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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立設定地上權案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三0八0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地上權,自民國一0七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第二項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自民國一0七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設定地上權因系爭土地(詳後述)民國(下同)107 年之公告地價調幅過鉅,致其依約應繳租金過高,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213 萬4,574 元。於本院則以地租仍應按公告地價有所調整,而非定額,減縮其聲明為:兩造簽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詳後述)第6 條第1 項約定內容應變更為「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106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但每次地租漲幅以調漲6%為上限」;並因地上權租金需辦理登記,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於106 年3 月7 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地上權登記,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為「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106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但每次地租漲幅以調漲6%為上限」,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7 年1 月

1 日調整後,關於地上權租金之計算及應辦理登記之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9 月間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公告招商之「新竹縣政府○○市○○段○○○ ○○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得標,乃於106 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市○○段○○○ ○○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伊應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繳付年土地租金、第6 條第2 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各年土地租金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者,伊應外加營業稅後一併繳付。又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系爭地上權「投標須知」中記載招標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200 元。兩造締約後,即以每平方公尺2,200 元為「公告地價」,並以之計算106 年度租金。詎被上訴人竟以公告地價於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938 元,而將107年度租金調漲為770 萬1,931 元,與伊原繳租金相差556 萬7,357 元,漲幅高達261%。此與兩造簽約前20年公告地價平均年漲幅約9.8%,實屬過高,已逸脫客觀情事常態發展,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伊於系爭土地上籌設經營亞太美國學校,此巨額調漲租金行為,對從事非營利之教育機構而言,實屬沉重負擔。另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研商後,已修正「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將地上權標案地租金與公告地價部分脫勾,並發函各部會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通知,亦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下稱促參租金優惠辦法),就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以降低民間投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之財務不確定性。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未遵此規定辦理,現行之「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辦法」及「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仍未將土地租金漲幅作限制,而遠超預期及財務規劃,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並參照上開政策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聲明:伊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地租,自10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213 萬4,574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約定變更為:「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106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但每次地租漲幅以調漲6%為上限」(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為「按年計收土地租金,並以106 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年土地租金。次年度起,如該年度公告地價相較前一年度有調整,土地租金隨相同幅度調整,但每次地租漲幅以調漲6%為上限」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9 月5 日就系爭地上權為公開招標時,即在相關文件上載明地租之計算方式為「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且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此為上訴人投標前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所明知之事項,上訴人應於締約前詳細評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繳納地租,自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調減地租。況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既就地上權之地租調整作有特別規定,即訴請法院增減地租,必以地上權設定後,土地本身價值有昇降致依原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為限。公告地價於106 年5 月10日後修正為每2 年評估調整一次,為上訴人所知悉,應為預估所知。又○○市○○○特區自101 年至106 年間土地買賣價格動輒每坪50至70萬元,甚且更高,收益價格每坪400 至500元,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土地調整公告地價情形,非於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本件屬○○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規劃整理登記予新竹縣政府之土地,並非既有國有土地出租,亦非促參案件,自不受相關函釋之拘束。縱有情事變更,亦僅得變更法律效果,不得變更契約約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參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公告招商

之「新竹縣政府○○市○○段○○○ ○○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而得標,乃於106 年2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市○○段○○○ ○○ ○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繳付年土地租金(同條第2 項約定應含營業稅),並為地上權之登記,此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便民服務網招商公告、附加檔案投標須知節本、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6至47頁、原審卷第81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兩造締

約後,以每平方公尺2,200 元為「公告地價」,並以之計算

106 年度應繳租金為183 萬470 元(計算式:2,200 元×30,801.93 平方公尺×5%×60% ×313/365 ×1.05=1,830,47

0 元),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3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51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8頁)。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 日起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938 元,依約計算107 年度租金調漲為770 萬1,931 元(計算式:7,938 元×30,801.9

3 平方公尺×5%×60% ×1.05=7,701,931 元),亦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地徵字第1070001444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9頁)。則107 年所應繳租金與106 年相較,漲幅高達261%【計算式:(7,701,931 元-1,830,470 元÷313 ×

