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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程綺麗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嘉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9日起,以其所有之同小段1047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搭設之綠色棚架、白色屋簷、花圃、大門等違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C、D、E部分,面積合計29.1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萬366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680元(以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若認伊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揭租金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366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68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併同重測前同小段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合建5層樓之建築物2棟(下稱系爭大廈)。系爭土地為該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且經規劃為戶外停車位使用。上訴人應得預期並容忍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為止。伊因買受系爭房屋,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已獲分配合建利益,竟未將該土地與建築基地內之其他土地合併或移轉予房屋所有人,反而請求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停車使用,所受利益應按每月4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素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依序有綠色棚架、白色屋簷、花圃、大門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4、47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不得主張房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無權占有其土地。

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此觀建築法73年修正前第11條規定即明。徵諸該法條於73年修正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修正前建築法所稱「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尋繹建築法73年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趣旨,在於要求建築基地供建築使用時,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俾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足徵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用暨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準此,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令與建築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客體,或非為同一主體所有,仍應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性質上不能與建築物主要結構所占地面脫離,必須繼續提供建築物使用人使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收回另作他用。

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得與建物分

離而供共同使用,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法律上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建築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並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依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係專供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共用關係之使用,自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已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⒊以故,土地所有人與他人訂定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作為他方建築區分所有房屋之基地,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者,顯然知悉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供他方興建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且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在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基地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則其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自可推斷係默許房屋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區分所有人基於該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故房屋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以不違反共用關係目的之方式使用該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27之21地號土地(含嗣因分割而增加

之系爭土地)、27之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林素梅共有。66年1月間,上訴人、林素梅就27之11、27之21土地,及訴外人林世仁就其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訴外人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於66年間共同擔任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27之11、27之

21、27之10地號土地上,建築5 層樓之建築物2棟共20戶(即系爭大廈,均為雙拼建物,其中一棟經標示為A 、B棟,另一棟經標示為C、D棟;系爭房屋位在D棟1 樓)。

該建物於67年7 月間竣工後,並經獲准核發使用執照。其後,27之21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8日分割出358之2 地號土地;358之2 地號土地又於98年8 月18日再分割出358之6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

6、300頁),且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㈠卷第110頁)、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㈠卷第78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㈠卷第470至471頁)、起造人名冊(見原審㈠卷第472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㈠卷第34至36、65至70、475頁)、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改良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85至88、97頁)、系爭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印卷(外放)及歷次起造人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59頁)可稽。

⒉以系爭大廈之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見外放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證件存置袋)、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原審㈠卷第111、112頁,及外放附件一證物袋),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大廈係屬結構相連、共用共同壁,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區分所有建物。而27之21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道」(見外放建造執照影印卷所附27之2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惟嗣已變更為建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且非系爭大廈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惟該土地係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作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參諸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㈠卷字78頁)所載建築地點,皆明列為27之10、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且分割自27之21地號土地之358之2 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乙節,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88頁),可徵27之21地號土地應為系爭大廈建築基地無疑。基此,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又非建築物所占地面,兩造復不爭執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甚明。

⒊上訴人於66年間,即自為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使用,且系爭大廈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建築,業如前述。徵之同為起造人之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並非系爭大廈所在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人,惟仍受分配系爭大廈共20戶中之部分戶數,而上訴人及林素梅各受分配3戶,各約僅佔全部戶數6分之1,有上述起造人名冊可稽,衡諸上訴人與林素梅共有之27之

11、27之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7、70平方公尺,合計437平方公尺(計算式:367+70=437),林世仁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3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可知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面積約佔全部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計算式:437+438=875;437 ÷875=0.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且縱僅比較27之11、27之10地號土地之面積,27之11地號土地面積亦約佔該2 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6(計算式:367+438=805;367 ÷805=0.46),則上訴人及林素梅若非與他人合作建屋,其等顯無可能同意僅受分配各約6分之1之戶數。再對照上開系爭大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知系爭大廈之A、B 棟約坐落在林世仁所有27之10地號土地,C、D 棟大致坐落在上訴人與林素梅共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惟林進花、張羅柳原定受分配之戶數乃同時位在A、B棟與C、D 棟內(見本院卷第259頁),苟非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間存有共同合作建屋關係,亦無可能如此分配。另依上訴人所陳:伊分得之戶數不是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即C、D 棟)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當係位在系爭大廈之

