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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李依珊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張伊萍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李佳真律師被 上訴人 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淑觀

陳慶和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追加 被告 劉毓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渠等對被上訴人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選定人因而均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5至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繼茂,有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8010572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6、4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下合稱系爭電信公司)承租被上訴人陳淑觀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下稱基地臺),而對其為侵權行為,系爭電信公司形式上雖係向被上訴人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承租,然該租賃關係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菊之配偶劉毓哲處理與負責等情,因而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訴訟標的,追加劉毓哲為被告,請求劉毓哲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又劉毓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0之2號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陳淑觀為系爭大廈其中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與受其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之胞弟即被上訴人陳慶和(與陳淑觀及永盛公司下稱永盛公司等3人,永盛公司等3人與系爭電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盛公司,惟永盛公司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同意,由劉毓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系爭電信公司供設置基地臺,使伊長期暴露於電磁波,且因相關器材設備長時間運轉,亦產生噪音、臭氣與震動,侵害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伊與選定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104年9月間發現不明人士進出系爭房屋,懷疑系爭房屋經設置基地臺,而向臺北市議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陳情,系爭電信公司則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派人進入系爭房屋撤離相關器材設備。是被上訴人與劉毓哲共同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第32條第6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基地臺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793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噪音管制區準則)第2條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下稱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電信公司應各與永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電信公司及永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之星公司及永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永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㈠劉毓哲應就上開上訴聲明㈡㈢㈣之本金及自108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六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各與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永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⒈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伊於104年9月3日至104年10月16日期間在系爭房屋以附表二所列器材設備架設基地臺,而經通傳會裁處罰鍰,係因未經許可架設基地臺,並非該基地臺設備未經檢驗通過而對公眾有危害。其次,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中電信法第46條、第33條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對電信業者之監理事項,屬行政管制規定,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係為加速寬頻管路建設,均與保護他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無關。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係有關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依通傳會102年12月27日通傳資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與基地臺發射機係發送無線電能量不同,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係有關建築物維護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規定,均與本件伊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無關。又依世界衛生組織(下稱世衛)有關基地臺電磁波之文件,均表明並無基地臺電磁波對身體健康有害之證據,且依證人羅京聘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通傳會宣導手冊,可知基地臺電磁波較強範圍係周圍扇形區域,而設置基地臺之大樓係在該扇形區域外,反而係電磁波較弱區域,則伊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其電磁波並不會侵害居住系爭大廈之上訴人等21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至上訴人主張伊違反民法第793條、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規、戴奧辛排放標準部分,未據其有所舉證,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因伊設置基地臺而受侵害,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⒉台灣之星公司部分:伊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16日期間在系爭房屋以附表二所列器材設備架設基地臺。惟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電信法第33條規定於91年之修正理由,可知係在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基地臺方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本件伊係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架設基地臺,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又依通傳會111年2月22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062510號函,可知基地臺天線設置室內,因受建築物阻隔,對鄰戶影響應微乎其微;且基地臺共站時因各家電信公司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同,其所屬基地臺射頻設備輸出功率不能相加;另基地臺發射電磁波方向係天線正面,故設置基地臺天線處正上及正下方樓層非在該基地臺發射之電磁波傳遞方向上,其電磁波訊號強度屬相對微弱範圍。且伊所設基地臺設備復係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自不致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侵害;⒊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伊於101年10月15日至104年10月16日期間在系爭房屋內以附表二所列器材設備架設基地臺,上訴人主張伊架設基地臺致其心理恐懼有礙身體健康,與伊受裁罰原因無涉,自屬無據。又參通傳會官網有關基地臺電磁波問答集之說明,亦可明暸基地臺電磁波並無侵害身體健康之疑慮。再者,上訴人主張之電信法及基地臺設置辦法,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⒋陳淑觀、陳慶和部分:系爭房屋為陳淑觀所有,因陳淑觀長年居住國外,故自100年起即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管理,並出租永盛公司;嗣陳淑觀於103年4月8日授權其弟即陳慶和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陳慶和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盛公司;陳淑觀、陳慶和均不知永盛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系爭電信公司架設基地臺之事,此經本院105上易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應負擔侵權損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⒌永盛公司部分:通傳會於90年起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大臺北、大臺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量測,結果顯示遠低於政府公告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認定基地臺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之證據,其本件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追加被告劉毓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㈠陳淑觀原係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因長年居住國外,故自100年起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管理系爭房屋,嗣委託陳慶和處理與租賃有關事宜,因而自100年5月1日出租予永盛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則分別自101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日及104年7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㈡系爭電信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即各以附表二所列廠牌、型號之器材設備在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臺;㈢附表一所列上訴人及選定人居住地址均不爭執;㈣因系爭大廈之其他住戶於104年9月間發現有人進出系爭房屋,懷疑有經設置基地臺情事,而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轉通傳會處理,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派人進入系爭房屋撤離所設相關機器設備,嗣渠等均因本件未經許可設置基地臺而經通傳會裁處罰鍰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授權書、租賃契約、切結書、用電同意書、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基地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通傳會109年10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10900502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4至

