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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聰飛

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林哲毅林秀蘭

林貴修林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阿渠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林聰飛、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及林哲毅給付楊阿渠各超過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後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各超過新臺幣玖佰零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楊阿渠後開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中除命林聰飛、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及林哲毅給付楊阿渠各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後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各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參元部分外,楊阿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應與林聰飛、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及林哲毅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B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上洗手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楊阿渠。

四、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應再各給付楊阿渠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阿渠新臺幣玖佰零參元。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楊阿渠依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如依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為楊阿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經廢棄部分及本判決第四項,於楊阿渠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秀蘭、林貴修、林秀月如各以新臺幣五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楊阿渠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未經廢棄部分及本判決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楊阿渠各期分別各以新臺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秀蘭、林貴修、林秀月如每期各以新臺幣玖佰零參元為楊阿渠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聰飛、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林哲毅、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就其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林秀蘭、林貴修及林秀月(下稱林秀蘭等3人)應與林聰飛、林瑞雯、林瑞婷、林孟廷及林哲毅(下稱林瑞婷等5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B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洗手台(門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及命林秀蘭等3人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254元本息,暨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12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擴張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命林秀蘭等3人應與林瑞婷等5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嗣於109年5月19日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超過5萬1014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1003元部分,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A、B部分遭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全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及李美玉使用,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及命上訴人應與全億公司及李美玉給付伊51萬144元本息,暨命上訴人應與李美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9030元(原審判命林瑞婷等5人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4118元本息;林瑞婷等5人另給付被上訴人8萬3744元本息,暨命林瑞婷等5人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24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秀蘭等3人應與林瑞婷等5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予伊。㈢林秀蘭等3人應再各給付伊1萬499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秀蘭等3人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00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秀卿、高火、林宗賢、黃進喜、林張妙瑛、李彩雲、李美秀、林俊茂、紀阿墻、林茂獻、李朝北、李宗淡、黃福、林平喜、林取、陳豬、鄭鴻源、林熊祥、林平州、邱阿欽及林柏壽等21人(下稱高火等21人)與林子畏(與高火等21人合稱林子畏等22人)公同共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所有,原經林子畏等22人同意,以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會社)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即伊被繼承人林永福(下稱系爭租賃)。被上訴人前依其與林子畏等22人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等買賣標的物,嗣於68年6月7日獲勝訴判決,並於83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永福間。嗣林永福於92年3月28日死亡,伊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租賃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縱認林永福就系爭土地與林子畏等22人間,並無系爭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乃原地主提供予具有佃農身分之伊父祖輩在耕地附近蓋屋居住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另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5日受讓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卻於受讓土地經歷20餘年間不表任何反對之意思,是兩造間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林秀蘭等3人於106年5月19日即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林瑞婷,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自83年6月2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A、B部分。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巷內,隔鄰有土地公廟,距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數10公尺,可就近連通臺北市及板橋車站,鄰近建築物以公寓或鐵皮屋居多,有公司行號及汽車維修廠等商家,附近並有音樂公園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其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80元,至103、104、106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2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及地圖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33、35、149、33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及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03.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1平

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或曾祖父林條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嗣林條立於29年(昭和15年)3月11日死亡,其子即林永福及訴外人林有財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戶籍簿冊浮籤及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3、327頁),並經證人即林有財之孫林瑞龍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林有財與林永福共有,後來伊祖父林有財買新房子,系爭房屋就給伊叔公林永福,伊父親林國枝及其兄弟姊妹沒有再管理系爭房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為林永福所有,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應認系爭房屋原為林有財及林永福公共同有,嗣已進行遺產分割而歸林永福所有。而林永福於92年3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01頁、原審卷一第295頁)。至林秀蘭等3人雖於106年5月19日各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讓與林瑞婷,有權利讓與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本件上訴人為林永福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自陳林永福之遺產未曾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182頁),則林秀蘭等3人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讓與林瑞婷,即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致前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均難生讓與效力,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以之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林秀蘭等3人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轉讓與林瑞婷,及林瑞雯及林孟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辯稱林秀蘭等3人、林瑞雯及林孟廷未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云云,尚非可採。⑵上訴人辯稱,林子畏經高火等21人之同意,以林本源會社名

義與林永福成立系爭租賃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保險料領收帳、保險證書、支付申請書、購買證、授權書、牌照稅單、慰問金發放通知、租金收據、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9、341至3

44、345、347、351、339、349、337、351、175、177、179、321、161至163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前揭租金收據及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而證人林俊賢證稱:原審卷一第177、179頁的收據是林俊雄本人簽的,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的系爭契約書上林子畏是伊父親親自簽字,伊認得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證人即林子畏之子林俊雄亦證稱:原審卷一第177頁的租金收據,名字好像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審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79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擺接堡港仔嘴庄127番地,當時建物敷地,且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8月7日登記為林本源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由林本源會社股東即林子畏等22人出具委託書與同意書,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所有。林永福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曾祖父或祖父林條立,則自日據時期即設籍系爭土地居住其上房屋,待房屋有門牌編訂後,在64年7月1日前為港嘴里福德13號,之後整編為八德路3段157號,至94年1月21日再整編為縣○○道0段000巷00號,並堪認:

