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簡賴碧月

簡雅齡簡國書簡嘉佑簡火炎簡炎仁簡士欽簡偉婷簡淑惠簡淑芬簡淑女簡淑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簡長文訴訟代理人 簡辜瓊雲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4月23日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建築基地,委由兄長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長信(106年2月19日死亡)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267萬5,24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代伊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簡長信代收價金後,除償付伊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23萬5,678元利息債務外,並無其他清償債務事實,伊乃於105年5月30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並得依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信返還處理委任事務之餘款1,243萬9,562元(1,267萬5,240元-23萬5,678元)。前經伊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500萬元,並經鈞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此就前案訴訟一部請求後之餘額743萬9,562元(1,243萬9,562元-500萬元),依繼承及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於簡長信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簡長信依系爭委任契約,除以系爭價金償付23萬5,678元利息債務外,甚至貼補不足部分,於87年1月26日清償上訴人對樹林區農會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是以簡長信代收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無從請求簡長信交付金錢。況且,自上訴人85年4月23日出售土地並委任簡長信代收價金起,上訴人本可隨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長信返還收取之價金,卻直至105年5月30日始為請求,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如認簡長信清償系爭借款非基於系爭委任關係,伊等得以所繼承簡長信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743萬9,562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85年4月23日出售名下土地並委託簡長信代收系爭價金、代其償付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簡長信以系爭價金清償23萬5,678元後尚有1,243萬9,562元應為返還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並作相同認定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簡長信確已將代收之系爭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事實判斷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由,訴請簡長信將代收代付後剩餘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則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委任及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簡長信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雖本件訴訟之上訴人為前案訴訟當事人簡長信之繼承人,惟兩訴訟事件當事人究屬不同。簡長信於前案訴訟106年3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2月19日死亡,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上訴人並未承受其訴訟等情,亦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稽(原審板司調卷第11頁)。上訴人既非前案訴訟事實審當事人,無提出訴訟資料或進行攻防之機會,且上訴人就其抗辯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樹林區農會105年7月25日函附貸款資料(原審卷第81、85頁),均屬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開訴訟資料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辯論,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顯有差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令上訴人就前案訴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簡長信以系爭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所為事實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就此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為同一判斷云云,要無足採。

㈡簡長信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將代收價金全數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⒈查被上訴人與簡長信有由簡長信代收系爭價金並以之清償被

上訴人債務之系爭委任契約,乃如前述。上訴人抗辯:除兩造無爭執之23萬5,678元利息債務外,簡信長另以系爭價金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簡長信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業據提出樹林區農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3頁)。又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茲聲明就民國82年12月3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82)樹登地登字第029281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設定抵押之抵押權全部清償是實;87年1月26日」等語,與樹林區農會函附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抵押放款資料所載抵押權設定字號「82(年)」、「樹登(字)」、「029281(號)」、擔保金額「15,600,000」、清償證明日期「87/01/26」、「逾期清償」、「清償金額13,000,000」、「清償日期87/1/26」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5頁),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確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洵屬明確。且經本院函詢樹林區農會查明該債務清償證明書發給對象,據其函覆:依照金融慣例,在第三人以債務人名義清償借款時,債務清償證明書將發給該第三人等語,有樹林區農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被上訴人自承非其清償系爭借款,且不清楚何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5、292頁),衡諸常理,若非有法律或事實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殊無為被上訴人清償如此鉅額債務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由簡長信以外之第三人基於何情事代其清償系爭借款,應認上訴人抗辯簡長信依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價金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洵屬可信。被上訴人徒稱該筆債務未必是由簡長信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早於71至78年間即配合簡長信之要求,

依序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太平街、啟智街之房地移轉於簡長信指定之簡炎仁、簡士欽、黃阿雪等人名下,且以移轉上開房地為代價,換取由簡長信後續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是簡長信償付系爭借款係本於伊與簡長信前揭約定而來,並非簡信長受委任代為清償債務之範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借款貸放日為82年12月6日、約定到期日86年12月6日、被上訴人逾期清償等情,有前揭抵押放款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5頁),於被上訴人主張之71至78年間處分房地之時點,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存在,被上訴人如何能預知其處分房地數年之後的債務發生及逾期清償等情,洵非無疑,依上情足見係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乃指示簡長信以85年間代收之系爭價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預先處分房地之方式約由簡長信代償系爭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㈢由上所述,簡信長就其受委任之事務,已依被上訴人之委任

,將代收價金全數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簡長信處理委任事務後尚有餘款應予返還,或尚有等同於餘款之寄託金錢應返還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餘款743萬9,56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簡長信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743萬9,56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