57、60頁、本院卷一第271至305頁、卷二第51至63、167至175頁、卷四第321頁、卷五第89、169頁、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61頁、卷四第183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60至16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劉毓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電信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系爭管委會同意,即在系爭房屋內各以附表二所示器材設備設置基地臺,其射頻設備均經NCC委員會審驗合格,因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104年9月間懷疑系爭房屋經設置基地臺,由系爭管委會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撤離相關器材設備,嗣其等均因本件未經許可設置基地臺,經通傳會以違反基地臺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50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基地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通傳會109年10月15日通傳北決字第10900502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9、167至175頁、卷四第321頁、卷五第89、169頁、卷二第361頁、卷四第183至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可知,系爭電信公司固違反基地臺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即架設基地臺,惟其所設置及使用之射頻設備則均經通傳會審驗合格。

㈢、經查: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信法、基地臺設置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信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致

上訴人長期暴露在電磁波而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一節,固據其提出世衛304號、208號、193號文件、社團法人台灣綠建築發展協會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業務委託出具之計畫報告「室內電磁環境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與對策評估計畫」節本(下稱台灣綠建築發展協會計畫報告)等為據。惟查:

①、參世衛304號文件所述:「…據最新的調查顯示,基地

臺之射頻訊號暴露值,為國際暴露值標準的0.002%到2%,視天線的距離、周遭環境等多項因素而定,此暴露值低於或相當於廣播或電視電臺的射頻訊號暴露值。有人憂慮暴露在無線科技射頻訊號的電磁場強下,可能會對健康造成影響…但到目前為止,科學證據指出,射頻領域唯一的健康效應為體溫升高(大於攝氏1度),而且只有在特定工業用的射頻強度,如傳播射頻訊號加熱器(RF heaters)才會發生。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的射頻訊號暴露值極低,人體上升的溫度根本微不足道,不會影響人體健康…媒體或部份零星報導指出,在行動電話基地臺附近有多人罹患癌症,已引起大眾強列關切…就地理位置而言,癌症在任何人群的分佈都呈不均勻的現象…報導的癌症患者通常罹患多種不同癌症,並無共通特性,因此基地臺及無線科技不太可能是癌症的共通成因…在過去15年間,學界曾發表檢討射頻發射器和癌症潛在關係的研究。這些研究並未證實,發射器產生的射頻訊號暴露值會增加罹癌風險。而長期的動物研究也未能證明暴露在射頻訊號的電磁場領域下會增加罹癌風險,甚至使用的強度遠超過基地臺和無線網路所能產生的水平,亦無法證明暴露在射頻訊號的電磁場強下會增加罹癌風險…大多數研究都聚焦在手機使用者的射頻訊號暴露值上。人體與動物研究使受測者暴露在類似手機的射頻電磁場強下,測試腦電波、認知功能和行為,結果並未發現負面效應。和一般大眾暴露在基地臺和無線網路下的射頻暴露值相比,這些研究使用的射頻暴露值要高上約1000倍。研究並未發現影響睡眠或心血管功能的一致證據…。」(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9至50頁)可見,此世衛文件並不支持上訴人前揭有關基地臺電磁波會侵害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主張。

