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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曾惇甫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000⑴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000⑵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000⑴所示面積20

6.26平方公尺、000⑵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合計1,164.2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浮覆地),依序為伊父曾天從所有於日據時期登記「○○郡○○庄○○○○○段○○○小段000-

0、000-0番地」(下合稱系爭000-0、000-0番地)之一部,民國25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公告浮覆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81年5月12日已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一部,88年12月2日再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與前揭第1次登記合稱為系爭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浮覆地於浮覆時曾天從就該地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曾天從於96年8月31日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後系爭浮覆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部分,業據其於二審程序撤回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328頁〉,此部分原審判決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浮覆地辦理分割並獨立登記地號,再將該部分土地依序於81年5月12日以第1次登記、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曾天從於日據時期雖登記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

人,然此登記僅具對抗效力,於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其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或上訴人於系爭浮覆地公告浮覆後未經申請核准回復所有權,已由伊辦畢系爭浮覆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再訴請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浮覆地於81年5月12日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國有,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塗銷前開登記,其回復請求權亦已於96年5月12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不得再訴請伊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天從為系爭000-0、000-0番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25年

(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並閉鎖其登記番號用紙。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79頁)。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000⑴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

、000⑵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合計1,164.28平方公尺(即系爭浮覆地),為系爭000-0、000-0番地之一部。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000-0番地面積為1分5厘8毛,約相當於1,532.44平方公尺,現約坐○○○段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番地面積為2分1厘7毛8絲,約相當於2,112.44平方公尺,現約坐落○○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揭各地號均於82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82府建水字第161440號函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其中000地號仍有部分土地屬河川區域)。系爭浮覆地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81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新登錄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83年7月5日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88年12月2日再因精省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107年7月2日及同年月5日函文(含勘測記錄、複丈成果圖等)、系爭000地號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異動索引、臺灣省政府組織沿革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91、101、231、257至297、307至311頁)。

㈢曾天從96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曾天從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父曾天從所有之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因河

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82年間公告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96年間曾天從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浮覆地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㈡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浮覆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否罹於消滅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查日據時期登記為曾天從所有之系爭000-0、000-0番地,其位置依序約坐落於現○○段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揭番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之82年4月26日經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如附圖標示000⑴、000⑵所示部分之系爭浮覆地,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編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一部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是系爭000-0、000-0番地於82年間已全部浮覆(即回復原狀),原權利人曾天從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不待其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浮覆地前於日據時期已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等語,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浮覆地嗣於82年間浮覆後雖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編為81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後於83年7月5日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12月2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然原權利人曾天從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後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即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已如前敘,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曾天從縱於該土地浮覆後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即經被上訴人踐行公告程序並辦竣所有權登記,然此情形非屬土地法第57條所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雖依前揭規定為系爭浮覆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權利人之原有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從而,曾天從嗣於96年間死亡,前述當然回復之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即依法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浮覆地於浮覆後,上訴人未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嗣中和地政事務所已依土地法第55、5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等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合法生效,上訴人再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業詳前述。是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曾天從辦竣所有權登記,嗣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之個案事實涉及訟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與該案原告之日式姓名有異,難憑日據時期之登記確認係屬同一人所有,該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復未依吾國法令辦理該土地之(總)登記,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從81年5月12日系爭浮覆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起算,至96年5月1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對伊行使回復請求權等語,尚屬無據。

㈣末查,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已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系爭浮覆地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塗銷,有卷附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