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曾治國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金山財神廟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金山財神廟民國103年5月3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第3號案信徒鄧光明、魏宗德、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能除名之決議、104年7月5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1號案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傳旺、鄭楠繁、鄭茜云除名之決議均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治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曾治國之上訴及金山財神廟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曾治國上訴部分,由曾治國負擔;關於金山財神廟上訴部分,由曾治國負擔2/3,餘由金山財神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治國(下稱曾治國)主張:(一)被上訴人金山財神廟(下稱金山財神廟)於103年1月11日召開103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103年1月信徒大會),該次大會並無提案、討論、決議組織章程修正事宜,惟會議紀錄卻不實記載:「第3號案:1.案由: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件2-2、2-3)...3.議決:修正通過」(下稱系爭章程修正決議),該決議事實上並不存在。(二)金山財神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於103年2月16日召開103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由訴外人楊子敬接任第5屆主任委員,並未另行選舉正、副主委及監察委員,惟會議紀錄卻不實記載:「由原審被告郭義彥(下稱郭義彥)擔任主席」、「選舉第5屆主任委員為郭義彥,副主任委員為原審被告黎清美、黃湖(下各稱其名),常務監察委員為黃寶治」(下稱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郭義彥、黎清美、黃湖未經合法選任,與金山財神廟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三)其後,郭義彥逕以主任委員身分非法召開103年5月3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5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2月25日第1次信徒大會(下各稱103年5月信徒大會、104年信徒大會、105年信徒大會),皆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所為決議均不存在。(四)又103年5月信徒大會第3號提案對信徒鄧光明、魏宗德、李宴仁、陳基埜、王瑞祥、李劉月琴、李鴻江、官志立、駱萬能(下稱鄧光明等9人)所為除名決議(下稱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臨時動議第1號提案對信徒蔡長春、許鍾碧霞、李碧霞、吳添壽、王鴻達、俞傳旺、鄭楠繁、鄭茜云(下稱蔡長春等8人)所為除名決議(下稱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違反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均屬無效,且

103、104年遭除名者仍具信徒身分,則105年信徒大會第3號提案對伊所為除名之決議(下稱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即未達章程規定之應出席人數,表決同意人數及表決方式亦未符合章程規定及會議規範,且除名理由誣指伊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云云亦非事實,該除名決議亦屬無效,伊與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仍應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二)確認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l03年5月信徒大會決議、104年信徒大會決議、105年信徒大會決議均不存在;(三)確認郭義彥與金山財神廟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黎清美、黃湖與金山財神廟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曾治國與金山財神廟間信徒關係存在;暨為備位聲明:(一)確認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無效;(二)確認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三)確認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四)確認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一)確認曾治國與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二)確認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無效,並駁回曾治國其餘之訴。曾治國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先位聲明(一)確認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二)確認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二)除前述上訴以外部分、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

(一)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金山財神廟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治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①確認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②確認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不存在。並為答辯聲明:金山財神廟之上訴駁回。

二、金山財神廟則以:103年1月信徒大會確有提案、討論、決議組織章程修訂事宜,並經表決通過。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議,確有經全體委員推選第5屆主任委員為郭義彥,副主任委員為黎清美、黃湖,至楊子敬因不具信徒身分,依組織章程規定不能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故伊另依章程規定「聘任」楊子敬為主任委員。於103年5月信徒大會及104年信徒大會遭決議除名之信徒,均經監察人於會前查明有持續2年未對本廟奉獻財力、人力之除名事由,並經提案於信徒大會通過除名決議;又曾治國因惡意向壹週刊不實指控楊子敬淪為伊人頭廟公、伊重要幹部掏空廟產云云,壹週刊未經詳查逕為報導,曾治國上開嚴重毀損廟譽之除名事由明確,故依組織章程規定於105年信徒大會對曾治國為除名決議,上開除名決議均未違反章程或法令規定,均已成立生效,曾治國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金山財神廟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治國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曾治國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

(一)金山財神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分別於103年1月11日召集並召開103年第1次信徒大會、於103年2月16日召集103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各如會議簽到簿、出(列)席人員簽到簿所示。

