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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趙寶德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佐鴻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佐均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4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分別出售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漢中街房屋)(以下併稱系爭二間房屋),被上訴人計算該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30萬8,994元、27萬0,438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局)分別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惟臺北國稅局嗣於104年6月間來函陳稱將另行核課系爭二間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下稱系爭稅務爭議),被上訴人遂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伊整理證物及法律資料、提出訴願以及處理案件後續。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突然委任其他律師與國稅局和解而拒付酬金。依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酬金800萬元,扣除前金135萬元後之餘額665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又伊陪同被上訴人去立法院好幾次,被上訴人沒有為反對的意思,且伊支出有益費用提出文書耗費時間及精力、跑腿、車馬費,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處理行政救濟之報酬並給付相關之必要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餘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葉佐鴻抗辯:104年間臺北國稅局擬調查被上訴人於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有無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伊於104年8月4日單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房屋課稅事宜。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與伊間之委任契約範圍僅係至「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前之說明、協調等事務,並不包含後續之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酬金。至上訴人固曾於被上訴人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協助處理部分事宜,然此係因上訴人於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作成前,已預先向伊收取135萬元報酬,上訴人表示願協助處理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此係上訴人於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後所為之行為,係無償之彌補行為,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被上訴人葉佐均則以:被上訴人葉佐鴻為處理自身及伊之稅務問題,單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而該契約書之委任人欄並無伊之簽名或用印,亦無任何關於葉佐鴻代理伊意旨之表示,更無任何情事可推知葉佐鴻係隱名代理伊簽訂該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葉佐鴻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要求伊給付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範圍僅至「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時止」,並不包含核定階段後之行政救濟階段。又臺北國稅局於104年12月16日核課被上訴人應補本稅、罰鍰之總額合計8,174萬7,465元,遠高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酬金條件之1,300萬元、5,000萬元,上訴人自無請求任何酬金之權利,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關係亦已因當時核定結果作成而終止。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與上訴人毫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稅務爭議,於104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葉佐鴻兼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葉佐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整理證物、提出訴願以及處理該等稅務案件後續事宜,嗣經上訴人處理此受任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計4,584萬5,399元之減稅效果,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葉佐鴻簽訂,葉佐均非當事人自不受拘束。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範圍僅至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16日第一次核課處分為止,該核課處分補徵稅額超逾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補徵稅額5,000萬元,上訴人無由依該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酬金,又上訴人於臺北國稅局第一次核課處分作成前,已預先向伊收取135萬元報酬,並表示願協助處理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此係無償之彌補行為,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給付相關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有無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相對人主張本人授權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記載:「委任趙寶德為委任人葉佐均、葉佐鴻辦理101年間出售……房屋課稅事宜……委任人葉佐鴻(簽章)」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記載內容委任人固為葉佐鴻、葉佐均,惟僅有葉佐鴻簽章,且未有葉佐鴻代理葉佐均之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葉佐鴻為葉佐均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代理人,且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葉佐鴻為葉佐均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代理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其自始未能舉證,自難採信。次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葉佐均授權葉佐鴻代理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葉佐鴻難認有權代理,如上說明,尚與隱名代理有間,上訴人主張葉佐鴻係隱名代理葉佐均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無可採。

㈢系爭委任契約於第1條「委任權限」約定:「(委任上訴人

)為本案之代理人及有關代理一切,行使『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及『相關文件調閱』的行為之權。」、第2條「酬金」約定:「1.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委任人先行給付10萬元整作為前置作業費。2.本件經協談處理……之酬金。(註:前置作業費含於800萬之酬金內)。……」、第3條約定:「本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其費用另行再議。」等上開條文文字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受任之範圍為「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之說明』及相關文件調閱行為」,且第2條「酬金」係約定協談處理。酬金且包含前置作業費等情,對照第3條約定「本件若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時(復查、訴願),其費用另行再議」等語,足認系爭委任範圍為就稽徵機關查核事項代為「說明」及「協談」處理補徵稅額。不含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部分酬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並不包含若針對第一次核課處分要再進行後續救濟程序即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之程序階段,即屬有據。

㈣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經協談處理應補繳稅額合計1,300萬元內以800萬元作為受任人之酬金。(註:

前置作業費含於800萬之酬金內)。若補徵稅額超過前開金額(1,300萬元)時,該酬金則以原要求補徵稅額5,000萬元之差額百分之二十計」等語,前段約定核課之補繳稅額為1,300萬元內者,受任人可取得800萬元酬金(含前置作業費),核課補繳稅額超過1,300萬元者,則以核課補繳稅額與5,000萬元之差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酬金。如逾5,000萬元者;即無給付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協談處理補徵稅額逾5,000萬元,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經其於104年8月10日為被上訴人出具說明書予臺北國稅局,嗣該局再於同年月18日、11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限期自行如實申報或對重核後財產交易所得陳述意見,上訴人分別再於同年10月1日、11月19日、11月24日向該局提出說明,嗣該局於同年12月16日作成對被上訴人葉佐鴻、葉佐均分別補徵本稅2,575萬3,552元、4,208萬1,538元(共計6,783萬5,090元)及分別裁處罰鍰1,287萬2,815元、103萬9,560元(共計1,391萬2,375元)之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其中被上訴人葉佐均遭裁處罰鍰數額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3萬9,506元),並有上訴人先後出具予臺北國稅局之說明書、陳述意見書、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開立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至41、111至125、249至259、485至4

87、495至502頁、卷二195至199頁),是經上訴人於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委任權限,進行稽徵機關查核事項說明、協談處理後,臺北國稅局係對被上訴人核課補徵本稅計6,783萬5,090元,顯已超逾上開補繳稅額不超過5,000萬元給付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報酬。

㈤至被上訴人嗣經復查、訴願以及被上訴人葉佐鴻又經行政訴

訟程序中,與臺北國稅局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葉佐鴻經重新核定應補繳本稅1,014萬7,35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6萬6,104元、罰鍰362萬7,529元,被上訴人葉佐均則除先前已補繳之本稅677萬6,068元及利息20萬8,045元外,另應再補繳本稅1,502萬6,240元、637萬3,19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3萬1,221元、罰鍰72萬7,692元等情,固有臺北國稅局對葉佐均所為重審復查決定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和解筆錄、臺北國稅局對葉佐鴻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143至144、407至419、469至470頁、卷二159至165頁),然此均係被上訴人本件稅務案件嗣後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等)之階段,非屬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酬金約定適用之範圍,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經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後所重新核定之補繳稅額為計算,依系爭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非有理。至上訴人主張其參與行政救濟程序部分之事務,得否請求報酬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未據上訴人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予說明。

五、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給付相關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參與系爭行政救濟程序、陪同被上訴人去立法

院好幾次,被上訴人沒有為反對的意思,且伊提出文書耗費時間及精力、跑腿、車馬費,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處理行政救濟之報酬並給付相關之必要費用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無因管理人未受委任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稅務爭議,而行政救濟程序部分不在系爭委任契約範圍,關於第一次核課處分部分,因未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報酬之要件,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該約定請求報酬,如前所述。至行政救濟程序部分,上訴人既主張其參與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文書、陪同被上訴人至立法院等行為,被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等情,與無因管理要件,即有未合。況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上開規定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文書、耗費時間及精力、跑腿、支出車馬費等情,亦未舉證支出費用之證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給付相關之必要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