365 )÷(1,830,470 元÷313 ×365 )×100%=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租金漲幅非締約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為地上權地租調整之特別規定,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價值於締約前後均無變更,其調整公告地價情形,非於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且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得變更法律效果,不得變更契約約定內容,又與鄰近租金相比,亦甚低廉,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茲就此爭執點說明如下:

⒈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

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亦宜準用,爰增訂第2 項」,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

227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足見情事變更原則為誠實信用上位概念,不限於契約關係,亦不因法律已有具體個別規定即排除適用。是99年2 月3 日雖於物權編增訂民法第835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僅特別針對地上權之特性,說明於土地價值增減時,可能構成情事變更,可請求法院增減及酌定地租,與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尚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關係,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地上權租金之調整,僅限於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不得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採相同見解)。縱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

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採相同見解)。⒊查系爭地上權招商公告所附投標須知第6 條第1 項及契約書

第6 條第1 項均明定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地上權期間屆滿或終止為止,按年計收土地租金,其計算方式係「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再六折計算,且年土地租金隨每期公告地價之調整而隨同調整」,業如前述,並依據招標土地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位置(相鄰○○○用地、○○○○產業園區)、面積、使用現況(雜林、草地)、使用分區(文教區)、建蔽率、容積率及105 年申報地價2,200 元、公告現值4 萬1,700 元等情,上訴人得標後即以該條件簽立系爭契約書,有上開招商公告、投標須知、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締約之基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上開資料為據,並就每年租金之給付,雖預見會有所調整,惟其調整內容即應隨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又查兩造簽約前,新竹縣政府轄內土地,自86年至106 年,20年間之公告地價平均漲幅約9.8%(每年約3.43% ),公告地價最高漲幅為96年度調漲16.34%,102 年、105 年則各為14.56 % 、

15.93 %,有全國各縣市歷年公告地價調幅表可按(原審卷第60、61頁)。經與前述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地價調漲達261 %相較,兩造締約後關於107 年公告地價之調漲幅度,顯已悖離前述公告地價長期上漲調整幅度之客觀常態。而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公園、縣政府、商場、銀行及商店、學校、公家機關、醫院,及附近省道、國道、快速道路等足以影響土地價值偏高之有利因素,於投標及締約前早存在,於締約後亦無明顯變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亦稱其所轄○○地區自100 年後即快速發展,且103 年至105 年間之公告地價之調整並未有相對應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與實際市價存有相當落差之事實,業已經年,然參照歷次公告地價調整之漲幅,並未因此受有影響,上訴人締約時自有信賴此租金調漲幅度之風險僅以公告地價常態調漲之幅度為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地價明顯低於附近市價及相當地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即應預見公告地價將大幅漲至與市價相當比例云云,即與其締約基礎不符,而難採信。

⒋再查系爭地上權招標公告復載明:「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得

標人應於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起1 年內取得核准籌設,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於核准籌設後3 年內完成籌設立案」、設定地上權期限:「自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日起算70年」,有上開招商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並與被上訴人設立外僑學校之政策需求相關,非單純之租地建屋。而兩造復不否認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後,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校舍,並對外招收學生等情,足見上訴人已為原地上權目的之使用。上訴人締約後第一年,即106 年度已繳納183 萬47

0 元租金,如參照上開平穩公告地價之漲幅9.8%估算,翌年即107 年應繳租金應為234 萬3,761 元(計算式:2,200 ×

1.098 ×30,801.93 ×5%×60% ×1.05=2,343,761 ),與

107 年公告地價實際調整結果之租金770 萬1,931 元相較,每年需多負擔535 萬8,170 元(計算式:7,701,931 -2,343,761 =5,358,170 元),已為原預期繳納租金之3 倍,而教育為對受教育之人提供長時間之知識傳授,非一時、一地之開放式營運可比擬,就以向學生收取學費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學校而言,顯屬沈重之負擔。