(二)曾治國及訴外人劉麗惠前以郭義彥製作於103年2月16日由郭義彥本人當選金山財神廟第5屆主任委員之不實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行使之,經承辦人登載於公文書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分別提起告發及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治國主張103年1月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由石育鐘為不實記載部分,未對石育鐘提起刑事訴追。

(三)金山財神廟於103年5月3日、104年7月5日、105年2月25日分別召開103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5年信徒大會。

四、法院之判斷:曾治國主張103年1月信徒大會未為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之提案、討論及決議,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未為正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決議,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均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而屬不存在、無效等情,均為金山財神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曾治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信徒享有及負擔章程所載有關信徒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及參與信徒大會之議決權,信徒經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有權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執掌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編制歲出入預算決算等,主任委員並有權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及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45至50頁),則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存在與否,攸關103年5月信徒大會、104年信徒大會、105年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又系爭章程修正決議(內含信徒除名決議要件之修正),攸關103年、104年信徒大會各次信徒除名決議合法與否,進而影響105年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及曾治國遭該次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合法與否之判斷,堪認曾治國就其信徒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曾治國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曾治國主張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一節,並不可採:

1、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應得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查金山財神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足見金山財神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而屬非法人社團,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或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103年1月信徒大會由金山財神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楠興召開,出席信徒56人,有會議紀錄、簽到簿、決算表及預算表、信徒大會手冊(內含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及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50頁),並經報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曾治國雖主張會議紀錄所記載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並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鄭楠興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該次信徒大會主席,當天確實有人提出如會議紀錄第五項報告議程所載「另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案為第3號討論案」,伊有表達不同意見,司儀石育鐘當時在報告時有唱名講到這個議案的內容,當天有就此案作討論及表決,決議增設決策小組由3至5名資深委員組成等等,當場是說沒有異議就通過,現場沒有人提出異議,也有通過非信徒但有社會名望的人也可以擔任主任委員,該次信徒大會有發給原審卷一第36至50頁所示信徒大會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4頁)。證人石育鐘於本院具結證述:103年1月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為伊所製作,系爭章程修正案為總幹事謝文忠提案改列為第3號案,經信徒大會無異議鼓掌通過,章程修正案內容有提出討論,會前發給信徒之大會手冊也有修正前後條文對照本,當天最重要的是第5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所以關於組織章程修正的議案,總幹事謝文忠及主席鄭楠興主委就表示這個部分稍後再討論,先處理選舉事宜,選舉完之後才討論章程修正案,本來選舉完就要散場了,但在場列席的民政局陳怡君科長表示章程修正案還沒處理,建議我們要再做討論,要有具體結論,所以謝文忠就徵詢主席及大會的意見,是否可用「包裹表決」方式處理,因為已無時間逐條表決,並問現場是否有人反對,如果無人反對是否就照案通過等語,最後現場就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辦理,當場確實也無人表達反對,所謂的「包裹表決」是指包括會址變更(因應新北市升格)、成立決策小組、建設發展委員會(為蓋大廟)、選任及聘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未來信徒除名是否只要1/2通過即可等等,有10幾條條文要修正,修正條文在該次信徒大會前,都已經由主委、副主委、總幹事他們協調好後才送到秘書處製作信徒大會手冊,因為這樣,總幹事才建議不需要逐條討論,才會徵詢主席及會眾的意思,以現場無人異議的方式全數通過全部修正條文,會議紀錄第3號案案由所記載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大會手冊附件2-2、2-3),附件2-2、2-3就是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會議紀錄中修正決議欄內沒將全部修正條文的內容逐一記載,是因為伊當場只能簡略概述,無法逐一條文記載其上,但是當天確實全部修正條文都是無異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核諸會議紀錄確有記載「五、報告議程:...另改列大會手冊所附之修訂組織章程為第3號討論案,經出席人數56人無異議修正通過」,嗣討論事項第3號案記載其案由:修訂本廟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如大會手冊附件2-2、2-3),提請大會討論」,其說明部分亦有「相關增修訂條文如大會手冊對照一覽表,特提請大會討論」,核與金山財神廟報備檢附之信徒大會手冊附件2-2組織章程修訂對照一覽表、附件2-3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相符,並經議決「修正通過(經出席信徒超過3分之2修正通過)」(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第42至50頁);堪認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以信徒大會手冊附件方式逐條羅列修正條文,經列載於議程中討論,更當場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決議通過無訛。此外會議紀錄載有「四、推選紀錄及紀錄簽署人...經大會推選總幹事謝文忠、常務監事黃寶治擔任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而該會議紀錄末頁紀錄簽署人處確實蓋有謝文忠、黃寶治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0、34頁),而該次信徒大會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陳怡君科長列席指導(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簽到簿),金山財神廟復於103年2月24日將該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檢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備查,在在足認該會議紀錄確有經主席、紀錄以外之人查核屬實後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且當次大會確有就系爭章程修正案提案、討論及表決。

