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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王萬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木濱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萬9,5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0,416元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