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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秀鳳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中央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專任人員,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萬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4,65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38 28,800元 1/4 1,713,600元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9 28,800元 1/4 208,800元 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81 28,800元 1/4 4,903,200元 四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 28,800元 1/4 28,800元 五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86 28,800元 1/4 2,779,200元 總計 9,633,6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