⒌又106 年5 月2 日修正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

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立法理由為:「㈠105 年全國公告地價平均漲幅達30% 以上,民間機構增加之土地租金負擔,遠超過其預期,造成財務重大影響。㈡現行第三項明定當年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當年地價漲幅逾50% 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租金,惟並無減收衡量基準,致實務上尚無主辦機關辦理酌減租金案例。㈢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規劃階段,須分別將財務可行性及財務規劃、風險規劃納入。訂定土地租金漲幅上限,主辦機關於前置作業階段辦理整體財務試算設定時可更覈實;於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明確減收土地租金衡量基準遵循。對民間機構而言,租金漲幅上限可預期,降低財務及投資不確定風險。㈣80年至105 年全國公告地價調幅每年約4.79% ,臺北市近30年公告地價調幅每年約6.82% ,參考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11點第2 項:『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但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及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項:『前項地租,於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但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規定,將營運期間租金漲幅上限規定為6%。…修正施行前已簽約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考量其樣態多元,個案規模、條件、財務規劃基準及招商條件各異,且均係透過公開招商程序…依實體從舊原則,其土地租金仍應依個案投資契約約定及簽約時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簽約之個案投資契約另有約定租金酌減者,固應依其約定,倘其所需用地當年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當年地價漲幅逾50% 時,主辦機關依現行第3 項規定有權限酌減租金,其減收租金衡量基準,得參酌以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1 年度漲幅以6%為上限」,有促參租金優惠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6 至141 頁)。足見地租依公告地價調整而隨同調整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逾50% 時,即會影響原財務之規畫。

本件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地價之調整漲幅達261%,更已遠逾前述促參租金優惠辦法就地價漲幅於逾50% 即應依權限酌減之標準,對上訴人財務規畫之影響至鉅。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權招標程序雖不適用促參租金優惠辦法,惟依上開招商公告,乃被上訴人為促進其轄內公有土地利用及有使外僑學校設置之因地制宜之政策考量,難認對此招商對象之財務規畫有更甚於促參租金優惠辦法參與公共建設之廠商。況依促參租金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原租金計收標準係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 折計算而言,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尚屬相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約定租金已給予特別優惠。是參照促參租金優惠辦法修正以因應地價漲幅過鉅之情狀,應認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地價調漲之程度,確已逾越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及環境,難認有預見之可能,且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限於「新竹縣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

辦法」及「新竹縣縣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致其地上權租金收取受有限制云云。惟查,上開辦法及作業要點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單方制定頒布之行政命令,作為其土地設定地上權辦理公開招標之依據,倘其認此標準過低,就○○地區有按接近市價收取相當租金之必要,並非不得於招標公告載明,以為上訴人締約之參考,更不足以推認前述公告地價漲幅過鉅一節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其執此為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以其所繳付地價稅亦隨公告地價調漲,如調整地租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0 、192 頁)。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法繳付地價稅,與平均地權條例漲價歸公、平抑地價之規定並無不符,且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地價稅之負擔,此地價稅之負擔與否,更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見,自難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作為契約有無情事變更時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地上權租金應如何調整為適當部分:

⒈參照前述106 年5 月2 日修正促參租金優惠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立法理由並提及係參照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見原審卷第136 至141 頁、第154至175 頁)。又此調整6%上限之標準,亦為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及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之上限,有該等要點及辦法可考(見原審卷第17

6 至185 頁)。此漲幅上限應認兼具有全國都會區土地價值之參考,屬針對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地上權人財務規劃負擔之合理範圍。是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繳之年租金,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為計收,但應以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係自107年公告地價漲幅過鉅,因當年土地租金未設上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自107 年起為此限制。惟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前揭說明,係由法院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形成之訴,應自法院為該增減給付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採相同見解)。則本院雖判定應自107 年度起為此限制,但依上說明,仍需待判決確定始生此減少給付之形成力,附此敘明。

⒉再依促參租金優惠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2 款

、第3 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13條第3 項、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9 條第3 項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37 、171 、177 頁),均有就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之約定,以茲平衡。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107 年公告地價調漲之結果,應繳納之地價稅為244 萬5,057 元,有上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192 頁),已超過當年度依上開限度6%計收租金之結果,自應增加此計收上限之例外規定,以符公平。

㈣復查系爭地上權業於106 年3 月7 日,以○○字第037540號

收案,而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地租登記為:「當年公告地價5%再6 折計算年地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調整後之租金依前開內容,自107 年起,其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公示性之要求,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107 年之公告地價漲幅過鉅,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其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支付之年土地租金,自107 年起限制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地租欄位應記載:自107 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 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