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朝安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金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素琴,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8-1頁、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隆恩埔段502、504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稱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17⑵、315⑴及317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建物(含附屬建物、地上物,面積分為674.02㎡、502.11㎡、149.02㎡,合計1325.15㎡,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4,30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治在74年以前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合法租用,並領有「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統一申請書」(下稱使用申請書),嗣王文治於82年5月2日將該地使用權讓渡予伊,伊乃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業於97年間依「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公園用地暨地上物查估計畫」委由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被上訴人當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標準)進行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償前即要求搬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原為河川用地,高低落差甚大且亂石散佈及雜草叢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0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供作廠房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表、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頁、第184頁、第263至265頁),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王文治向新北市政府租用,領有使用申請書,嗣於82年間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讓渡予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憑(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惟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於82年7月間依現況移交予訴外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開局前此並無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8年6月20日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 又新北市政府早於79年5月24日即發函為配合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工程執行及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因河川管理上之必要一概不再受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公法上單方行為,非為租賃關係,自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非屬終止租賃關係問題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25日函、108年3月22日函、同年6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3、111至113、267至272頁),足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非租賃關係;王文治簽訂讓渡書前,系爭土地原管理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他人(含王文治)使用之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出租予王文治,王文治有使用權源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就王文治合法租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該地之合法權源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與王文治於讓渡書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王文治「承租之河川公地」一語,逕認王文治對該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得讓渡予上訴人。次查,新開局93年4月14日函僅表明其經管之臺北縣○○鎮○○○段○○○○號等35 筆國有土地擬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意旨,未及於該地應以何方式管理、使用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至
195 頁),上訴人執上開函文,抗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辦理出租,而故意不辦理或怠於辦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上訴人有合法之租賃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查,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依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固經拆遷補償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27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5月間就辦理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工程用地內(包含系爭土地)廠房建物搬遷救濟等協調事宜,陸續召開拆遷協調會及說明會,並決議:本案用地屬公有土地,讓渡行為不具合法性;本案用地內之工廠初步瞭解應均屬違章建築,應速進行遷廠事宜;為兼顧機關財源與法規規定,目前救濟金發放範圍僅農作改良物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項(見原審卷第59至87頁),並於106年2月21日發函限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前自動搬遷返還土地(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自動搬遷,自不符合拆遷補償條例第13條2項所定「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要件。另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1項、拆遷補償標準第9條規定核發救濟金,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併視機關財源、預算等酌情發放,是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應由被上訴人依法令審酌,上訴人得否依相關規定請求拆遷補償金,與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二事,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另上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本院卷第285頁),非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契約而負之債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發放救濟金或獎勵金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職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309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於82年間自王文治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即106年5月4日)回溯5年即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1,7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2,000元,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2,3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403、4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客家文化園區二期,周圍均為工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將系爭建物出租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營業使用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系爭建物現使用狀況及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有上開概況示意圖、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第239頁、第263至265頁),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使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不足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2萬4,30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62萬4,309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62萬4,309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2,69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附表: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101年5月5日 ││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700×1,325.15×5%×241/365+2,000×1,325.15×5%× ││ 3 +2,300×1,325.15×5 %÷×1 =624,309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 ││ 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 2,300×1,325.15×5%÷12=12,6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