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上 訴 人 蕭文炎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庚○○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庚○○上訴部分,由庚○○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所有之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以便洽請行商向伊購、卸該次捕撈之漁獲;新裕發11號漁船(為上訴人庚○○所實際經營,下稱新裕發11號)、龍春吉號漁船、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自強11號漁船以降均為庚○○所有,下依序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則自第10碼頭區往外依序停泊,並各以纜繩牽拉繫於碼頭及船上繫船柱以免漂移。庚○○負有維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避免引發短路起火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因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而於107年1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復因適遇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致新裕發111號將燃燒之自強11號推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開該2船間纜繩後,自強11號即漂流並延燒是時停放在第9碼頭區之嘉星168號,使嘉星168號船體及其上所安裝之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船上設備)均遭燒燬全損,伊因此受有支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經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50萬元】、解體費用14萬1,370元之損失,以及因船上漁獲、油料遭燒燬暨因不能出海作業508天依序所受123萬4,707元、87萬6,840元、1,130萬2,681元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庚○○給付2,518萬5,468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庚○○應給付甲○○2,063萬5,777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54萬9,691元本息部分、庚○○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
至甲○○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庚○○應再給付甲○○454萬9,691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庚○○之上訴駁回。
二、庚○○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更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本件火災事故實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之行為亦與嘉星168號遭延燒無關,不能認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嘉星168號漁船尚可修復而未達全損程度,本應先通知伊回復原狀以填補損失,事故發生時船上亦不存有系爭船上設備,詎甲○○為取得保險金,竟未通知伊會同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形,即自行解體該船,甚以新船造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所憑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僅係供甲○○保險事故出險之用而未詳查當時真實情狀,該公司以111年1月6日佑證字第11101001號函所提鑑定意見(下稱佑啟新鑑定函),採用之折舊率亦無任何依據,是甲○○此部分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已屬過高,解體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足見嘉星168號漁船之船艙、漁貨保持大致完好,並無甲○○主張因部分漁獲遭燒燬所生之損失;縱有,亦與本件火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嘉星168號於出航前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其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甲○○主張之油料損失誠屬不實。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本無營業損失可言;況該船並無固定出海計畫,且受損僅及於甲板上而非不可修復,更無需解體,所需修復之工作天數至多僅需120天左右,甲○○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亦不合理。遑論嘉星168號係違規停放於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於起火當時,亦有充裕時間由船上所在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之,致令損害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蕭火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甲○○、庚○○依序為嘉星168號、自強11號之所有權人;嘉星16
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11號起火燃燒,適逢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遂遭強風吹往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導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有船舶登記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140至141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自強11號之起火原因:
⒈依新北市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鑑定書,可知經該局現場勘察
、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亦未查見有易燃性液體潑灑痕跡,或起火船隻遭人為蓄意破壞等可疑跡象,可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微小火源燃燒之局部深層碳化痕跡,亦未發現菸蒂等跡證,復缺乏微小火源燃燒蓄熱之環境條件,是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亦低;又經發現自強11號漁船駕駛艙左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且駕駛艙內部設置有電力控制樞紐、無線電通訊設備、GPS定位系統、電子羅盤等相關電氣及航海設備,而調查人員於駕駛艙左側起火處掘獲大量燬損電源配線殘跡,顯見起火處確有電氣設備設置之情形,進一步檢視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燒熔(失)且有短路斷裂之情事,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據證人癸○○(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所人員)談話筆錄內容得知,其於案發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並目擊發現自強11號漁船初期冒煙位置係位於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顯與本案起火處位置相符;依庚○○談話筆錄內容,得知自強11號漁船船長謝文中表示離開該船時有將船上電源關閉,復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結果,知悉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採集燬損電源配線經鑑析係有導線短路之通電痕,顯見案發當時該船電源迴路仍屬通電狀態。是由前述燃燒後痕跡、清理過程、關係人供述與證物檢視結果,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自強11號漁船電源迴路屬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恐因常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其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致使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應以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
⒉又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乃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起火點位置暨其掘獲殘跡(即現場蒐集所得之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掘獲殘跡之鑑定結果)等資料,逐步檢視、分析、排除不可能之起火原因,繼而歸納起火原因之最大可能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係基於相當事證所為客觀公正之研判,並無偏聽或故意偏頗採證之瑕疵,亦非單純個人主觀意見,不因庚○○未於新北市消防局勘察現場時在場而有影響,庚○○據以質疑火災鑑定書鑑定結果有所偏頗云云,已無可取。再依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1100000524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7頁),本案現場採證送鑑之花線及絞線皆為銅質導線,並未發現其中含有其他材質之金屬線,庚○○另質疑:當時現場因火燒崩塌而線路混雜,經鑑識之電線證物應係類似不鏽鋼線、白鐵線材質而非電線,故其上不可能有通電痕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本件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
;庚○○無視前開現場所存之客觀事證,猶空言辯稱起火原因不明,自不可採。甲○○主張:自強11號係因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始於107年1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等情,核與火災鑑定書所研判之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取。
㈢再觀證人即從事漁船電機維修業務之練銘欽於庚○○被訴之公
共危險刑事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下稱104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04號刑事判決)中證稱:庚○○買自強11號回來的時候,伊有為該船更換新電線,甲板的電線都換了,只有駕駛臺上面少部分的電線沒有換,更換比例約有90%等語,惟電線如果有受潮或破損,外觀上看得出來,電線內部情形則看不出來;漁船上面的電線、電氣設備跟家用電線、電氣設備比起來,漁船設備比較容易磨損或老舊,因為海風的鹽、潮濕影響、且有老鼠會咬電線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卷第326至327頁、第332至333頁),可知漁船因所處環境濕度、鹽霧、油霧等因素均不同於陸路環境,加以有老鼠破壞電線之情形,其上電線等電氣設備自較一般家用電氣設備更容易損毀;庚○○為自強11號漁船之所有人,平素仰賴該船作業營生,當知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之情,是其就自強11號電源配線之使用安全,客觀上應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俾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釀成火災,併期確保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不因其買進自強11號漁船