3、從而,曾治國主張103年1月信徒大會並無提案、討論、決議章程修正,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至曾治國另爭執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以包裹式、無異議通過方式表決,並未逐條討論,亦未實際點數同意修正人數,違反會議規範及章程規定等情,核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事由,與決議是否存在,要屬二事,業經法院向其闡明究係為提起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撤銷或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61、184頁)之後,曾治國最終聲明係為請求確認系爭修正章程決議不存在,而非請求撤銷,則本院自無得審究該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得撤銷決議事由,併此敘明。

(三)曾治國主張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不存在一節,亦非可採:

1、按寺廟係依法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之屬性,然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宗教事務之法令,均採低度規範,對寺廟內部組織人員之選舉事宜,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乃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等爭議前以81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8105985號函釋略謂:「按寺廟管理委員之候選及選任事宜,事屬該宮內部事務,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宜由該宮自行議決」、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960090727號函示:「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就有關寺廟組織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之疑義,亦經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5118號函釋:「本案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有關登記內部人員選任之方式,宜由各寺廟依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之」可參。查103年1月11日修訂之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可選任及聘任,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如左:二、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由選任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第18條規定「依本章程所召開之會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有應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見原審卷一第32、46、47、49頁)。再者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選任,其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對外代表寺廟,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開之規定,即103年2月16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從而,就金山財神廟內部組織選舉事宜,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應優先適用章程本身規定,於章程無明文時,則可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2、經查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固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由選任主任委員召集開會,然就每屆管理委員選出後,應由何人召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互選主任委員等內部人員則未為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管理委員召集之,倘全體管理委員改選得票結果相同時,則可由管理委員互推召集第1次管理委員會(經濟部102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410930號函釋參照)。至就互推互選之程序,遍觀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並無明定,亦未規定互推互選方式需受何種限制,倘確經管理委員互推召開集會,並依上開章程之法定足額及表決權數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非法所不許。次查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信徒大會選舉出第5屆管理委員13人,票數均為相同(均為52票,見原審卷一第33頁),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中12人於103年2月16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到場,互推由郭義彥擔任主席,主持103年2月16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等情,有金山財神廟103年1月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五)選舉結果、103年管理委員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1至53頁),該會議紀錄並載明「五、推選記錄...推選主席:郭義彥」(見原審卷一第52頁),則依前所述,新任管理委員得票數相同,彼此互推第1次管理委員會召集權人即主席之方式既別無限制,自堪認該次會議屬合法召開。又該會議紀錄就選舉方式記載「主席(郭義彥)提議採唱名舉手投票方式選舉,並先選主任委員、次選副主任委員」,並經「覆議:無異議通過」,嗣選舉(開票)結果為「1.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郭義彥(12票)。2.副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黎清美(12票)、黃湖(12票)」(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足見該次集會係經9成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並推選正、副主任委員,亦有記票員即黎清美、黃寶治擔任監票員暨紀錄簽署人,及紀錄簽署人謝文忠核對確認,相關選舉資料並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經證人石育鐘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堪認金山財神廟抗辯系爭選舉決議確屬存在一節,核非無據。

