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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林水土被 上訴 人 林正元

林菊元林家華林展隆

林展弘

林淑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送達。

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03至505、531至5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