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之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又庚○○並無不能隨時注意、檢查自強11號電源配線狀況之情事,惟依其所提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記錄簿(見本院卷二第61至74頁),僅能證明自強11號在106年4月19日前有通過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檢驗;另依其所提歷年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5至103頁),亦僅能認其於106年11月12日前曾查修電路,均不足以證明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本件火災發生前,庚○○仍有隨時注意、檢查,確保自強11號漁船上之電源配線均未受損,無引發短路失火危險之情;至庚○○所提107年1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並無關於電路檢修、更換之相關記載,復不足為對庚○○有利之認定。
足見庚○○係疏未注意,終致因電線短路起火,其就自強11號之失火情事自顯有過失。
㈣又庚○○為新裕發111號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該船之船舶登記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庚○○自陳在龍春吉號漁船解纜後,新裕發111號及燃燒之自強11號還綁在一起,兩船一起順風後退,新裕發111號船上有人駕駛,因為已經燒到新裕發111號,才跟自強11號解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40、379頁);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可見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同時進入畫面並停止,新裕發111號單獨往前、往後、往前、往後移開後,自強11號則往嘉星168號靠近並持續燃燒,碰撞後兩船卡住燒在一起,嘉星168號因此開始燃燒(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360、372頁),足證當時起火燃燒之自強11號係遭新裕發11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致受強風吹拂順風漂流至嘉星168號泊靠處,進而延燒至嘉星168號;庚○○辯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燒與自強11號無關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堪認庚○○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燒確有過失;佐以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漁船罪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下稱1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確定在案,有104號、18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313至3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與本院所認相同。庚○○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甲○○就嘉星168號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甲○○自得就因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負賠償責任。
㈤茲就甲○○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甲○○主張嘉星168號船體及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1,162萬9,870元損失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目的,不能於損害賠償後更使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已逾物被毀損時之價值時,被害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自應僅以物被毀損時之價值為限,始為公允。查:
①觀系爭公證報告之「損害勘驗」欄位中已明載:「2018年(
即107年)元月29日勘驗時,可見『嘉星168號』係右舷靠碼頭。船右傾拱頭。主甲板上結構除鐵製外皆焚毀。主甲板大部分區域破洞。據船舶所有人代表許先生所述,滅火時有請怪手將主甲板打破,以便灌水入艙滅火。後甲板雖受火焚但仍成型。後桅有燒灼但仍矗立。船中之後絞網機有燒灼並移位。主甲板上之燈柱、懸燈線、電纜焚毀並散落於甲板上。煙囪一隻彎倒,另一支傾斜。駕駛台前漁艙皆灌滿水,前艏樓甲板塌陷。水線以上右舷外板燻黑,其於原駕駛台附近有嚴重灼黑區域;而左舷外板在原駕駛台附近,亦嚴重灼黑。」(見原審卷一第314頁),並有該報告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5頁),堪認嘉星168號已因本件火災事故遭嚴重燒損。至訴外人許坤(即甲○○之配偶)事後為配合滅火而一面以挖土機撥開嘉星168號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一面灌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即新北市消防局萬里分隊小隊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是許坤前開行為縱因此造成原已相當脆弱之甲板破裂並使其下船艙進水,實係為避免嘉星168號損害擴大所意外導致,堪認庚○○所辯:嘉星168號是許坤自己打壞,且許坤說要讓它沉一點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②依系爭公證報告關於「復原費用」之記載,佑啟新公司考量
