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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沛忻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信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琇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林沛忻對視同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但未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命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7債權金額於超過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但未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林沛忻其餘上訴駁回。

四、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沛忻上訴部分,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林沛忻負擔。

關於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關於對造上訴人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部分,於原審請求確認林沛忻依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新台幣(下同)2711萬2583元債權不存在,及應剔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債權金額2711萬2583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前開2711萬2583元債權於超過70萬8400元部分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債權金額超過70萬8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雖僅林沛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對林沛忻及創意世家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林沛忻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創意世家公司。是以,創意世家公司固未就原審判決林沛忻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0萬8400元不存在部分及應就前開超過部分自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債權金額內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與林沛忻一同併列為對造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受訴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間,經債權人郭月娥、桂子敏持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0、135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他債權人百鉅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先後持同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即104年度司執字第15904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0日就創意世家公司財產之拍賣所得價款製作系爭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22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百鉅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具狀就包括系爭分配表次序4(林永信執行費)、12(林永信普通債權)、17(林沛忻普通債權)、29(許明琇普通債權)在內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應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百鉅公司有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以105年6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將前開異議未終結,百鉅公司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等情,通知百鉅公司,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百鉅公司;百鉅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於系爭通知函送達日起10日內之同年7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百鉅公司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方知其異議未經終結,則其於105年7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向原法院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1

2、17、29號部分之債權分配結果,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應為合法。林沛忻、林永信、許明琇(下合稱林沛忻等3人)抗辯百鉅公司未於期限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百鉅公司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沛忻等3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既為百鉅公司所否認,則其3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影響百鉅公司日後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就創意世家公司財產拍賣結果所得分配金額多寡,此不安之危險狀態,百鉅公司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百鉅公司請求確認林沛忻等3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百鉅公司主張:林沛忻等3人事實上是因借款予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祥剛,為擔保其等借款債權,而由李祥剛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與林沛忻等3人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虛構由創意世家公司出售「晶華官邸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予其等乙事,其等僅在買賣契約內填寫買受人姓名,未曾填寫買受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足徵其等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並無成立真正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林沛忻等3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等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債權或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可為請求,亦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為此,爰請求確認林沛忻等3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次序4、12、17、29號所示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原審判決關於百鉅公司訴請確認周小清、李全現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8、30號所示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沛忻抗辯略以:伊於99年4月20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林沛忻合約),約定由伊以900萬元、3368萬元之價格,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系爭建案A棟之1、2樓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1、2樓房地),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現金共1540萬元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祥剛,用以清償一部買賣價金154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本應於100年7月14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其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完工92日,且遲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將伊購買之「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伊乃以臺北士林郵局存證號碼第253號及第25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253、254存證信函),催告創意世家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依約交屋,如不交屋則應退還已繳房地價款,及給付按已繳價款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房地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030萬元給伊,伊對創意世家公司確實存有債權。縱伊未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惟伊已就相同之請求,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以「第458號支付命令」送達創意世家公司確定,可認伊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已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解除,創意世家公司亦應如數給付3030萬元給伊。伊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獲原法院核發103年11月4日北院木102司酉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下稱林沛忻債權憑證)後,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以其前開債權之餘額2711萬2583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7」分配,應屬有據。百鉅公司主張其對創意世家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並訴請剔除債權,為無理由等語。

(二)林永信抗辯略以:伊是經父親即訴外人林麗水代理於99年6月28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林永信合約),約定由伊以363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案A棟之4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停車位(下合稱4樓房地),林麗水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創意世家公司,以清償一部買賣價金1700萬元;後創意世家公司拒絕交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給伊,反將系爭建案之房屋、基地分別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拒絕移轉房地給其,並遭上海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由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拍定取得前開基地,創意世家公司就伊所買「4樓房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林永信合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其已付價金併自受領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林永信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按房地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伊可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2427萬6000元,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將其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執行費債權、前開2427萬6000元債權本息均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應屬有據。伊交付創意世家公司清償價金之支票,係無記名支票,縱經創意世家公司轉讓予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李祥剛、黃美築取得,而由前開執票人提示兌付,亦不影響伊已對創意世家公司清償一部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以,伊對創意世家公司確實有前開2427萬600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百鉅公司主張伊對創意世家公司無任何債權,並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12號所示債權金額,應無理由等語。