②、又參世衛208號文件所述:「…國際癌症研究署,依據

使用無線手機與增加罹患神經膠質瘤(一種惡性腫瘤)之風險,已將射頻電磁場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物(歸類2B)…所有證據經過審嚴密的回顧之後,整體上在於有限度的評估無線電話使用者與神經膠質瘤和聽神經瘤的關係;但對其他癌病而言,定下此結論仍不恰當…但是,一項針對使用過行動電話者(至2004年止)之研究顯示,最重量級的重度行動電話使用者中(每天使用超過30分鐘且使用10年以上),有增加罹患神經膠質瘤的風險…」(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1至52頁);及世衛193號文件所述:「…國際癌症研究機構將行動電話造成的電磁場列為可能導致人類癌症的物質。目前正在進行研究,以評估使用行動電話可能造成的長期影響…研究射頻電磁波潛在長期風險之流行病學研究,大都在調查使用行動電話與罹患腦瘤之間的相關性…動物研究結果均顯示,長期暴露於射頻電磁波並沒有增加罹患癌症之風險…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協調組成了一個INTERPHONE回溯性病例對照研究,其目的在探討成年人使用行動電話是否與罹患頭頸部癌症有關聯性。在彙總13個參與研究國家的資料並加以分析後,並未發現使用行動電話10年以上者,罹患神經膠質瘤或腦膜瘤的風險增加;有些微跡象顯示,累計使用時間最長之前10%使用者,其罹患神經膠質瘤的風險是增加的,然而,使用時間更長與風險增加之間,並無一致性趨勢。研究人員的結論是:一些偏差和誤差,限制了研究結論的確定性,導致無法做成因果關係之解釋…。」(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核均係針對使用行動電話與增加罹患神經膠質瘤風險之研究與說明,而與基地臺之射頻訊號或電磁波無涉。

③、再參台灣綠建築發展協會計畫報告所述:「…隨著電磁

設備與技術的快速發展,人造電磁環境已變得更複雜其中最主要的來源可分類如下:1.廣播、無線電視台發射 2.雷達設施 3.行動通訊基地台 4.衛星接收中繼站、衛星新聞轉播車 5.變電站與高壓輸配電系統

6.工業、醫療、科學研究放射性設備 7.個人行動通訊器材 8.各式家用電器…大量的電子、通訊、醫療、交通、電力輸送與電器設備進入我們生活中,人造的電磁環境變得更加複雜與嚴重,產生新的污染型態—電磁波污染。現代化的生活環境大量存在各種廣播、通訊、電氣設備與電力設施,因此電磁波環境在我們生活當中無所不在…電磁波一般可區分為高頻電磁波與低頻電磁波。高頻電磁波如手機通訊、基地台發射、無線上網(WiFi)、廣播電台發射、雷達、無線電話、微波爐等…(本研究暫不討論高頻電磁波的部分)。低頻電磁波主要來自生活周遭中的電力設施與家電用品等帶有電流之類的物品,如變電所、高壓電輸送電纜、配電盤、變壓器與各種家電設備等…是本研究探討的主要對象…低頻電磁波的輻射能量較低,但長期暴露在其環境下,產生的生理干擾或人體健康危害風險是可能存在的…對人體健康的危害或影響表現可能如下:1.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的影響:如頭昏、頭痛、記憶力減退、睡眠障礙(失眠、多夢或嗜睡)、易怒、多汗、心悸等…2.對人體免疫系統的影響:

人體白血球在電磁輻射長期暴露環境下,其吞噬細菌能力與抗體產生均有明顯抑制作用。3.對心血管系統的影響:可能造成血液動力學失調,造成心律不整、心跳緩慢等症狀,使冠狀動脈與心臟疾病發生率提高…6.電磁波可能致癌…。」(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41頁)。可知,此計畫報告亦非針對屬於高頻電磁波之基地臺發射之研究,無從佐證上訴人有關基地臺電磁波會侵害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主張。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前揭文件,無從認系爭電信公