嘉星16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並內部各艙間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認以新造為宜;至其餘船上電器設備、航儀、電纜、電燈、機艙機器、拖網機等,因受火灼,則分別就需新購者或可修復者,就船體、主機、兩臺輔機、機艙管路、閥、泵、航儀、電纜線及電器、作業燈、信號燈、照明用燈、俥葉及舵、拖網機、五金、木工、冷凍機及管路、求生滅火設備等大項估算回復原狀費用共4,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參以證人辛○○即簽署系爭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主機與兩臺輔機修復費用之認定,係依伊過往損害勘估之經驗判斷,因倘就外觀予以查看,需時一個半小時,若需做細部拆解,要先將主機、輔機必須吊到廠房拆解檢視每個零件,修復之後也要將主機及輔機吊到船上並安裝,且船上沒有油、電,如何啟動做測試,通常也不會做測試,因測試會造成更大的損壞;玻璃纖維強化材質的船在這麼高溫的情形下,都會受到高溫的影響產生物理性的變化,船殼部分只剩下接近水線或水線以下的船殼尚在,但餘下的船殼外觀也已經變色,可證曾受到高溫波及,必須考量有無可能產生肉眼無法觀察到的物理性變化,從而導致漁船結構不安全,但如果要做細部的檢查,科學方法的鑑識曠日費時,所需時間及費用恐不成比例,故以新造為宜;機艙裡面均灌滿了消防水,所以無法進入勘驗,如果船體損壞到這個程度,必須要重造一個船體,倘若直接將舊的管拆過去使用,則拆舊管並移至新船體使用的費用,會比直接新購管路、閥、泵來的貴;一般漁船通常都沒有船上設備、數量及廠牌的紀錄,所以事發後要求船家提供資料,通常都無法取得,在此情形下,就損壞金額的估算方法,也不是只有詳列每一個項目、廠牌、數量再予衡量這一種,伊等會根據船的噸位也就是船的大小及捕魚的方式,就通常應有的設備(與嘉星168號同類漁船應該配備雷達、GPS自動定位、好幾組的無線電、羅盤、魚探機、自動舵、氣象傳真機等)做考量來評估應該修復的費用;主甲板以上結構全被燒燬,駕駛臺是在主甲板以上的結構,已經看不見了、被燒光了,當然確定是全損;伊沒有看到俥葉及舵,但伊估算的40萬元費用,只是拆裝費用,完全不考慮受損範圍,所以已經低估了,至於拖網機、冷凍機及管路等亦採相同估價模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77頁)。再佐以證人丁○○(即建造嘉星168號之人)於本院所證:
甲○○的先生(即許坤)沒有委託伊修復嘉星168號,因甲○○的先生給伊看圖片,材料應該已經變形,沒有彈性;FRP(即玻璃纖維強化材質)的船好處是有彈性,但熱度到一定程度,樹脂會變質,變成沒有彈性會裂開且脆弱;一般燒到這樣的程度,這樣的大船是沒有人在修的,因為修的錢比建造新的還要貴,因要把變質的東西全部拿掉,很費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堪認證人辛○○在系爭公證報告中所採用未逐項檢查以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鑑定方式雖稍嫌粗略,惟係在嘉星168號已遭嚴重燒損致殘跡難辨之狀況下,依其海事保險公證人之專業(見原審卷一第489頁),考量現有可行方式與成本間之比例所為者,應認具相當之合理性;且自證人丁○○前述證詞以觀,亦可見證人辛○○估定嘉星168號於經高溫燃燒後已無修復必要之結論,信為造船業界所肯認;況嘉星168號現已解體,縱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亦難期獲得符合損害實況之評估,系爭公證報告自具有其不可替代性,應堪為認定本件嘉星168號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
是庚○○猶以佑啟新公司未會同其到場勘查,且嘉星168號底艙並未著火,各項機具復未經實際拆卸測試是否均不能修復等節,質疑系爭公證報告採用之鑑定方法不當,要無足取。③惟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有船舶登記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見該船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已有折舊。依佑啟新鑑定函之記載,可知經該公司向北部及南部漁船買賣仲介公司或造船公司探詢類似船型、大小、作業方式之漁船近來市場交易價格,得悉嘉星168號此類漁船交易不頻繁,無交易價格可資參考,另據造船公司回覆:目前類同嘉星168號之漁船造價有稱需6,200萬元者,或稱1億元上下者,僅就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船殼之建製費,即可多達1,600萬元至1,800萬元間等情,及其另詢103年建造類同嘉星168號拖網漁船之造價後,估定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之價值,應在4,000萬元至4,200萬元間(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取其中數,堪認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應有4,100萬元之價值。佑啟新鑑定函雖認FRP船之耐用年限為15年及每年折舊率約5%至6%(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惟欠明確依據,自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火災事故發生時船舶現值應估定為1,936萬1,1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0萬元÷(5+1)≒68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00萬元-683萬3,333元) ×1/5×(3+2/12)≒2,163萬8,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00萬元-2,163萬8,889元=1,936萬1,111元】。庚○○於原審僅係同意就嘉星168號於火災事故發生時船價之計算至多以3,675萬元為限,並未自認該船船價即為3,6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9頁),甲○○據此主張庚○○已自認嘉星168號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云云,不可採取;另佑啟新鑑定函雖以經該公司折舊計算結果,並斟酌甲○○於107年1月20日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載船價3,675萬元,認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約在3,675萬元至3,780萬元間(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0、133頁),然該鑑定函所認之折舊率既欠缺明確依據,且漁保社所估定之船價,僅供其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用,自仍應以經本院就嘉星168號出廠時之價值,按前開折舊標準計算所得之1,936萬1,111元為該船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嘉星168號之船體修復費用4,150萬元既已大於該船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應認已無修復之實益而達於全損,且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應僅以當時船舶現值即1,936萬1,111元為限。