(三)許明琇抗辯略以:伊於99年3月13日與創意世家公司成立「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許明琇合約),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建案A棟之3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停車位(下合稱3樓房地),伊已於簽約時交付購屋自備款8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該公司因遲延交屋,雙方於101年9月28日簽立債權確認書1紙,確認彼等間有「系爭許明琇合約」存在及伊已給付800萬元價金之事實。惟創意世家公司仍遲不交屋,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彼等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審理中,於102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創意世家公司同意給付伊1017萬4246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前開債權1017萬4246元本息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應屬有據。百鉅公司主張其對創意世家公司無任何債權,並訴請剔除債權,應無理由等語。

(四)創意世家公司抗辯略以:伊與林沛忻等3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李祥剛、黃美築是為解決訴外人知遠集團之財務危機,而向林沛忻等3人借錢,且因李祥剛為系爭建案基地之地主,伊基於與李祥剛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才會同意提供系爭建案房地給李祥剛擔保個人借款之用,並由伊與林沛忻等3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以規避公司法第16條關於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故林沛忻等3人依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交付李祥剛之借款,均未匯入伊帳戶;伊與林沛忻等3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均不得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係駁回百鉅公司關於確認林永信、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12、29號所示債權金額,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請求,;及就百鉅公司對林沛忻之請求部分,確認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於超過70萬8400元部分不存在、林沛忻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70萬84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駁回百鉅公司關於請求確認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於70萬8400元範圍內亦不存在及亦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百鉅公司、林沛忻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

(一)百鉅公司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鉅公司後開第⑵至⑺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確認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711萬2583元本息債權中之70萬8400元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分配表次序17普通債權中之70萬8400元(除原審判決剔除之2640萬4183元外)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確認林永信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427萬6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⑸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債權17萬7168元,及次序12價金債權2427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⑹確認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017萬4246元本息債權不存在。

⑺系爭分配表次序29違約金債權1017萬4246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答辯聲明:林沛忻、創意世家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林沛忻、創意世家公司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沛忻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百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林永信、許明琇均聲明:百鉅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於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百鉅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二)百鉅公司、林沛忻等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為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

(三)系爭建案於97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應於開工日起算1100個日曆天即100年7月14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14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使字第299號使用執照。

(四)林永信係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

(五)林沛忻提出「第4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林沛忻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

(六)許明琇係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債權憑證,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林沛忻等3人抗辯其等對創意世家公司均有債權存在,可於系爭執行事件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無理由?百鉅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沛忻等3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百鉅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沛忻等3人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分配結果均應剔除,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院就本件兩造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及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⒊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屬一致,即應認其契約已成立。

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⒌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⒍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關於林沛忻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

⑴林沛忻於99年4月20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訂「系爭林沛忻合

約」,同意以900萬元、336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案「1、2樓房地」,已給付1樓房地價金500萬元及2樓房地價金1040萬元(合計154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且由李祥剛代理該公司受領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林沛忻合約」、期款付款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行支票、蓋有創意世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項銓平印章之支票簽收紀錄及收據、房屋土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95頁);參佐證人李祥剛於原審具結所證:原審卷一第68至95頁確實是林沛忻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的契約及付款票據,伊剛才之所以回答林沛忻沒有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晶華官邸Ⅱ建案,是因為伊記憶中沒有,但伊看到契約及付款票據後,伊想起來林沛忻確實有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晶華官邸Ⅱ並且有付款;第78頁反面的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不知道是誰蓋的,伊認為是黃美築蓋的,這麼大的合約金額一定會記載買方相關資料,如果買方不付錢,買方人跑了,會沒地方可以找到買方付錢;第79頁「已付1樓套房」不是伊寫的,其他文字都是伊寫的,李祥剛簽名是伊親簽的,大小章用印是創意世家公司業務部蓋的,最有可能是黃美築蓋的,「已付一樓套房」可能是黃美築寫的;就是伊有收到第79頁票據的250萬元,用途就是如第79頁文字記載,伊有收到買方給付伊晶華官邸Ⅱ建案房屋及土地款250萬元,按剛才給伊看的第68至78頁反面的合約,應該就是林沛忻給付伊晶華官邸Ⅱ建案房屋及土地款250萬元;第80頁文字除「總裁李祥剛」、「0000000000」不是伊寫的外,其餘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日期就是99年4月19日;第93頁的手寫文字是伊寫的,大小章是創意世家公司業務部蓋的,應該是黃美築蓋的;第94頁李祥剛是伊親簽,下方手寫「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是伊寫的,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的,應該是業務部黃美築蓋的;99年5月4日伊擔任創意世家公司總經理,伊收到前開支票交給創意世家公司的財務部;伊在102年4月8日才接任創意世家公司董事長,之前董事長都是項銓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第49頁)。可徵前開林沛忻支票及現金之簽收領據,均是由李祥剛簽收後,再經黃美築蓋用創意世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出具,應係真正之私文書。