司所設基地臺傳遞之電磁波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或居住安寧法益有何侵害,系爭電信公司使用之射頻設備復均經通傳會審驗合格,亦如前述,自無從認系爭電信公司所設基地臺傳遞之電磁波對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

⑵、又就基地臺電磁波之問題,被上訴人亦提出之通傳會民

眾宣導手冊、有關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之問答集(Q&A)為證。經查:

①、參通傳會編印之民眾宣導手冊所述:「…電磁波又稱為

電磁輻射…根據輻射對生物體的影響…可分為游離輻射和非游離輻射。游離輻射可以破壞生物細胞分子並會有累積效應,像是伽瑪射線、X光線等;非游離輻射則不會破壞生物細胞分子,也不會有累積效應…手機及基地臺所發出的電磁波都屬於非游離輻射…能量較弱,無法破壞生物細胞分子,也不會在人體內產生累積影響…(電磁波頻率越高,衰減越快)行動通信基地臺電磁波是較高頻率之射頻電磁波,容易因建築物的結構阻擋而變弱…電磁波功率會隨著距離增加而快速遞減…國際衛生組織轄下之國際癌症研究署僅將手機電磁波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風險2B等級…基地臺電磁波造成致癌風險證據不足…行動通信基地臺所使用的天線,有單一方向性,天線的正面是電磁波的傳遞方向,因此政府規定在一般基地臺天線水平方向正前方15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天線附著的建物後方或下方,因為不在電磁波的傳遞方向上,其電磁波功率相對就微小…。」且簡要摘錄世衛304號、208號、193號文件供參(另其雖亦簡要摘錄世衛322號報告及296號文件,然世衛322號報告所稱之2002年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將極低頻率磁場歸類為對人類可能致癌物(2B等級),與屬於高頻電磁波之基地臺無關;另世衛296號文件所稱電磁場過敏症並無科學根據可證實兩者為正相關,且電磁場過敏症非醫學診斷,是否為單一醫學問題也不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至50頁)。可知,通訊傳播業務主管機關通傳會亦向國人宣導基地臺電磁波致病風險證據不足,反而是大部分人均每日隨身攜帶及使用之行動電話,其電磁波方係人類可能致癌因子。

②、另參通傳會有關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之問答集(Q&A

)亦敘述:「…依照振動頻率的大小,電磁波可分為三類:一、游離輻射:…二、有熱效應的非游離輻射:…三、無熱效應的非游離輻射:輻射能量更低,不會游離生物細胞中之電子,甚至不會產生熱,如行動通信基地臺發射之電磁波…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指出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屬於非游離性;且經學術研究單位調查後證實,國內基地臺電磁波的功率都在國際標準值以內,對人體不會造成危害,因此…未將基地臺列為環境污染源…世衛第304號報告,說明行動通訊基地臺發射的微弱電磁波,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均表示無證據顯示行動基地臺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環保署依先進國家的標準訂定我國行動基地臺電磁波之國家規範數值標準。因此,民眾不用擔心我國行動基地臺之電磁波會比其他國家高…本會委託中山大學及長庚大學針對行動電話及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評估及其防範措施進行研究。結果顯示,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並不會產生不良的影響,亦未發現會增加人類癌症或其他疾病的確切證據…主管機關曾委託研究單位實際測量,國內基地臺的最大電磁波輸出功率密度值為0.000193mW/cm²…遠低於國家的管制標準…位在同一地點的多家基地臺所發射之總電磁波量,比單站基地臺多…每個基地臺所產生的電磁波均遠低於政府規範的1‰…。」(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59、465至509頁)即通傳會亦曾針對民眾有關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疑慮,提供有關該類電磁波屬性、相關研究結論及國內規範等資訊,而明確表示並無證據顯示基地臺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何危害或不良影響之意見。