④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時所提報之設
備,且非漁保社船體保險金承保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7頁);嗣嘉星168號甲板上設備已因本件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應認系爭船上設備亦均遭燒燬;庚○○所提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73頁),並無拍攝之時間,亦未證明照片中之小卷設備為甲○○所有,其據以辯稱系爭船上設備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未在嘉星168號上,亦未經燒燬云云,尚無足採。本院考量佑啟新公司曾因出具系爭公證報告而由證人辛○○至現場勘查,應較其他鑑定單位僅能從書面資料審查,更為了解嘉星168號及系爭船上設備於火災後解體前之損壞狀態;經本院囑託佑啟新公司鑑定系爭船上設備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現值及修復之必要費用,由該公司訪查於103年嘉星168號建造完成時在該船上裝設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訴外人麒豐電機油壓有限公司,上開設備於裝設時之價值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及168萬元,另經佑啟新公司訪價得悉每領網具之價值約10萬元,且依漁船海上作業習慣,每船應會帶8至9領拖網,估價約80萬元至90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網具於事故發生時均已嚴重焚毀而全損,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萬元、80萬元至90萬元等情,有佑啟新鑑定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3頁),堪認系爭船上設備於103年嘉星168號建造完成時之總價值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之費用均為368萬元【即35萬元+80萬元+168萬元+85萬元(取80萬元及90萬元之中數即85萬元計算)=368萬元】。又系爭船上設備經燒燬後以新品替換,即生以新換舊之問題,並考量該等設備係供嘉星168號使用,自應以適用相同之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為適當,經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船上設備自嘉星168號建造完成之103年11月間,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1月29日,已使用3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火災事故發生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同為該等設備當時之價值)應估定為173萬7,7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8萬元÷(5+1)≒6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8萬元-61萬3,333元) ×1/5×(3+2/12)≒194萬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萬元-194萬2,222元=173萬7,778元】。
⑵甲○○僅主張扣除所受領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後之所受
嘉星168號船體損失餘額及系爭船上設備損失數額為其請求庚○○賠償之船體損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四第251頁),惟其所需回復船體原狀之必要費用經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主張尚受有何船體損害而得請求庚○○賠償。從而,甲○○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庚○○賠償因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173萬7,77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甲○○主張解體費用損失14萬1,370元部分:
甲○○因解體嘉星168而支出拆船費2萬3,000元、吊車費7萬2,000元、電焊拆除工程費1萬9,210元、廢棄物處理費89萬3,720元;該船解體後以廢鐵出售所得價金為86萬6,560元之事實,業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單、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又依賠款收據、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漁船船舶保險條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卷三第313至315、319頁),可見甲○○於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並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之所有權予漁保社,而該船既因庚○○之前揭侵權行為致燒燬而全損,已無法修復再為利用,甲○○因此支出之船舶解體費用,自係因庚○○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甲○○主張庚○○應賠償其所受解體費用之損失14萬1,370元(即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86萬6,560元=14萬1,370元),自應准許。
