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蘇炳煌(即蘇蔡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炳偉(即蘇蔡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淑雯(即蘇蔡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筱晴即蘇英姿(即蘇蔡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秉鴻 住○○市○○區○○○路00號 蘇建洲
住○○市○○區○○○路00號蘇三財蘇見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寶琴
蘇寶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卿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編號2所示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編號3所示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107-2、107-11、36、37、107-3、107-10、34-4、3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107-2、107-11地號土地為蘇寶琴所有,36、37、107-3、107-10地號土地為蘇寶琴與蘇寶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34-4、34-6地號土地為伊2人與訴外人黃巧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以其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墳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個別則按建物門牌號碼及系爭墳墓稱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2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2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和解或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先祖在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已訂有租約,並在系爭土地開墾建屋、埋葬先祖,伊等長期居住該處,並按期向被上訴人之先祖蘇水繳納租金,嗣蘇水於民國80年間拒絕出具租金收據予伊等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伊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蘇秉鴻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僭以權利人自居將國有土地更正登記為私有,渠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107-2、107-11地號
土地為蘇寶琴所有,36、37、107-3、107-10地號土地為蘇寶琴與蘇寶隆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3、1/3,34-4、3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巧共有,應有部分各1/3。㈡蘇秉鴻、蘇建洲為系爭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秉鴻
、蘇建洲、蘇三財、蘇見岷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占有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㈢系爭4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蘇蔡阿玉(107年6月13日
死亡),蘇炳煌、蘇炳偉、蘇淑雯、蘇筱晴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占有地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前手僭以權利人自居將國有土地登記為私有,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至61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依上規定,應認上訴人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援引基隆市安樂地政所(下稱安樂地政所)檢送系
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帳記載資料,抗辯:107-3、107-10、107-11地號土地於33年4月27日屬日本國有土地,光復後於36年8月17日公告確定登記為國有土地,黃連、黃巧、黃三義(下稱黃連等3人)、黃郭却(與黃連等3人合稱黃連等4人)僭以權利人自居,並以更正土地登記錯誤之方法,於38年1月28日申請更正登記為其等所有,並於38年8月26日辦妥更正登記,旋於58年7月17日出賣與蘇寶琴等,將國有土地登記為私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無效,無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云云,並提出土地政策論述全集節本、中國地政研究所不動產大辭典(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6頁、第225至229頁、第265至273頁)。惟: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清查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參見立法理由)。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雖因審查結果未申報、無主土地、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於36年8月8日登記為國有,然107-3、107-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由黃連等3人繼承自黃紅,107-11地號土地則由黃郭却於不詳日期繼承自黃樹,嗣均於38年8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或所有人,再由被上訴人買受或因繼承而取得等情,有安樂地政所檢送日據時代家屋台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第35至133頁),顯然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並非屬於日本人公私有財產,僅因原所有人黃連等4人於光復初期未向地政機關申報,並於公告期間未異議始登記為國有,不影響其等依日據時代法令因繼承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地政機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為黃連等4人所有,並無不合。至上開土地論述全集、不動產大辭典所述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安樂地政所亦函覆黃連等4人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上訴人擷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上隻字片語,遽謂上開土地原應為日本人所有,台灣光復後始登記為國有,黃連等4人僭以權利人自居取得國有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云云,進而撤銷上開自認,殊無可採。㈡上訴人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約,訂立租