③、佐以證人即通傳會技士羅京聘於本院證述:基地臺設

置,如果是3G的話,比較常見是設在6到10樓的高度,因這樣的高度,其天線水平打下來的電磁波涵蓋範圍比較廣,也不能設太高,因電磁波會衰減,若太高,地面接收效益不大;如同宣導手冊的圖示(提出電磁波宣導手冊,即本院卷五第285頁圖示),藍色部分是電磁波訊號較強的範圍,白色部分反而是電磁波訊號較弱的部分。其次,天線是有方向的,一般來說,1支天線涵蓋的範圍約120度,如果要涵蓋360度,通常就是設3支不同方向,是否要設到3支,則是看現場的狀況;若基地臺設在大樓樓頂,原則上它的電磁波涵蓋範圍較強部分是在周遭扇形區域,扇形區域內的圓圈反而是電磁波較弱的地方,也就是說,該設置基地臺的大樓住戶的行動電話反而是接收附近基地臺訊號;又現場有遮蔽物,訊號也會被屏蔽掉,障礙越多,訊號就越弱,如果多隔幾道牆或多隔幾個樓地板,訊號就越弱;此外,還要看距離,距離越遠訊號越弱。至於基地臺設置辦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基地臺天線設置水平方向正前方15公尺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右上角圖示(提出宣導文宣,即本院卷五第276頁右上部分)是建築物在15公尺範圍外,且比基地臺低,可能就落在剛剛宣導手冊白色範圍,電磁波會比較弱,不屬於上開規定限制部分,反過來說,假設建築物距離基地臺在15公尺內,且比基地臺高的話,就會落在剛剛宣導手冊的藍色扇形範圍內,電磁波會比較強,因此屬於上開規定限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1至263頁)。可見,以設置基地臺之大樓而言,因天線係與外界傳遞電磁波,基於方向性及牆壁與樓地板之區隔,該大樓反而是受該基地臺電磁波影響最小之區域。

④、本院就除有關世衛304號文件、208號文件、193號文件

外,有無其他文件顯示不同結論,去函詢問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該署110年3月12日國健社字第1100001244號函除提供上開文件全文外,另補充說明:依世衛西元2013年網頁聲明指出,人們暴露於手機電磁波的強度,比來自基地臺所產生電磁波的暴露高出1000倍以上,且身體與手機的距離遠小於日常生活中身體與基地臺的距離,因此幾乎所有的科學研究都針對手機電磁波的健康效應進行探討,到目前為止,未有科學研究指出暴露於鄰近基地臺的環境會增加異常健康效應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至114頁);本院再就上訴人所提問題去函通傳會,該會以111年2月22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062510號函覆: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同基地臺設置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降低各界對天線架設位置及電波疑慮,減低民眾視覺上及心理上排斥感;而基地臺輸入端射頻功率超過2瓦特設置於室內時,因受建築物鋼筋水泥阻隔,對鄰戶影響應微乎其微;又基地臺共站時,各家電信事業所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同,其所屬基地臺射頻設備之輸出功率並不能相加,故無所謂電磁波輸出功率加乘之計算方式;另室外基地臺發射電磁波方向係天線正面,故設置基地臺天線處正上方及正下方樓層,非位於該基地臺發射之電磁波傳遞方向上,其電磁波訊號強度屬相對微弱範圍;且因基地臺射頻設備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輸入國內,故歷年查獲未經許可架設基地臺之案件,並無電信設備未取得認證之情事(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07頁),亦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可見,基地臺之電磁波對所設大樓之住戶,確無危害健康或致生疾病之疑慮。

⑶、又系爭電信公司均因本件未經許可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

臺,經通傳會以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基地臺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各處罰鍰5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電信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曾經該樓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系爭電信公司尚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惟此等法規之違反,與系爭電信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傳遞之電磁波是否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有加害行為,係屬二事。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其所設基地臺傳遞之電磁波對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構成加害行為,自難僅憑系爭電信公司或甚至被上訴人有前揭法規違反情事,即認定渠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雖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電信法第32條6項及第33

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電信法第32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該條第1項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係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而該條第1項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實均核與本件系爭電信公司設置有關行動通信之基地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79

