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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盧世卿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丞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湖訴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粕銘、羅嬿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間於民國104 年

7 月20日、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伸泰公司共同簽交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系爭契約無實際交易標的物,係以虛偽之買賣方式擔保交易行為迴避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貸款及營業登記事項限制,造成逃漏稅或財報不實,屬脫法行為,又為被上訴人與伸泰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行為,效力仍不及於伊。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原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9號、第464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伸泰公司因融資需要,於104 年7 月20日、21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1 萬5,400 元、507 萬2,00

0 元出售貨物予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64

5 萬8,000 元、574 萬5,000 元之方式買回,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陳粕銘、羅嬿珠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伸泰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詎伸泰公司僅支付部分價金,各餘434 萬6,000 元、431 萬5,000 元未清償,伊屆期提示本票亦未獲兌付,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上開未清償金額本息准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與伸泰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與陳粕銘、羅嬿珠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伸泰公司共同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原法院准為系爭本票裁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未

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載有發票日104 年7 月20日、21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4、36、37頁),且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156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證人楊方豪、呂凱翔即被上訴人方面對保人員證稱:於對保時會向客戶說明交易細節後,請客戶於契約簽名用印,再將契約取回公司繕打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14 、116 頁)為其依據,惟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發票日均為手寫,顯非屬前述證人所指攜回公司「繕打」後之內容。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委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查伸泰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4 年7 月20日、21日,分別以501 萬5,40

0 元、507 萬2,000 元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總價645 萬8,000 元、574 萬5,000 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回貨物,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陳粕銘、羅嬿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伸泰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被上訴人向伸泰公司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24 、206 頁) 、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回貨物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8至41頁) 、系爭本票(見原審卷36、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伸泰公司負責人陳粕銘證述:訂定系爭契約的目的是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求用買賣契約的方式,上訴人無償擔任本件保證人,系爭本票是伊與上訴人親簽的,與系爭契約對應,這些貨物是由伸泰公司先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給伸泰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91至93頁),證人呂凱翔亦證稱:伊於對保時有向上訴人說明,伸泰公司將貨物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價金,被上訴人再將貨物賣回給伸泰公司,以此種方式滿足伸泰公司資金上需求等語(見本院卷115 、117 頁)明確。足見本件係因伸泰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取得融資,被上訴人再與伸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賣回上開貨物,由伸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及上訴人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兩造及上訴人間應屬有效。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契約性質,主張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及伸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不以契約當事人實際持有標的物為生效要件,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無實際交易標的物,有意迴避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貸款及營業事項登記限制,並造成逃漏稅捐或財報不實,屬脫法行為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或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無效,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債權,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字號及主文 ││號│ │(新臺幣) │ │ │├─┼──────┼──────┼──────┼──────────────┤│1 │104 年7 月20│645萬8,000元│Y0000000AA1 │106 司票字第4639號 ││ │日 │ │ │票面金額中434 萬6,000 元,及││ │ │ │ │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得為強制執行 │├─┼──────┼──────┼──────┼──────────────┤│2 │104 年7 月21│574萬5,000元│Y0000000AA1 │106 司票字第4640號 ││ │日 │ │ │票面金額中431 萬5,000 元,及││ │ │ │ │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得為強制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