林子畏於63年6月29日曾因林永福租用系爭土地,向林永福收取52年12月以後所欠租金其中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嗣於64年5月29日再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6

1.3坪以每坪每年26元之租金出租予林永福,約定租用期間為64年1月1日起至65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林子畏之子林俊雄及林俊輝亦曾分別於64年6月6日及同年7月7日,向林永福補收57年5月至60年6月之租金其中2000元及60年6月至63年底之租金其中1580元(見原審卷一第177、179頁)。

②又觀諸林子畏於64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其中61.3坪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租期雖至65年12月31日屆滿,但林永福於92年3月28日死亡時,仍然設籍臺北縣○○市○○里○○路0段000號即系爭房屋,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佐以證人李元興證稱:伊從小就在港子嘴127號土地上長大,認識林瑞婷之祖父(即林永福),對林永福有印象時,他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他所住之房屋於50幾年間因颱風倒塌而重建,70幾年時,伊曾陪父親與林子畏簽訂原審卷一323至325頁的租約,簽約時林永福也有去繳地租,因林子畏要求系爭土地上的李家、黃家、林家都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亦可知林永福在系爭契約書所定租期於65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林子畏無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會於70幾年間要求林永福繳地租。

③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所定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第1項規定,應自66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④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本項規定之適用,須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要件,是租賃物若為共有,僅其中一人出租時,須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原登記為林本源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所有,林子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代表人」,所代表者為林子畏等22人,而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5日因判決移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書原本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43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乃由林永福向業主林子畏承租系爭土地61.3坪,出租人非林本源會社或林子畏等22人,另觀諸林子畏、林俊雄及林俊輝簽章出具予林永福之租金收據,亦未見林本源會社或林子畏等22人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21、175、177、179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領收證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3

5、137頁),雖以林本源會社名義出具,但受領人或租用人均為訴外人李欽富,並非林永福,均難以據之認定出租予林永福系爭土地之人為林本源會社或林子畏等22人。準此,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應為林子畏,並非租賃物所有人林子畏等22人,則該土地於83年6月25日讓與被上訴人後,原存在於林子畏與林永福間之租賃契約,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⑶上訴人又辯稱,林子畏等22人全權委託及同意林子畏代表處

理系爭土地權益,包含系爭土地之出租等管理行為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於98年1月28日民法第821條第1項修正為多數決之規定施行前,共有土地之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

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林子畏等22人於38年9月20日僅向地政機關表示授權林子畏辦理系爭土地之處分所有權設定或塗銷他項權利並單獨辦理土地總登記,有股東全員證明書、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3頁),其授權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出租,上訴人以此辯稱高火等22人同意林子畏出租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又證人林俊賢雖證稱:類似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伊父親林子畏做很多,因林本源會社後來不能做土地買賣,土地變成公同共有,其他共有人都是人頭,授權在伊父親手上,系爭土地依判決移轉被上訴人,是伊父親把其他共有人的住址全部都設在其位在南京西路之辦公室,他本人則用板橋的地址去蓋,伊父親假裝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也是人頭,把存摺印章都放在伊父親那,以此方式將大部分林本源會社的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但被上訴人係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83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判決所載被告高火等21人之住居所,並非如證人所述,均在南京西路同一地址,且系爭判決所列被上訴人或林子畏之住居所,亦非如證人所述,是在板橋(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林俊賢前揭證述,核與實情未盡相符,自無從據之認定他共有人即高火等21人同意林子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永福。

⑷上訴人再辯稱,高火等21人向來授權林子畏代表其等與林條

立或林永福商談系爭土地租賃相關事宜,由其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且多年明知林子畏代理收租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林子畏代表林子畏等22人與林永福簽訂系爭契約時展現之外觀即係系爭土地有權代表人,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子畏等22人於38年9月20日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僅係授權林子畏代表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且授權範圍不包括出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則僅係前揭授權辦理土地登記之結果,均不能據以認定高火等21人曾經授與林子畏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至系爭土地之公共同有人之林宗賢,雖曾於35年9月1日以板橋鎮鎮長名銜在鄉鎮事業費納入存根及收據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該存根或收據未見與林子畏出租系爭土地有關之記載,更無足以證明林宗賢曾授權或同意林子畏出租系爭土地,更遑論證明高火等21人曾為前開授權或同意出租。此外,上訴人就高火等21人於林子畏與林永福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之前或後,曾經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林子畏出租系爭土地之權,但林子畏嗣無代理權限仍與林永福訂立租約,或高火等21人明知林子畏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林永福而不為反對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高火等21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之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林子畏為同居家屬,被上訴人就

