金不夠,說要借錢,那時候我在大陸,我就約陳吉平說,說陳吉平要不要去看看,如果手上方便的話,可以幫忙,因為王世明要做工廠」、「(法官問:錢是借給王世明或是王世明開的公司?)證人吳冠儒答:王世明,因為當時王世明的公司還沒有成立。先買回來生產工具,才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及證人曾煥榮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

所以這筆100多萬是何人借給何人?)證人曾煥榮答:是陳吉平借錢給王世明,而吳冠儒去向陳吉平拿借給王世明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固得證明王世明曾為購買生產設備出面向陳吉平借款乙情,惟該等事實存有王世明個人向陳吉平借款、王世明代表籌備中之南安公司向陳吉平借款、王世明與籌備中之南安公司共同向陳吉平借款等多種可能性,稽之證人吳冠儒、曾煥榮均未參與系爭欠條簽立過程(見原審卷㈡第6頁;第8頁),借款當事人究為何人,應依當事人締約當時約定內容及相關事證判斷之,尚難逕依證人吳冠儒、曾煥榮對該等事實之意見為有利陳吉平之認定。觀諸系爭欠條暨所附設備清單已載明欠款人為南安公司,及借款原因係南安公司於公司成立前籌備階段向陳吉平借款125萬人民幣用以購買生產設備,南安公司並願提供生產設備擔保陳吉平對南安公司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100至102頁),顯見借貸雙方於借款過程已約定由籌備階段之南安公司向陳吉平借款人民幣125萬元,況王世明為南安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51頁),其於南安公司籌備過程為籌措生產設備資金而向陳吉平借款之行為,依前揭法人同一體說理論,亦應由嗣後成立之南安公司行使及負擔,而與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世明個人無涉。陳吉平復未能舉證系爭欠條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陳吉平主張其與王世明間存有如系爭欠條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委無足採。

⒋陳吉平另以南安公司為獨資商號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

借款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查,南安公司之經營型態為有限責任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此觀法務部108年1月21日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供吊銷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記載南安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及南安公司章程第3條: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第149頁;176頁),南安公司為資本來自大陸地區以外之「外商獨資企業」,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有南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批准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第141、142頁;第147頁),外商獨資企業係指外商單獨投資,資本非來自大陸地區而言,與臺灣法律獨資商號概念迥然有別,陳吉平以南安公司為獨資商號主張王世明應返還借款,洵無可採。

⒌綜上,陳吉平對王世明並未存有系爭借款債權,是王世明本

訴請求確認陳吉平對王世明如系爭欠條所示人民幣125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陳吉平反訴依系爭欠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世明返還借款,則屬無據。

㈢、陳吉平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王世明返還借款⒈系爭保證書為附條件之債務拘束契約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如陳吉平先生所持之欠條經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司法機關筆跡鑑定確定為本人所簽立,且取得合法之債權確立憑證,本人願按月以一分利息計算,連本帶利歸還陳吉平先生」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頁),王世明與陳吉平間就系爭欠條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王世明以系爭保證書表示於約定條件成就時,願依系爭欠條所載借款債務內容給付本金,並按月給付一分利息,系爭保證書之法律行為與所載原因債權即系爭欠條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相分離,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拘束契約,於約定停止條件全部成就時,系爭保證書約定債務拘束之內容即生效力,不論實際上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王世明應依約返還陳吉平借款本息。

⒉系爭保證書之停止條件未完全成就

系爭保證書所附停止條件,包括「系爭欠條經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司法機關筆跡鑑定確認為王世明簽立」,及「取得合法債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系爭欠條所載王世明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王世明筆跡相符,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固堪認定系爭保證書此部分約定之條件成就,惟陳吉平迄未取得對南安公司之債權確立憑證,為陳吉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㈢第83頁),陳吉平復未提出系爭欠條經大陸地區鑑定機關鑑定為王世明筆跡之相關事證,堪認系爭保證書所載前揭條件並未全部成就。從而,系爭保證書所附停止條件既未全部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由王世明返還借款本息之債務拘束契約,自未生效力。準此,陳吉平依系爭保證書請求王世明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尚難准許。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欠條所載南安公司與陳世平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簽立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未全部成就,債務拘束契約未生效力,陳吉平依系爭保證書,反訴先、備位請求王世明給付借款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王世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陳吉平對王世明如系爭欠條所示人民幣12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吉平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系爭保證書為訴訟標的,先位請求王世明給付643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世明前揭確認之訴,判命王世明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確認之訴及判命王世明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陳吉平追加之訴,追加備位請求王世明給付人民幣125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世明上訴為有理由,陳吉平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件:系爭欠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