3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準則第2條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系爭房屋所有人陳淑觀委託其弟陳慶和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陳淑觀嗣就系爭房屋與永盛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永盛公司再由劉毓哲陸續出租系爭房屋予系爭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等情,業如前述,核與系爭房屋是否涉及建管法規之非法使用或被上訴人就構造與設備安全是否盡其維護無涉,上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因而構成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事,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93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準則第2條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①、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8年7月10日北市字第1080015027號函所附系爭房屋於100年至104年期間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固可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期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因相關用電設備長時間運轉而耗用大量電力之情事。惟系爭電信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所設相關用電設備之長時間運轉,是否即會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或低頻噪音)、違反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之戴奧辛,或其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難容忍之氣響與振動,並因而侵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上訴人除提出其與部分選定人之陳述書及訪談紀錄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7頁、卷二第77至79、389至396、401至404、419至422、427至437、445至453、457至471、475至478、481至48

5、499至501、515、519、533至543頁、卷四第345至350頁、卷五第27至31頁),並無任何實際檢測資料或紀錄可參,則其主張是否客觀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系爭大廈住戶於104年9月間係因發現有不明人士

進出系爭房屋而懷疑經設置基地臺,即向通傳會及臺北市議會陳情,有卷附通傳會104年10月7日通傳北決字第10400497210號函、104年10月22日通傳北決字第10450066720號函、電子收文檔案、受理申訴紀錄單、系爭管委會104年9月25日康和萍字第10401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9、203至205、197至198頁)。若上訴人所稱之噪音、臭氣或震動等情持續發生,且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則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先後於101年10月、103年4月承租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至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撤離相關設備,已歷相當期間,實非不能洽詢相關機關協助查明,然在104年9月前,亦未見有系爭大廈住戶尋求相關機關協助之紀錄。

③、上訴人固又提出新聞影音檔案,主張6臺冷氣機同時

運轉所產生之低頻噪音已逾環保署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可能損害人體健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151頁)。惟參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二系爭電信公司所設器材設備,系爭電信公司在系爭房屋內裝設之冷氣機,至多僅4組(室內機與室外機合計1組),且依前揭通傳會109年10月15日函附系爭電信公司撤離設備時之照片,系爭電信公司所裝設者係一般家用冷氣機,亦非公共場所用之大型冷氣機(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15頁),則除如前述,該等冷氣機因長時間運轉而耗用大量電力外,系爭電信公司設置冷氣機之情況,實與一般家庭無殊,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電信公司所設冷氣機,於運轉時會產生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或低頻噪音)。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大廈各住戶用電之電纜線為60

安培,系爭房屋因設置基地臺而逾承載耗電,造成電纜線過熱發生燃燒臭味云云。惟參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5月11日北市字第1090006962號函覆:系爭房屋經派員勘查,現場之表後開關為60安培,依該房屋100年5月至104年10月16日用電度數判斷,應無超過表後開關所能負荷之最大容量;又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低壓需量綜合用電,契約容量為7千瓦,而100年5月至104年10月間之用電最高需量亦未超過契約容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4頁)。準此,雖系爭房屋於系爭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期間確有因相關用電設備長時間運轉而耗用大量電力之情事,然尚無從認定有因此導致電線承載超過負荷而導致發熱甚至燃燒產生戴奧辛或其他臭氣侵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之情事。

⑤、則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93

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噪音管制區準則第2條第3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雖又以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派人進入系爭房屋搬離基地臺之相關器材設備,致其無法舉證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事,主張系爭電信公司有證明妨礙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廈之住戶係於104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經設置基