林子畏與林永福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林子畏曾向林永福收租之事,應知之甚詳,其自林子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林子畏之人頭,應繼受租賃關係,不得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林子畏等22人交付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3頁),上訴人僅據林俊賢前揭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證述,辯稱被上訴人為林子畏之人頭云云,尚屬不能遽信。此外,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為林子畏之人頭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所有,林子畏所代表者,為林子畏等22人,被上訴人因判決移轉而自林子畏等2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林子畏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然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林子畏與林永福之租賃關係,已無可採,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別規定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因第三人明知債權契約存在而有不同。本件既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林子畏與林永福有租賃關係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應繼受租賃契約,並受其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⑹上訴人另辯稱:林子畏等22人均知悉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

地上,並同意林條立、林永福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5日受讓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卻於受讓土地經歷20餘年間不表任何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所辯林子畏等22人知悉並同意林條立、林永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並非可採,已經認定如前,要難據其所辯認定林子畏等22人與林條立、林永福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87年6月4日委請律師催告林永福、林聰飛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美玉、林瑞雯等人(下稱林永福等4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地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未曾反對,此不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林永福等4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而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經歷20餘年未曾表示反對云云,亦非足取。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林子畏雖曾於63年6月29日向林永福收租,且於64年5月29日與林永福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其中61.3坪出租予林永福,業經認定於前,衡情林條立、林永福自無可能又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子畏等2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於87年6月4日催告林永福等4人拆屋還地,雖堪認其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林永福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催告後至107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可認被上訴人有將近20年之期間,未積極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惟此情應僅為單純之承默,依照前揭說明,不能遽認被上訴人默示與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就本件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借予上訴人之事實,未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兩造間因默示意思表示而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A、B部分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因依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云云,則難憑採。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

稱其本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自屬無權占有,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⒉本件上訴人自83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前即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亦因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其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巷內,隔鄰有土地公廟,距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數10公尺,可就近連通臺北市及板橋車站,鄰近建築物以公寓或鐵皮屋居多,有公司行號及汽車維修廠等商家,附近並有音樂公園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其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80元,至於

103、104、106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然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雖堪稱便利,但仍未臻於完全發展,其較市中心之繁華便利程度,仍有一定差距,被上訴人主張以最高之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每人所獲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自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55日):102年度

申報地價8800元/㎡×年息8%×103.4㎡×255日/365日=5萬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103年度申報地價8800元/㎡×年息8%×103.4㎡×1年=7萬2794元。

⑶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104年度申報地價8800元/㎡×年息8%×103.4㎡×1年=7萬2794元。

⑷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105年度申報地價1萬1200元/㎡×年息8%×103.4㎡×1年=9萬2646元。

⑸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106年度申報地價1萬1200元/㎡×年息8%×103.4㎡×1年=9萬2646 元。

⑹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110日):107年度申報地價1萬480元/㎡×年息8%×103.4㎡×110日/365日=2萬6126元。

⑺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合計40萬7862元,每人

所獲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983元(40萬7862元/8人﹦5萬983元)。⒋又上訴人自至107年4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每人每月所獲不當得利數額則為903元(107年度申報地價1萬480元/㎡×年息8%×103.4㎡×1月/12月/8人=903元)。

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可分之債權,僅請求上訴人與全億公司、李美玉給付51萬144元(即各給付5萬1014元,計算式:510,144÷10﹦51,014),及命上訴人與林美玉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030元(即各給付1003元,計算式:9030÷9﹦1003)(見原審卷二第74、175頁),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2萬4118元,另命林瑞婷等5人給付8萬3744元(即林瑞婷等5人各給付5萬7264元,計算式:324,118÷8﹢83,744÷5﹦57,264;林秀蘭等3人各給付4萬515元,計算式:324,118÷8﹦40,515),暨命林瑞婷等5人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224元(即各給付1445元,計算式:7224÷5﹦1445)(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判決就此命林瑞婷等5人給付各超過5萬1014元本息部分,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1003元部分,核屬就被上訴人未起訴之事項為裁判,而為訴外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及命上訴人各給付伊5萬983元,及自107年11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於同年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97頁掛號函件執據及投遞記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9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關於林秀蘭等3人部分,僅命其各給付4萬51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萬468元本息(5萬982元–4萬515﹦1萬468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903元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林瑞婷等5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983元本息而命其各給付5萬7264元本息(其中逾5萬1014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已如前述),及命林瑞婷等5人自107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903元而命各給付1445元(其中逾1003元部分為訴外裁判,詳如前述),另就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數項訴訟標的之金額,誤以單一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為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訴外裁判及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未指摘及之,但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法,本院自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廢棄,且就訴外裁判部分,毋庸另為裁判;其餘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林瑞婷等5人拆屋還地,並為金錢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