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被上訴人 郭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逾「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編號五所示土地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編號五所示土地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郭雀(下稱郭雀)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詳如後述),而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卻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430、431頁,103年9月修訂6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郭雀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不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參加人陳稱: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郭雀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等情無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塗銷後,究否為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抑或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郭雀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核屬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與該等繼承人之間若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郭雀以及訴外人郭日、郭約、郭猪於日據時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或水道而滅失,其土地登記均經抹消。系爭土地嗣後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分割,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浮覆後,郭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登記,嗣經主管機關依法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為其所有,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浮覆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與浮覆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下稱217-3地號土地)面積不同,顯然不具同一性,則該部分土地並非當然回復為郭雀及其繼承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9年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則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至今仍作為堤防使用,仍屬於水道範圍,故其物理上應屬尚未浮覆。縱認上開土地已浮覆,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採核准回復說,而非採當然回復說。217-3地號土地與737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則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二A欄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郭雀以及訴外人郭日、郭約、
郭猪於日據時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編號一所示土地於12年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編號二、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則不明。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23年4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編號三所示土地則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登記均經抹消。
㈡附表二A欄所示土地浮覆後,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分割新增地
號如附表二B欄所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且以參加人為管理人。
㈢郭雀於5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郭長和於89年2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長和繼承人之一。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即回復原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與浮覆前217-3地號土地是否同一?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㈣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所有權?㈥被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即回
復原狀?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即當然回復?或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經查:
⑴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憑。惟查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下稱社子島)浮
覆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復經該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改制後即為參加人)擬定臺北市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該處於77年10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後為地政局)測量大隊(改制後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處(改制後為該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聯測竣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臺北市政府於78年8月9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函文影本可稽。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8月2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515600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第36頁及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陳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備,地政局於91年8月30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1900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後依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再於96年12月5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001200號公告期間15日(見原審卷第88頁),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政府復於102年2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且依該函文公告附圖即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9號所示(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皆為堤防用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並有地形圖、現場會勘照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且臺北市政府業於84年1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目前上開土地仍供堤防及堤防邊坡等水利公共設施主體之基地使用,性質上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為上訴人所自陳,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參加人雖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僅為部分浮覆,只要遇到漲潮就會遭水淹沒等語。經查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557地號土地既載明為部分浮覆,足見已浮覆土地業經登記為557地號,未浮覆部分並未經土地登記。則據此足證上開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足以設置堤防並做為交通水利用地使用。參加人所陳,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郭雀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尚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水道,尚未浮覆云云,固據其提出士林地政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及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經查:
⑴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然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
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規範目的,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使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作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足見河川區域內並得存在公有及私有土地,僅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⑵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之自然事實成為水道,而非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該地嗣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上訴人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況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因浮覆而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卻因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經河川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浮覆地,不得認定為私人所有,顯不符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與浮覆前217-3地號土地是否同一?⒈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係位於台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流失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公告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其浮覆前土地位置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係依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等方式測量而來。浮覆後面積計算,係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浮覆前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再由土地開發總隊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坍沒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套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2月2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7、319頁)。
⒉次查浮覆前217-3地號土地登記簿共有2次記載,其一為40年
分割自同地段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3⑴地號),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217地號(下稱217-3⑵地號),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函文與其附件即217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8頁)。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前於地籍圖所載為217-4地號、217-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80平方公尺,但217-4地號、217-5地號土地並無登記簿之記載,因相關測量案件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故無原案可稽。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217-3⑴地號土地範圍與重測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範圍約略一致,有該所109年12月22日函、110年1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8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
88、327至329、357至358頁),則據此足證浮覆前217-3⑴地號土地與浮覆後737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
⒊又查浮覆前217-3⑴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原地籍圖面積計算為447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卻增加為469平方公尺,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該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經以737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面積亦為469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則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高達83平方公尺(計算式:469-386=83)。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日據時期217-2地號土地分割為217-2地號土地與217-3⑴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本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8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卻約為100平方公尺,217-3⑴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士林地政事務所誤載為3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卻約為480平方公尺,有217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而日據時期217-2地號土地形狀為三角形,有地籍圖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研析,似計算217-2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以2,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有該所107年9月21日函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因日據時期登記簿已截止記載,分割後217-2、217-3⑴土地已辦竣重測及浮覆,故登記面積應以現登記有效資料為據,有該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則據此足證日據時期分割後217-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其計算方式應為「底高2」,但當時誤以「底高」方式計算其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漏未除以2,以致於將分割前217-2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扣除該194平方公尺之餘額388平方公尺作為新增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造成分割後217-2地號土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減少,而相鄰之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增加。故217-3⑴地號土地嗣經重測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登記面積雖然增加83平方公尺,但並不影響浮覆前217-3⑴地號土地與浮覆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同一性。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浮覆前後面積既有不同,顯然不具同一性,不得回復為郭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郭雀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雀之繼承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號五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應屬有據。
至於737地號土地面積超出386平方公尺部分,於浮覆前並非郭雀所有,浮覆後亦不得回復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故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應歸由中華民國取得;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日據時期分割217-2地號土地時計算錯誤,造成分割後217-2地號(重測後為149地號)土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減少,而相鄰之217-3⑴地號(重測後為737地號)土地面積較地籍圖面積增加,則737地號土地增加8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相鄰149地號土地所減少之土地,仍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固有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17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364頁)。惟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鄰149地號土地面積縱有減少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另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據以認定本件737地號土地面積所增加部分應歸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均同此旨)。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而滋生之權利,不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所稱「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為自所有權衍生以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並以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為憑,即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郭雀辦理所有權登記
,嗣後雖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視為消滅並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影響其權利之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非依我國法登記之不動產,其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性質屬於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而浮覆後,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云云,復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為憑,並不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所有
權?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加人雖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因此
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土地,目前仍供為提防及防汛道路等公共用途使用,固有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月9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公告、78年8月11日78府工養字第354391號函文、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公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業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地籍圖縮圖」(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再於96年12月5日定期公告(見原審卷第88頁),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則據此足證參加人係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與參加人雖稱:參加人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等土地,且既已為國有登記,現實上亦無須再以時效取得為國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郭雀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經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及編號五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於737地號土地面積超出386平方公尺部分,於浮覆前並非郭雀所有,浮覆後亦不得回復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故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即應歸由中華民國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以及編號五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予以塗銷,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以及編號五所示737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被上訴人與其餘郭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所有人 管理人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8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參加人 二 同上段同小段557地號土地 29 96年1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參加人 三 同上段同小段670地號土地 681 96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上訴人 四 同上段同小段676地號土地 4 96年12月17日 同上 同上 參加人 五 同上段同小段737地號土地 469 96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上訴人附表二:系爭土地浮覆前後標示對照編號 A 浮覆前土地標示 B 浮覆後土地標示 一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⑵同上段同小段557地號土地 ⑶自上開⑴所示土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676地號土地 二 同上段同小段217-1地號土地 同上段同小段670地號土地 三 同上段同小段217-3地號土地 同上段同小段737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