⑵又李祥剛於99年4月19日收受面額依序為150萬元(票號KB

0000000)、450萬元(票號KB0000000)之支票時,即在簽收紀錄內書寫「收到支票正本(晶華官邸Ⅱ)A1樓及2樓訂金」,於99年5月4日收受面額250萬元(票號:KB0000000號)支票時,在簽收紀錄內書寫「收到晶華官邸ⅡA2F房屋及土地款」、「另收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已付一樓套房」,在受領面額450萬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時,在簽收紀錄內書寫「收到晶華官邸,A2F房屋及土地款」;另李祥剛於100年2月23日出具受領現金之收據予林沛忻時,亦載明其已收到林沛忻購買系爭2樓房地預付房地款140萬元,創意世家公司同意自以後房屋貸款尾款中扣除上述已付價款等文句等情,有前開簽收領據可參,核與李祥剛前開證詞相符。加以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支票分別由李祥剛、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提示兌付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8年6月12日彰士字第1080000019號函及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斟酌李祥剛是在擔任創意世家公司總經理期間,於林沛忻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即代理公司受領林沛忻所交付清償買賣價金之支票及現金,且與公司共同具名簽認,已如前述,此情核與通常之建設公司收受消費者訂金及房地期款支票後提供付款憑證予消費者之書寫方式相合。益徵林沛忻抗辯:依「系爭林沛忻合約」之簽署內容及前開支票、現金之簽收紀錄,可證明其與創意世家公司成立房地買賣契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1540萬元給創意世家公司等語,應係實情。

⑶林沛忻雖抗辯其因創意世家公司逾期完工及遲延移轉房屋所

有權之故,已解除契約,其可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返還已付價款共3030萬元等語,惟查:

①系爭建案於97年7月10日申報開工,應於開工日起算1100個

日曆天即100年7月14日前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系爭建案係於100年10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可知系爭建案實際完工日,確有逾預定完工日「100年7月14日」共92日無疑。依「系爭林沛忻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林沛忻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就前開遲延日數92日部分,按日給付依已繳房地車位價款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故林沛忻依前開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遲延利息70萬8400元(計算式:15,400,000×5/ 10000×92=708,400)部分,應有理由。依此,林沛忻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按已繳1樓房地價款500萬元之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270萬元,及按已繳2樓房地價款1040萬元之5/10000計算之遲延利息5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僅其中70萬8400元部分係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700,000+5,600,000-708,400=7,591,600),則為無理由。

②又「系爭林沛忻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應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創意世家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100年10月14日起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應至101年4月13日為止,可認創意世家公司負有於101年4月13日前通知林沛忻交屋並履行交屋手續之義務,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參佐林沛忻於101年11月12日時,仍有以「253、254存證信函」催告創意世家公司於函到15日內移轉「1、2樓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96至97頁),足認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前仍未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由此堪認創意世家公司確有逾前開6個月移轉所有權期限仍未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創意世家公司自逾101年4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已屬違約,林沛忻得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林沛忻自得解除契約。