地臺,嗣除住戶及系爭大廈管委會各別陳情外,系爭大廈管委會尚以104年10月8日康和萍字第104013號去函通傳會及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等,而敘明:「…本案經本會多次聯絡該戶屋主、屋主的弟弟(房屋管理人)和承租人等,皆允諾移除相關設備,但10數天來皆爽約並未出面處理,本會於電話中已限該戶於本年10月10日前移除上該機器設備,屆時G10戶屋主或承租人將會同本會委員、臥龍街派出所警員、方里長丁輝先生等人入屋查看是否移除上該機器設備,如屆期未移除,或相關人等仍避不出面且拒絕開門,為維護本社區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懇請臺北市政府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對該戶予以密集連續裁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01頁),且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頁)。可見,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撤離設在系爭房屋內之器材設備,係應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要求,非為妨礙上訴人於近2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之舉證,而故意將該等設備撤離甚明。乃上訴人以系爭電信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撤離在系爭房屋所設器材設備,致其於本件訴訟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事,主張系爭電信公司有證明妨礙情事,亦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電信公司雖未經許可在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然尚無從認被上訴人與劉毓哲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電信公司各與永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訴請劉毓哲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一(上訴人及選定人居住地址)編號 上訴人及選定人 居住地址 1. 張馥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1 2. 胡秀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 3. 李卓金蓮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1 4. 李依珊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1 5. 王瑞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1 6. 吳潔瓔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2 7. 陳榮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2 8. 蔡永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2 9. 丁筱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10. 孫安杰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11. 孫安霖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12. 賴曉琪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2 13. 林淑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 14. 黃偉文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2 15. 莊國力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16. 陳燕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17. 蔡莉芬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18. 蔡樹塗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19. 劉賴瑞慧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20. 劉家宏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21. 陳靜琴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附表二(系爭電信公司所設相關器材設備)

電信公司 設備清單 通傳會認證書 相關資料 中華電信公司 設備名稱 設備說明 數量 本院卷五第89頁 ⒈中華電信公司書狀(本院卷三第5至7頁)。 ⒉通傳會檢查訪談紀錄(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四第241頁)。 廠牌:NSN( NokiaSiemensNetworks)型號:Flexi 3G MP000000-0基地台 1 DDF模組/E1(包含於NSN Flexi3G基地台中) 傳輸線 - DDF架(包含於NSNFlexi3G基地台中) 監控盒 - 銅軸電纜 傳輸線 3 交流轉直流電源模組 電源模組 1 天線 天線 2 室內型電源開關箱(與電錶一體) 電源箱 1 電錶(分錶、與室內型電源開關箱一體) 電錶 1 大同6500Kcal/h變頻式空調設備室外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共用) 空調 2 大同6500Kcal/h變頻式空調設備室內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共用) 空調 2 台灣之星公司 廠牌:Huawei型號:DBS3900 本院卷二第361頁 1.台灣之星公司書狀(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 2.通傳會檢查訪談紀錄(原審卷一第266頁、本院卷四第243頁)。 3.書狀(本院卷四第357至359頁)。 品項 數量 UFLP基地台主機卡版 1 WBBf4基地台主機卡版 1 UNPT基地台主機卡版 1 UBFA基地台主機卡版 1 UPEU基地台主機卡版 2 UELP基地台主機卡版 1 BBU基地台主機卡版 1 光纖電纜(30M) 2 RRU60W發射單體 1 TOP-Jumper(3m銅軸電纜) 6 天線 2 SMR不斷電系統(含電力桿、變壓器) 1組 台灣大哥大公司 名稱 說明 數量 本院卷五第169頁 1.台灣大哥大公司(本院卷二第41至43、67頁) 2.通傳會檢查訪談紀錄(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2頁) 廠牌:NSN(NokiaSiemensNetworks)型號:Flexi. WCDMAbase stationMP000000-0 4G設備 1 3G設備 1 DDF模組/E1(紅色) 傳輸線 2 R:BS80V1(Simens240) 2G設備 1 DDF架 監控盒 2 1/2"Din Male 90°to Din MaleJumperCable(3m) 銅軸電纜 74 3dB HybridCoupler(000-0000MHz/NFemale) 小零件 6 亞力薄型SMR主Rack(含電力配線盤) 不斷電系統 1 天線 天線 3 9dBiPanelAntenna 小天線 1 1/2"CoaxialCable 電線 60尺 保護器 小零件 3 特殊/支撐桿 鐵柱 2 鍍鋅Flexi自組角鋼基座 鐵架 1 室內型電源開關箱 電源箱 1 電錶(分錶) 電錶 1 前接式閥調鉛蓄電池12V100AH/EMERSON 電池 4 大同6500Kcal/h變頻式空調設備室外機 空調 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