3、曾治國雖爭執該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虛構、該日實際上未為委員職務選舉云云,惟曾治國對郭義彥所提起涉犯偽造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犯行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確有於103年2月6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第5屆主任委員為郭義彥、副主任委員為黎清美、黃湖屬實,並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7頁),曾治國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會議紀錄乃不實記載,則曾治國空言否認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尚非可採。曾治國又爭執第5屆「選任」主任委員應為楊子敬而非郭義彥云云,證人鄭楠興亦證稱:伊提名楊子敬為主任委員,表決結果是全員通過楊子敬擔任「選任」主任委員、郭義彥擔任副主任委員,楊子敬並非「聘任」主任委員,當天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伊就當場把主任委員印信經由監察委員黃寶治監交,謝文忠、郭義彥、黎清美都站在旁邊觀禮監交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查金山財神廟修正後組織章程第6條明定「本會社管理委員1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第7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主任委員可選任及聘任...」(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金山財神廟抗辯唯有具信徒身分之管理委員可被「選任」為主任委員,至不具信徒身分者僅得被「聘任」為主任委員一節,並非虛妄,而楊子敬不具金山財神廟信徒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楊子敬本人於金山財神廟106年2月25日信徒大會亦以「列席聘任主任委員」身分到場發言澄清:伊自始自終都是接受「聘任」,絕非某些人說的被「選任」等語,有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再佐以106年2月管理委員會議之監交典禮照片中,郭義彥之立牌名銜確實記載為「主任委員郭義彥」(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214頁),益徵楊子敬並未於106年2月管理委員會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一節至明,則曾治國主張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係推選楊子敬擔任主任委員云云,顯非可取。

4、從而,曾治國主張管理委員會並未選任郭義彥為主任委員、黎清美、黃湖為副主任委員,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不存在一節,亦非可採。

(四)曾治國主張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等情,均不可採: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2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審酌總會決議是否無效,應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需先判斷該會議形式上經有召集權人召開且事實上存在決議,且合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再進而探究總會所為特定內容之決議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所定之構成要件及生效要件,據以認定該等決議之效力。又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金山財神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未為法人登記,其下有信徒大會為一切廟務最高決策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等,就相類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公司法或內政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金山財神廟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或公司股東會股東會決議同視,倘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

2、經查金山財神廟103年5月信徒大會、104年信徒大會均由第5屆主任委員郭義彥所召開,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自無非法召集決議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依修正後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信徒得自願聲明退出本廟信徒資格」、「信徒除死亡自動除去信徒資格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廟監察委員2人查明屬實,並經本信徒大會全體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1/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議決,除去其信徒資格:1.不遵守本會章程、決議、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者。...4.凡連續2年內對本廟在財力、人力上從不作任何奉獻或從未參與本會寺廟活動者」(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金山財神廟於103年5月信徒大會召開時,依當時造冊陳報之異動後信徒名冊所示,其信徒總數為58人(因吳忠和已歿自動扣除,應自原總數59人扣除1人,見原審卷一第62頁),信徒除名決議應由半數29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至少15人同意;104年信徒大會召開時,未扣除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信徒之信徒總數為58人,扣除後則為49人,則信徒除名決議應由半數29人或25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即至少15人或13人同意;105年信徒大會召開時,未扣除103年5月信徒大會及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信徒之信徒總數為55人(因俞傳旺已歿自動扣除,傅國興、李泇佳自願辭去信徒資格亦應扣除,見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71頁),扣除後則為39人,則信徒除名決議應由半數28人或20人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至少15人或11人同意。則查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出席人數為56人,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出席人數為37人,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出席人數為28人,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0、68、71、73頁),足見各次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出席人數均已達金山財神廟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所定全體信徒半數以上之法定出席員額,應認上開信徒大會就有關信徒除名之決議,業已合法成立。