約時點可溯至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而來,其被繼承人蘇水原均有按期收取租金,因上訴人於80年間向蘇水要求出具租金收據遭拒後,蘇水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蘇秉鴻另抗辯:系爭19號房屋前為伊之祖父蘇藩明於西元1920年(日據時代大正9年)至臺北廳石碇堡瑪陵坑庄東勢下股開墾興建之土角屋,世代定居已有百年等語。並各提出蘇秉鴻、蘇建洲之先祖及蘇蔡阿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55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推論上訴人或其先祖世居當地並設籍系爭19號、48號建物,尚無足證明兩造之先祖就上開建物坐落基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證人李登貴雖證述其認識較為年長之吳誠文、蘇寶、林典諭、李美錦及蘇三明等人,惟不知上開建物有被收取租金之事(見原審卷三第88至90頁);證人李許月娥則證述:伊與子李建屏同住56號建物,認識相鄰之48號建物住戶蘇蔡阿玉,不認識非相鄰居住在19號建物之人,地主是黃萬玉,而黃萬玉及蘇寶琴在幾10年前曾來收取地價稅,1年1次,約2、300元,但已幾10年沒來收(見原審卷三第91至94頁);證人蘇簡秀猜證述:
伊原以為土地是政府的,一直到最近兩年人家要來要土地,才知土地是私人的,蘇寶琴及其母親蘇快從未說過土地是她們的,她們來挖竹筍時,伊等還幫她們挖,且留她們吃飯聊天,蘇寶琴及蘇快曾來收1年200元的山稅,也不知是何意思,蘇寶隆於幾10年前說1年200元吃不了一碗陽春麵,所以不收山稅了(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3頁)各等語,均無足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或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況租賃契約須雙方就租賃有意思表示合致,縱證人李許月娥、蘇簡秀猜證述地主黃萬玉、蘇寶琴有收取地價稅或山稅,既非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先祖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合意。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各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⒊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依法雖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土地,然考量上訴人世居系爭19號、48號建物多年,系爭墳墓亦需時間辦理遷徙及移靈作業,並非一蹴可幾,被上訴人亦表示尊重法院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依照上開規定,爰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第1項之規
定,其地租之最高限度,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價各為352元(107-2、107-3地號土地)、512元(107-10、107-11地號土地)、800元(34-4、34-6、36、3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原審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並斟酌系爭土地毗鄰基隆市大華二路與瑪陵坑溪間小路進入山坳,地處偏僻,附近僅有零星房屋,僅有候時甚長公車經過,交通不便,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分別供居住及墳墓之用,所獲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應屬允當;兩造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相當於租金起算時間、按月應給付金額等亦均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考量上訴人世居系爭19號、48號建物多年,並需辦理系爭墳墓遷徙及移靈作業,原判決第1項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酌定履行期間2個月,以資兼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另本件系爭48號建物、系爭墳墓、系爭19號建物坐落基地價格分別為54萬6508元、2185元、36萬5876元,合計上訴利益為91萬4569元,未逾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蘇秉鴻聲請自己作證,其待證事實無非其父母親及祖父母於52年告知蘇秉鴻要僱工拆除土角屋,因蘇秉鴻喜愛土角屋,竟不讓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
編 號 建物門牌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暨其附屬物(如附圖所示) 占 用 地 號(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 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 應拆屋還地之上訴人 備 註 1 19號 107-3 附圖二Q1 130.54 蘇秉鴻 蘇建洲 各有1/2權利 107-10 附圖二Q2 23.51 107-11 附圖二Q3 1.08 2 墳墓 107-2 附圖二A 0.45 蘇秉鴻 蘇建洲 蘇三財 蘇見岷 各有1/4權利 附圖二B 0.5 3 48號 34-6 附圖一B1 15.23 蘇炳煌 蘇炳偉 蘇淑雯 蘇筱晴 蘇蔡阿玉於107年6月13日死亡,由蘇炳煌等4人繼承 34-4 附圖一B2 72.2 37 附圖一B4 33.08 36 附圖一B5 2.29附表二:
編 號 義 務 人 自下列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蘇寶琴 蘇寶隆 1 蘇秉鴻 106年8月16日 82元 40元 2 蘇建洲 106年8月16日 82元 40元 3 蘇三財 106年8月16日 0.35元 4 蘇見岷 106年8月29日 0.35元 5 蘇炳煌 蘇炳偉 蘇淑雯 蘇筱晴 106年8月16日 176元 136元 蘇蔡阿玉於107年6月13日死亡,由蘇炳煌等4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