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連發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洪崇遠律師李庚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呂紀瑩
陳義雲(兼陳穗華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雄
林玉盆(兼呂學馫附表二編號20之八土地應有
部分;呂仰鎧、呂育宗附表二編號20之五土地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理順
呂學興呂理朝(兼呂邱完、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煉(兼呂邱完、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鳳嬌(兼呂邱完、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龍
呂芳豊邱淑雲
呂尤月珠
呂文化(即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里木(即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翰(即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輝龍(即呂學文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義
張呂玉里呂春宜邱瀞瑩(即邱呂月西之承受訴訟人)
呂榮治呂龍典呂耀裕
呂玉燕呂啓榮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許秀蓉
呂芳勝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游秀英(即呂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發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呂學明
呂學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邱招治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學宏(原名呂學祥)
呂理枝(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柳(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藍伴(兼呂簡草、呂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娥(兼呂簡草、呂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諭(兼呂簡草、呂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亨(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蓮(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鎮呂學金呂玉雲呂翊嘉陳薪宸(原名陳燕廳)
鄭源滄呂明娟
邱莊月梨呂燈松
呂文景呂唐榮
呂明男呂育倫呂理騰
蕭銘鋒呂學昌
呂淑鳳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淑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高芳蘭呂學全(即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進通(即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星(即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魁洪秋子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志隆 (即林呂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恩(即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之(即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皓(即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即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宜貞(即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華(即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墩(即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吟(即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張盆(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綺(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芬(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茹(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恩賢(即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淵
呂芳昌呂致緯(即呂理鑼、呂學泉之承受訴訟人)
蔡汶錡(兼呂賴明月、呂秋美、呂學源附表二編
號32土地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高家涓(兼陳邦彥、陳邦典、呂邦琛、呂邦梁、
王陳梅君、呂蘭君、呂柏旻附表四編號74土地應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
呂學良
呂學淵
吳宥蓁
蔡文堯(即蔡呂紅桃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鎮邦(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政(即呂理賢之承受訴訟人)
呂邦梁(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仰鎧(即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宗(即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即呂芳獅、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馫陳邦彥(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
呂邦琛(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梅君(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
呂蘭君(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邦典(即呂理書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賴明月(即呂川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美(即呂川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源(即呂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六之一編號21(見原判決第34頁)中關於「呂燈松」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冠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