A、B 棟內,並非坐落在其原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上,益徵上訴人係與系爭大廈其他起造人合建房屋無疑。

⒋依上訴人所陳:伊因參與合建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以察,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林素梅等5人間之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以興建系爭大廈。再者,27之2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規劃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其後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面積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大廈竣工審查時,建築主管機關並已核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此觀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外放附件一證物袋)及主管機關審查表(見外放使用執照卷第35頁)可明;且在系爭土地上規劃之3個停車位,皆屬法定停車位,復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由是可知,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乃系爭大廈得以合法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參以系爭大廈係經合法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始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與林素梅等5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已非起造人,其中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經變更為訴外人陳袁慧珍,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大廈建造執照歷次變更起造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9至220頁)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大廈建造完畢後,確有受分配房屋並將分得之房屋出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3頁、㈡卷第26、59頁、本院卷第360頁),足徵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完成分屋。則衡諸事理,上訴人當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占有,可以認定。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顯已無從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共用關係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使用,且其顯可知悉該土地將持續作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並得預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謂: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修正以前,並未限制保留之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使用權仍歸屬伊云云,並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係默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承受人,即屬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系爭土地確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空間兼屋前庭院使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65 、168、176至179頁),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兼作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徵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占有該法定空地劃設之停車空間,要屬區分所有人團體共有關係之內部事項,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證明基於何項私權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單純為申請

建造執照之行政目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載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10頁),惟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並寓有同意系爭大廈所有人及其承受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已論證如前,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大廈興建完成而消滅。且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目的乃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為確保經核准興建之房屋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房屋竣工後因使用權之欠缺而需拆除,故要求起造人須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其得合法使用土地。是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當然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其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殆無疑義。至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僅係就使用權之授與附有解除條件,不足據以推謂該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消滅。況上訴人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月份,即與林素梅等5 人共同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見原審㈠卷第110、470頁),尤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自仍有效力。上訴人所陳前詞,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謂:伊出售分得之房屋時,僅有出賣27之11地號

土地,未併同出賣27之21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無關,伊亦未承諾放棄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云云。惟法定空地係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令屬房屋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且參諸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修正前,並未規定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可知起造人同時以多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多筆土地既作為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該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仍係供同時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該筆法定空地嗣與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致未登記為建築物所有人所有而異。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並因合建而分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自負有持續提供該土地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作為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之義務,其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且不因其嗣後僅將系爭大廈所占用之地面即27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房屋買受人,仍自行保有27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其後已將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先行出售他人,即得反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⒏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署主體

,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認概括同意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縱認上訴人僅同意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觀諸系爭大廈歷次起造人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59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89至219頁)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位於D棟1樓,見本院卷第136頁)經多次變更起造人後,由陳袁慧珍任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其夫陳天來名義,再遞次移轉於訴外人洪守義、張鄭春花、林浩國、江碧璇、林玉琴,移轉原因依序為拍賣、買賣、買賣、信託、買賣,最後由林玉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由是以觀,自被上訴人起,各受移轉人對其前手均得主張債權占有而形成占有連鎖,甚為顯然。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前詞否認,要非可取。

⒐上訴人復稱:系爭地上物不符合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圖說

之要求,係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且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與安全,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云云。惟27之21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乃經上訴人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並據核准作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雖經搭設大門、綠色棚架、白色屋簷及花圃等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土地確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空間兼屋前庭院使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㈠卷第165、16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176至179頁)可稽,且花圃亦僅占有358之2 地號土地1.1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堪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影響或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室外停車空間使用之目的,僅係為增益該停車空間之防盜、安全、遮雨及美觀等使用效益而設。則被上訴人係以合於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未逾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亦無影響居住環境品質與安全之情事,足堪認定。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被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占有物並返還因占有所獲不當得利者,須以占有人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有據。

⒈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9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主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內容以觀,可知皆以土地、房屋原屬一人所有,事後異其所有之事實為規範基礎,其本旨乃在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以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⒊上訴人係因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大廈之基地,並

非房地所有人原屬同一而事後分離,且上訴人受領合建分屋之利益,已取得提供土地之對價,其情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法條規範基礎完全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言。且上訴人既受領合建分屋之利益,於合建契約性質上本應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其漏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致需繼續繳納地價稅,亦難謂有失公平,而應由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給付之責任或推定成立租賃之必要。職是,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663元本息,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68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