③承上,因創意世家公司未於收到「253、254存證信函」所定

15日期限屆滿前,履行其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沛忻之義務,林沛忻已得依法解除彼等間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審酌林沛忻於102年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內表明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完工後,即違約不按買賣合約約定辦理通知交屋過戶予其之程序,其主張創意世家公司違約而應依約返還解約退屋款500萬元、1040萬元等語,經原法院以前開聲請狀作為「第458號支付命令」附件而送達創意世家公司等情,有前開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卷二第34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執行卷宗(已併入系爭執行卷宗內)核閱無訛。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月15日送達創意世家公司,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8頁),是林沛忻雖未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言明「解除契約」字句,惟依其請求之意旨,客觀上已可認為係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創意世家公司,其解除契約已生效力,創意世家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林沛忻抗辯:其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其已付價款共1540萬元等語,應為可取。

④至「系爭林沛忻合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固約定:「…若逾

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3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第23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日約定,逾期六個月仍未完工及第22條第1、2項規定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土地及車位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而買賣標的物則返還賣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因創意世家公司逾期完工期間僅92日,未逾6個月,核與前開第1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形不符,林沛忻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行使意定解除權及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賠償其按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故林沛忻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併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其1樓房地違約金180萬元及2樓房地違約金67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1、167頁),應無可取。

⑷綜上,林沛忻因創意世家公司逾期完工,及未於完工後6個

月內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沛忻之違約行為,而以「第458號支付命令」通知創意世家公司解除契約後,應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其已繳房地價金共1540萬元,及給付其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70萬8400元,業如前述,是林沛忻抗辯其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回復原狀、遲延利息債權金額共計1610萬8400元(計算式:708,400+15,400,000=16,108,400)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即3030萬元減去1610萬8400元之餘額1419萬1600元)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就林永信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

⑴林永信係經父親林麗水代理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4樓房地

」,且已給付價金一部1700萬元予該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林麗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林永信合約」上之林麗水、林永信姓名是伊所簽,97、98年間伊從國外回來,有購屋需求,經一位楊小姐介紹向李祥剛買房子,伊去李祥剛的公司,他們說有好多建案,伊兒子都在國外,伊決定買晶華官邸Ⅱ之4樓,99年買的,當時開了5張支票交給創意世家公司的副總,伊有找到其中3張支票存根(俗稱票頭),票號是DD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13日之面額350萬元支票、另票號DD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20日之面額350萬元支票、票號DD0000000號、開票日99年8月5日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各1紙;5張支票都有兌現,後來房子沒過戶給伊,當時伊請對方過戶給林永信,但創意世家公司說把房子賣給別人了,後來才會起訴到法院,訴訟結果是林永信勝訴;李祥剛所述不實,晶華官邸Ⅱ之4樓是伊替兒子買的,寫同意書的目的是要李祥剛保證創意世家公司的晶華官邸Ⅱ之4樓房子要給伊,因為伊的買屋錢已經給他了,就是那5張支票,他一定要把房子給伊;票號DD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所寫「黃美築代」,是黃美築自己簽的,備考欄也是黃美築寫的,伊在支票存根受款人欄寫「至遠購屋款」,是因為創意世家公司是至遠集團的公司,李祥剛名片上有印他是至遠集團的總裁,因為是買屋的錢,所以伊就寫購屋款;同意書是李祥剛自己書立給伊的,伊不知是何人打字,該同意書不是伊預先準備的;因為晶華官邸Ⅱ之4樓有跟上海銀行貸款,伊怕會有問題,所以李祥剛寫這張保證書給伊說沒有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核與林永信此部分抗辯相符。

⑵觀之「系爭林永信合約」已載明林麗水代理林永信締約之意

旨,及由林麗水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創意世家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由黃美築於99年6月28日代為受領後,經創意世家公司於同年8月4日出具載有「晶華Ⅱ房屋款、4F、車位B3-7、B3-8,5,100,000」、「晶華Ⅱ土地款、4F、車位B3-7、B3-8,11,900,000」內容之統一發票予林永信等情,有前開合約、支票及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及證人林麗水所提載有「黃美築代創意世家」、「9

