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聲明人暨聲請人 蕭文炎訴 訟 代 理 人 張家川律師
張天欽律師上列聲明人暨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美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及聲請撤換鑑定機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暨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囑託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鑑定相對人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遭遇火災前之船舶價值(包含船體本身、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折舊率及修復前開船上設備之必要費用數額,惟該公司前就本件火災所致系爭船舶之損害狀況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時,未通知伊到場參與損害狀況之勘查,僅片面採信相對人配偶許坤之說詞,逕以目測、自己經驗而非科學方法評斷,其公證結果亦偏向相對人而不正確,伊已一再表達非公正之第三方鑑定單位,若再囑託其鑑定,恐有偏頗之虞,爰聲明拒卻及聲請撤換鑑定機關佑啟新公司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固規定法院得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惟仍應以鑑定人於選任後有應予撤換之正當理由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下稱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鑑定系爭船舶於本件火災事故前之船舶價值(包含船體本身、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折舊率及修復前開船上設備之必要費用數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佑啟新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7頁)。聲明人雖以佑啟新公司前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內容不正確,質疑該公司無鑑定能力,惟此屬法院調查、判斷證據之職權,非得以此拒卻鑑定機關;聲明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佑啟新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尚難僅憑其所稱:佑啟新公司於出具系爭公證報告時未通知其到場參與損害狀況之勘查,僅片面採信許坤之說詞即為偏向相對人之鑑定結果等主觀臆測,遽認佑啟新公司有偏頗之虞。聲明人聲明拒卻佑啟新公司為鑑定機關,自難謂當。又佑啟新公司既無前述法定拒卻鑑定人之情事,聲明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應予撤換之正當事由,其聲請撤換鑑定機關,亦無理由。從而,聲明人聲明拒卻及聲請撤換鑑定機關,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聲明拒卻鑑定機關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聲請撤換鑑定機關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