⒊甲○○主張漁獲損失123萬4,707元部分: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嘉星168號之主甲板以上結構均遭燒燬之事實,業經證人辛○○證述如前(見三、㈤⒈⑴②),並有系爭公證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4、370至375、383至384頁)。次依證人壬○○、己○○(依序為嘉星168號之船長、股東)於原審之證述,復可知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尚未卸船之漁獲,係存放於原審卷一第499頁編號③至⑤、⑧至⑨所示之漁艙或凍結室,其中⑧至⑨所示部分已因位於甲板上方而均遭燒燬(見原審卷二第13、27頁)。本院衡酌嘉星168號全船均遭高溫燒灼,縱甲板下之船體結構尚保持完整,仍難期漁獲亦能保持全數完好或未變質;再參以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尚未卸船之漁獲總計403箱,價值291萬8,222元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9至21頁),並有其於返港時製作之漁種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又依證人己○○、丑○○即德昌鮮魚行會計於原審所證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卷一第541至549頁),以及拍賣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足認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賣之漁獲僅220箱,拍得價金為168萬3,515元,可見甲○○確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123萬4,707元之漁獲損失(即291萬8,222元-168萬3,515元=123萬4,707元);是甲○○請求庚○○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⒋甲○○主張油料遭燒燬損失87萬6,840元部分:
嘉星168號於106年12月31日曾加油5萬公升,其後直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為止均未再加油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109年3月13日漁二字第1091203396號函所檢送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次依證人壬○○於原審所證: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前,有加油5萬公升,以伊的經驗,加油後船上儲油量大約可供該船使用2個多月,期間不需返港補油;伊等通常用來形容油量的單位是「粒」,1粒通常指的是200公升,以伊的經驗,平均日用油量大約9到10粒,視風浪情況而定;因有氣象預報說107年1月28日過後會有嘉星168號所能不能承受之風暴,所以伊才會在該日返港,返港後機艙人員回報船上剩餘油料約300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堪認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應尚有存油約6萬公升(即200公升×300粒=6萬公升)。惟嘉星168號燃燒時因消防人員灌水,部分油料浮於水面,部分則遭燒燬,後來漁船可以解體時有請人抽除廢油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辛○○亦於原審證述:事故發生後,嘉星168號已無油、電可供機器重啟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頁),再佐以證人丙○即協助清理油汙人員亦於本院證稱:伊到的時候船已經靠岸邊,呈現已經燒完的狀況,當天伊抽到的水比較多,依照伊的經驗大概99%以上都是水;油及水最後是乳化,看起來是水,但是還有油的成分,當天吸上來的東西進到伊車的狀況水沉下去,油浮在上面,油的狀態薄薄一層,所以伊才判斷大部分都是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7頁),可認嘉星168號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存油均已燒燬或逸失;兩造復不爭執嘉星168號之用油每公升價值14.614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四第365至366頁)。是甲○○主張其受有油料損失87萬6,840元(計算式:14.614元×6萬公升=87萬6,840元),亦堪採信。
⒌甲○○主張因嘉星168號全損致不能出海作業508天所受營業損失1,130萬2,681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嘉星168號係從事拖網捕魚,只要漁
貨卸好了及加油好了,就要出港,漁艙差不多及油料差不多時就會回來,約2個多月左右,中間如果要捕小卷要看要燈光的季節,約1個月回來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5頁),以及證人戊○○(即輔助船長之漁航員)於本院證述:每年農曆4月開始到中秋節結束會捕小卷,約1個月出去1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暨參酌甲○○所提嘉星168號第17趟至第27趟(即自105年12月16日起迄106年11月14日止,共333日)之收入、支出明細暨傳票、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703頁、卷三第5至895頁),堪認嘉星168號整年度均頻繁出港捕魚,如未發生本件火災事故,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依前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情狀,約每30日獲1趟漁獲收入(即333日÷11趟≒30.27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嘉星168號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燬全損,甲○○主張其於新建漁船以前無法出港作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當無可疑。至甲○○既登記為嘉星168號之所有權人,其是否與他人合夥經營該船,係其與其他股東或合夥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對外得對庚○○請求之權利;又嘉星168號之各趟營業收入,於整年度扣除相關成本、支出、費用並為結算後有無盈餘可供分紅,係屬另事,庚○○辯稱嘉星168號未分配紅利多年,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云云,要屬誤會。
