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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金山財神廟法定代理人 郭義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治國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5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24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已溢繳7萬3,508元(計算式:99,510-26,002=73,508),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3,5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