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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黃程國律師被上 訴 人 張清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264萬1,51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126萬1,5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億0,126萬1,510元本息部分(亦即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擴張其上訴聲明,而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並聲明廢棄(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借用其胞姊施張勇雄名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鳳珠共同經營公司,興建案名為「瑞菖清景」、如附表所示33戶建物(下稱系爭建案),應依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平均分配出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得價款(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3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鳳珠係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以興建系爭建案,亦得成立合資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抗辯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融資貸款利息328萬4,609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固屬於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之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月11日自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系爭建案,伊及上訴人則分別出售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原約定房地出售價款分配比例為建物占45%、土地占55%,嗣改為建物及土地各半,亦即兩造可各取得半數價款,且溯及自系爭建案銷售時起適用,詎系爭建案已銷售21戶(如附表編號1至6、8、9、13、15、17至23、28至31),依上訴人製作之拆款表,其收取之房地買賣價金共3億5,211萬2,200元(詳如附表「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依約應給付半數即1億7,605萬6,100元予伊,惟上訴人僅交付5,341萬4,590元,尚有1億2,264萬1,510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54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264萬1,510元,及其中1億2,120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3萬4,91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2,126萬1,510元,及其中1億2,120萬6,600元自106年5月1日起,其中5萬4,910元自106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用施張勇雄名義,與陳鳳珠於101年7、8月間分別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由陳鳳珠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有選任財務會計人員、管控支出等實際經營權限,伊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大小章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與陳鳳珠應成立合夥或合資關係;系爭契約係於公司成立後,擬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工程建築融資貸款時,配合銀行要求而簽訂之制式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建案銷售之利益分配應適用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之合夥或合資關係之約定,系爭建案尚有12戶未售出,復無合夥解散、退夥等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於合夥事業結算前請求伊給付代收之土地價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建案之銷售款項,惟伊前為被上訴人墊付高雄銀行土地融資貸款利息328萬4,609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卷二第15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鍾綉悅等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以1億2,8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三第192至201頁)。

㈡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交予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系爭建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9、13、15、17至23、28至31共21戶,業已出售,並分別由兩造將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出售價款如附表「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且除附表編號28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至15、97頁,卷二第75頁,卷三第243、259頁,卷四第183至184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5,341萬4,590元(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㈣兩造就系爭建案出售價款,原約定以建物占45% 、坐落之系

爭土地占55%拆算,後改約定溯及自始以建物占50%、坐落之系爭土地占50%拆算(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第78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7月25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分別返還合建保證金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7到21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土地融資7,200

萬元,並借予上訴人用於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及貸款利息328萬4,609元)均由上訴人繳付(見原審卷三第35頁、本院卷一第15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銷售款項,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是否隱藏合夥或合資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銷售款項,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328萬4,609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固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係為向

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融資貸款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由銀行提供制式合約供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隱藏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之合夥或合資關係云云,並援引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額度核准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工程成本分析表、土地融資利息付款資料、上訴人營業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至45頁),以及曾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事務之鄭金滿、施張勇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鳳珠與訴外人邱文泉、陳怡文等人於另案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87頁),暨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等為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合建標的物及出資方式如下

:地主(即被上訴人)願將座落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二筆...交與建方(即上訴人)規劃、設計、領照並委託宏特廣告公司代爲銷售,亦即地主提供土地,建方負責提供資金支應所有興建成本及相關費用,並分別出售房地予第三人(以下簡稱客戶)。」、「房地銷售之約定:一、本約地主出售土地與建方出售房屋,均由雙方分別與客戶訂定買賣契約,其中土地出售金額由地主收取,房屋出售金額由建方收取,土地款屬地主所有,房屋款則歸建方所有,且雙方對客戶各自負責,毫無牽連,惟相關之房屋土地必須同時出售予同一客戶。二、前款地主應收之土地款,得委託建方代向客戶收取土地款並開立適當憑證予客戶,但建方應將所代收之土地款壹次或分次彙總轉入地主帳戶。...」,第6條另約定合建保證金為1,000萬元,由上訴人分三期以即期支票各給付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房屋結構體地上一層頂板完成日起7日內、房屋結構體全結構完成日起10日內、使用執照取得日起7日內分期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至10頁)。而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規劃、設計,完成系爭建案,兩造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6、8至9、13、15、17至23、28至31所示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37至216頁);此外,上訴人陳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