⑵次查,甲○○前於102年8月6日與訴外人信安造船廠(即證人丁
○○之合作夥伴)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以建造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工,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船舶登記,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建造合約書、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堪認建造嘉星168號需時506日。再依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嘉星168號從頭到尾都是伊造船的,印象中是102年年底簽約訂製,103年3、4月開始建造,建造將近1年時間,103年11、12月交船,因建造這麼大船要請設計師設計後送給港務局報備要建造船,港務局核准後伊等才開始建造,且現有的模組不一定符合客戶需求,本件許坤需要比較大的模組,船舶改大需要時間,比要費工,還要送港務局報備,因伊等是手工,全部都做好才算完工,等港務局檢驗合格,才會給完工證明,才能申報漁業署;嘉祥68號是許坤108年間船燒掉後請伊蓋的新船,該船比嘉星168號小,是CT5,只有100多噸,材質是一樣的,該船好像等很久,應該是簽約後隔年,因當時伊要建造的船很多,建造到完成約10至1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並參以嘉祥68號係由甲○○於107年8月4日向丁○○訂製、108年6月15日開始建造、109年4月10日完工、同年月21日辦畢船舶登記等情,有船舶建造合約書、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293頁、證物袋),足認嘉星168號之建造除船舶建造之固有時間外,並因甲○○之客製需求及需經過港務局報備、檢驗合格而另需相當時程(甚至可能因造船廠已排定另造他船而需時等待),況徵以新造之嘉祥68號屬與嘉星168號材質相同但體積較小之船舶,猶需耗費時將近2年始完工,嘉星168號花費506日建造完成,自非顯不合理,堪認甲○○確受有因新造船舶506天致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
⑶經以每30日可獲1趟漁獲收入之頻率換算,可認甲○○於不能出
港之506天內,喪失可預期獲得17趟之漁獲收入(計算式:506天÷30天≒16.87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嘉星168號第17趟至第27趟各航次漁獲收入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營業收入總計為742萬8,291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平均每趟可得營業收入為67萬5,299元(即742萬8,291元÷11趟≒67萬5,29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並同意扣除該船燒燬後所免向證人己○○支付冷凍庫之租金共1萬9,250元(見本院卷四第208頁),從而,甲○○因嘉星168號燒燬致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應為1,146萬833元元(即67萬5,299元×17趟-1萬9,250元=1,146萬833元),其僅請求庚○○給付1,130萬2,681元,自應准許。
⒍綜上,甲○○因庚○○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其賠償之數額即為1
,529萬3,376元(即173萬7,778元+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0元+1,130萬2,681元)=1,529萬3,376元。
㈥末查,嘉星168號係於停泊野柳漁港內之黑夜中,無端遭燃燒
漂流至其所在處之自強11號波及而起火燃燒,庚○○未舉證甲○○有在嘉星168號停泊狀態下,仍需在該船上配置可開船之船員以防免遭偶然起火漂流之他船延燒之義務,尚難遽謂甲○○就本件火災事故有怠於避難之情事;另觀嘉星168號於事發當日固係停泊於野柳漁港之加冰加水碼頭,惟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09年3月10日新北漁東所字第10935827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知野柳漁港係經參酌漁民使用需求而以水域分區使用計畫劃設加冰加水及加油等各類碼頭,其規範意旨並非在防免火災之發生,且觀該函亦已說明在不影響各類碼頭使用狀況下,仍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嘉星168號於未有其他船舶有加冰加水需求之情況下停泊於該處,亦無不當。是庚○○據此主張甲○○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給付1,529萬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甲○○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庚○○如數給付,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庚○○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庚○○雖請求查明並鑑定火災鑑定書所採證之花線、絞線材質暨自強11號之起火原因、嘉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該船上是否有人會開船、聲請訊問證人許坤、蕭郁哲及許順發以證明許坤有說船要讓船沉一點等情,以及調取嘉星168號、嘉祥68號之船舶建造合約書、船舶登記書、正式漁船船圖、嘉星168號於104至105間之船員名冊及進出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160頁、卷三第373至375、393至398頁)。惟自強11號之起火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嘉星168號之船舶價值復已由本院囑託具有不可替代性之佑啟新公司為鑑定,均無另行責由庚○○聲請之鑑定機關鑑定必要;另庚○○其餘請求查明之事項或調取之資料,均無礙本院就甲○○請求有無理由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庚○○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