3、再查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前,經秘書清點出席人數37人,舉手表決贊成刪除信徒人數為24人,已超過前述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所規定出席人數超過1/2以上之同意而通過議決,自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雖均採用「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決議,致無從點算確認實際行使除名同意權之信徒人數是否確有達出席人數超過1/2以上之同意,且亦有違會議規範第56條關於主動議或非僅達多數即為可決之議案不得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表決規定之虞,但揆諸前揭說明,未達章程規定表決人數定額所為之決議,要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核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事由,並非決議無效之問題,但經法院闡明曾治國究為提起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撤銷或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61、184頁)之後,曾治國最終聲明係為請求確認除名決議無效,並非請求撤銷,則本院自無得審究該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得撤銷決議事由。又查金山財神廟抗辯103年5月信徒大會及104年信徒大會遭除名決議之信徒,均有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款所規定「連續2年內對本廟在財力、人力上從不作任何奉獻或從未參與本會寺廟活動者」之事由,均於各次信徒大會前業經監察委員黃寶治、詹游孟雀2人查明屬實,且由監察委員出席信徒大會口頭報告後,再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等情,除有前述會議紀錄、簽到簿可參,並有黃寶治、詹游孟雀所出具之監察委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並經證人黃寶治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堪認金山財神廟所為抗辯並非虛妄。反觀曾治國雖爭執103年5月信徒大會、104年信徒大會遭除名決議之信徒,並無「連續2年內對本廟在財力、人力上從不作任何奉獻或從未參與本會寺廟活動者」之事由,但曾治國對於各該信徒究竟有何「連續2年內在財力人力上奉獻或參與寺廟活動」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更未舉證證明,則曾治國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4、從而,曾治國主張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違反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認可採。

(五)曾治國主張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暨請求確認其與金山財神廟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查金山財神廟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由第5屆主任委員郭義彥所召開,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並無非法召集決議無效之情事;復經信徒大會全體半數以上之出席,亦無決議出席人數不達法定員額不成立之情事;又雖採用「出席信徒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決議,致無從點算確認實際行使除名同意權之信徒人數是否確有達出席人數超過1/2以上之同意,但此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均如前述,先予敘明。

2、惟查金山財神廟以曾治國接受壹週刊採訪時為不實指控,致壹週刊以「楊子敬淪為人頭廟公,金山財神廟驚爆廟產掏空疑雲」為標題製作報導刊載於105年2月11日出刊之第768期報導,又對管理委員會幹部提起司法訴訟,而有妨害金山財神廟名譽之情事,認有組織章程第5條第3項第1款「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之除名事由,並據以向信徒大會提出除名案,固有105年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71至73頁),又曾治國對於有接受壹週刊採訪並對金山財神廟會務發表意見,嗣壹週刊有為上開報導等情固不爭執。然查金山財神廟第4屆主任委員鄭楠興、第5屆副主任委員黎清美見金山財神廟因信徒參拜日漸踴躍而有商機可期,涉嫌侵占提領金山財神廟收付款項以支付個人名義購買之土地價款,而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又因金山財神廟除本身帳務外,於97年至103年間另有以福利部盈餘清償債權人之帳務,此外金山財神廟有購買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信徒個人名下,堪認金山財神廟確有2套帳目,且因曾治國未於福利部委外經營同意書簽名,未必知悉金山財神廟另行成立福利部始末及製作福利部帳務之情,又因無從窺知黎清美等人所稱金山財神廟將投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信徒個人名下之事真偽,曾治國因而就所知所疑向記者陳述:金山財神廟管理委員會幹部侵占廟產或香油錢,以為清償私人債務,又以廟產購置私人土地及製作二套帳目等情,並使記者採訪後做成如上報導,則曾治國為金山財神廟前主任委員及信徒,本即得監督金山財神廟財務狀況,既發現金山財神廟財務異常,自有提出質疑之權利,尚難認有何基於惡意刻意詆毀損害金山財神廟名譽之情事,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對曾治國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51頁),另有曾治國自訴黎清美誣告案件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80頁),則曾治國雖有經媒體受訪就金山財神廟廟務發表意見之事實,但所為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又非無合理懷疑為其基礎,尚難遽認曾治國有惡意損害廟譽、阻礙廟務發展之行為,則金山財神廟既未再舉證證明曾治國有何毀損廟譽或阻礙廟務發展之事實,則金山財神廟以組織章程條例第5條第3項第1款事由據以對曾治國為除名之決議,即非適法。

3、從而,曾治國主張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違反組織章程條例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暨請求確認其與金山財神廟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曾治國請求確認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暨請求確認曾治國與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確認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不存在、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不存在、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103年5月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104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等部分,為金山財神廟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金山財神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確認105年信徒大會除名決議無效、確認曾治國與金山財神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而為金山財神廟敗訴之判決,暨駁回曾治國請求確認103年1月信徒大會系爭章程修正決議無效、103年2月管理委員會選舉決議無效等部分,於法均無違誤,金山財神廟、曾治國分別就各該部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治國之上訴為無理由。金山財神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