180、195至201頁),被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17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7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分別返還合建保證金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到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綜上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房屋,以此方式合作銷售系爭建案房地、分配銷售所得價金,其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建案,將其中21戶銷售予客戶,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合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退還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各項約定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依約履行,自難認兩造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為向高雄銀行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築融資貸款,而依高雄銀行提供之制式契約簽訂,兩造簽約時均明知彼此不願受系爭契約內容所拘束云云。惟查,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函詢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系爭契約是否為銀行所提供,該行以107年8月15日高銀桃密字第10700048號函覆略以: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向高雄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然系爭契約非高雄銀行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14 頁);辦理上訴人建築融資貸款之高雄銀行桃園分行行員李俶炘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因為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時,需要文件證明地主與建商確實有合作要興建建物,系爭契約不是高雄銀行之制式合約,伊亦未繕打合約內容給客戶,通常是客戶要自己做合約給伊,當時是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融資,陳鳳珠代表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伊只知道他們是地主跟建設公司合作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至28頁)。上訴人所辯顯與前揭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回函及證人李俶炘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授信額度額准通知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工程成本分析表、土地融資利息付款資料、上訴人營業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至45頁),以及高雄銀行桃園分行徵信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分別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銀行提供授信之考量與還款情形,以及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之成本、營業費用等;鄭金滿、施張勇雄、陳鳳珠、邱文泉、陳怡文等人於另案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40至187頁),則僅能證明鄭金滿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到上訴人公司兼職處理會計事務,施張勇雄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陳鳳珠則為朋友關係,施張勇雄有投資上訴人公司,邱文泉曾參與系爭建案設計到使用執照完成,並與陳鳳珠討論圖面,以及陳怡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⑷又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與陳鳳珠合夥或合資成立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四第4頁);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所稱合夥或合資關係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上訴人既屬公司,即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縱使成立上訴人所指合夥或合資契約關係,並與系爭契約關係密切,仍屬當事人不同之各別契約,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之合夥或合資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建案銷售之利益分配應依被上訴人與陳鳳珠間之合夥或合資關係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2,126萬1,51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建案土地出售金額由地主即被上訴人收取,土地款得委託建方即上訴人代向客戶收取,上訴人應將所代收之土地款彙總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出售後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之土地款,即屬有據。

⒉又兩造就系爭建案出售價款,原約定以建物占45% 、坐落之系爭土地占55%拆算,後改約定溯及自始以建物占50%、坐落之系爭土地占50%拆算,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13、15、17至23、28至31共21戶,業已出售,並分別由兩造將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出售價款如附表「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且除附表編號28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則為5,341萬4,59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各戶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32至84、98頁,卷三第9頁),各戶買賣合約書及拆款表(見原審卷二第37至227頁)、實價登錄資訊(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230至273頁)等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就附表編號28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雖為2,457萬5,000 元,然其僅收取其中2,319萬5,000元,其餘13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未交付上訴人;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億2,126萬1,510元【計算方式:上開21戶出售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款共3億5,073萬2,200元(即編號28依上訴人抗辯以2,319萬5,000元計算,其餘各戶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成交價格」欄所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分配50%=1億7,536萬6,100元,1億7,536萬6,100元-被上訴人已受領之5,341萬4,590元=1億2,195萬1,510元,1億2,195萬1,510元-69萬元(即被上訴人受領之編號28款項138萬元,其中半數69萬元應返還上訴人)=1億2,126萬1,510元】,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億2,126萬1,510元。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土地融資7,200

萬元,並借予上訴人用於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還款金額係由上訴人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該土地融資借款期間銀行收取之利息為328萬4,609元,亦有高雄銀行桃園分行108年8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上訴人抗辯就該筆7,20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已代為繳納上開利息,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328萬4,609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兩造當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使用,貸款本金及利息都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貸款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本院卷一第497頁)。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地主提供土地,建方負

責提供資金支應所有興建成本及相關費用…」、第14條第6項另約定:「地主同意以本約基地為抵押物,提供予建方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以利本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見原審卷一第6、14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規劃興建及抵押貸款,並無自己向金融機構借款予上訴人使用及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參以冠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巧淵出具之檢查人報告載稱「內部帳目登載張清江先生借予公司資金,主要用於支付房屋興建工程款項,…該資金主要係由張清江先生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公司…依往來紀錄,張清江先生共計借予公司資金100,190,295元,且墊付銀行利息3,104,892元,公司已償還張清江先生82,000,000元。截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尚有21,295,187元未償還,包含本金18,190,295元及利息3,104,89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以及被上訴人前曾對陳鳳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鳳珠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地主,上訴人跟他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出土地,上訴人出房子,當時有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跟土地去向高雄銀行融資7,200萬,也在103年10月前還完了等語(見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一第66至67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義務,並無自己向銀行借款予上訴人使用及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當時上訴人係為籌措房屋興建工程款,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7,200萬元,以供上訴人支付房屋興建等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係約定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使用,貸款本金及利息都由上訴人負擔,與上開檢查人報告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內帳登載銀行利息是由被上訴人「墊付」以及陳鳳珠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時上訴人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融資貸款等情相符,尚非無據;又上開土地融資貸款之利息高達328萬4,609元,被上訴人僅係以地主之身分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分售獲取利益,衡諸常情,應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7,200萬元無償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僅需償還貸款本金,無須負擔利息,是上訴人辯稱其僅需償還貸款本金,無須負擔貸款利息云云,顯有悖於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⒊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清償上開7,2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

息之義務,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給付土地融資貸款利息之義務,然其已代被上訴人給付利息328萬4,609元,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第三人清償,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2,126萬1,510元,及其中1億2,120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2頁送達證書),其餘5萬4,91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 地號 戶別/建號 房屋土地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 實際成交價格 得請求之金額即實際成交價格之50% 已受領之金額 1 000 00 000 陳榆涓 1,348萬元 674萬元 115萬2,000元 2 00 000 黃政乾 1,322萬元 661萬元 124萬1,500元 3 00 000 呂宗哲 1,456萬元 728萬元 103萬5,100元 4 00 000 高吉忠 1,450萬元 725萬元 129萬0,500元 5 00 000 黃菁華 1,430萬元 715萬元 134萬2,000元 6 00 000 李政霖(李政霖、蔡允佑) 1,450萬元 725萬元 129萬0,500元 7 000 - - - - 8 00 000 李古來金(李秋敏、吳繼芳) 1,450萬元 725萬元 196萬8,750元 9 00 000 謝佳諭 1,355萬元 677萬5,000元 677萬5,000元 10 000 - - - - 11 000 - - - - 12 000 - - - - 13 000 000 黃聖嘉 2,550萬元 1,275萬元 254萬6,250元 14 000 - - - - 15 000 000 邱玉美(黃家幸) 2,471萬元 1,235萬5,000元 217萬2,500元 16 000 - - - - 17 00 000 羅文鴻 1,383萬元 691萬5,000元 -3,960元 18 00 000 魏彩錦 1,401萬3,200元 700萬6,600元 -7萬7,000元 19 00 000 何如蕙( 曾雪琴) 1,375萬元 687萬5,000元 151萬5,000元 20 00 000 游昇訓(游文君) 1,520萬4,000元 760萬2,000元 135萬4,800元 21 00 000 林信偉 1,499萬元 749萬5,000元 108萬0,200元 22 00 000 林俊諺( 賴妤翎) 1,500萬元 750萬元 150萬元 23 00 000 廖瑞香( 廖國湧) 1,483萬元 741萬5,000元 132萬0,500元 24 000 - - - - 25 000 - - - - 26 000 - - - - 27 000 - - - - 28 000 000 魯柏君 2,457萬5,000元 1,228萬7,500元 399萬8,500元 29 000 000 劉心隆( 陳秋華) 2,178萬元 1,089萬元 221萬6,500元 30 000 00 000 李福利 1,980萬元 990萬元 954萬2,000元 31 00 000 鍾俞絜 2,152萬元 1,076萬元 1,015萬3,950元 32 000 - - - - 33 000 - - - - 總計 3億5,211萬2,200元 1億7,605萬6,100元 5,341萬4,590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1億7,605萬6,100元-5,341萬4,590元=1億2,264萬1,510元 備註: ⒈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三第9頁。 ⒊土地登記謄本及各戶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情形表見原審卷一第32至84、98至99頁以及卷三第9頁,各戶買賣合約書及拆款表見原審卷二第37至227頁,實價登錄資訊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230至273頁。 ⒋編號28實際付款之買受人為賴玫璇(見原審卷三第93、259頁,卷四第175至176頁),成交價款其中2,319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收取,其餘138萬元由被上訴人代收,未交付上訴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