9、6/28」字句之附表三編號3至5號支票之存根(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可參;而創意世家公司於106年11月9日出具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說明書」內,已陳明其出售房地予林永信所收入之1700萬元,係於99年12月23日存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萬元、於99年12月27日存入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00萬元之方式取得,其已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等語,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0659156號函暨說明書、統一發票、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存款憑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8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80062505號函所附經創意世家公司提示之面額900萬元本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可稽;核與證人李祥剛於原審具結證述:「說明書」是創意世家公司向國稅局說明並檢附2張發票為證,其上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內容是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若合符節。衡諸常情,倘林麗水係與李祥剛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1700萬元予李祥剛,自應由李祥剛取得該筆1700萬元,方屬合理,當無由黃美築代理創意世家公司收受支票,並由創意世家公司開立發票作為其收入證明,且於7年後猶經創意世家公司向國稅局陳明彼等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理。由此堪認創意世家公司以前開說明書向國稅局陳述之內容,應係實情。

⑶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其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

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依此,縱林麗水代理林永信交付創意世家公司之附表三編號1、2號支票,是以至遠公司帳戶提示、編號3、4號支票是以李祥剛個人帳戶提示,及編號5號支票是以黃美築帳戶提示,有支票背面影本及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0月23日營清字第1060108611號函所附存款交易傳票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9頁),此亦為支票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之票據讓與行為,尚與本院認定林麗水係代理林永信與創意世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即簽發前開支票為林永信清償買賣價金1700萬元此一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林永信抗辯其有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4樓房地」,且已交付1700萬元價金予創意世家公司等語,應為可取。

⑷又林永信所抗辯因創意世家公司逾期完工,且該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房屋、基地分別登記予東亞公司、上海銀行,拒絕移轉房地給其,其已解除契約,可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已付房地價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共2427萬6000元等語,固為百鉅公司及創意世家公司所否認。惟查:①林永信因創意世家公司將系爭建案全棟房屋及基地分別信託

登記予東亞公司、上海銀行,且遲未履行交付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於101年2月4日起訴後,先位請求創意世家公司就4樓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應塗銷以東亞公司為名義人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回復為創意世家公司、創意世家公司應交付4樓房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及交付地下第三層編號7、8號機械停車位2個予其、創意世家公司與上海銀行應移轉登記4樓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備位請求創意世家公司應給付其2427萬6000元本息等語(下稱林永信前案訴訟)。後因「4樓房地」經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上海銀行聲請拍賣獲准後,由力寶公司於103年4月11日拍定,林永信乃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林永信合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前開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其2427萬6000元,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開書狀繕本送達創意世家公司訴訟代理人朱容辰律師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5日北院木字第102年司執字第81115號函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林永信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創意世家公司於「4樓房地」經他人拍定買受後,確已不能再依「系爭林永信合約」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林永信,則林永信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通知創意世家公司解除前開合約(見林永信前案卷三第144至147頁),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林永信合約」既經解除,則林永信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其已繳價金170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準此,創意世家公司自99年6月28日受領附表三所示1700萬元支票時起,算至林永信前案訴訟宣判日(104年2月2日)止,已為1642日之多,林永信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加付利息之期間顯已逾4年,則林永信僅請求該公司返還自受領1700萬元之日起4年之利息340萬元(計算式;17,000,000×5%×4=3,400,000),應有理由。

②又創意世家公司於出售「4樓房地」予林永信後,另將該房

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予東亞公司,業如前述,則林永信抗辯創意世家公司於訂約後有一屋數賣情形,違反「系爭林永信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已屬違約,其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1項請求該公司賠償按總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亦屬有據。是依前開約定計算林永信可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727萬6000元(計算式:36,380,000×20%=7,276,000),林永信僅請求該公司給付一部即387萬6000元(見林永信前案訴訟卷三第144頁反面),應有理由。

③綜上,林永信以創意世家公司嗣後客觀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

賣契約後,得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已付價款17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340萬元、違約金387萬6000元,合計2427萬6000元部分(見林永信前案訴訟卷三第144頁反面),係有理由,業如前述;且林永信前案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堪認林永信抗辯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前開2427萬600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⒊關於許明琇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

⑴許明琇於99年3月13日與創意世家公司簽立「系爭許明琇合

約」,向該公司購買「3樓房地」,已於同日交付簽約款800萬元予該公司,因該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仍未交屋,經許明琇要求該公司確認債權,創意世家公司乃於101年9月28日出具債權確認書予許明琇,表明其因財務緊縮,尚無法依約完工過戶交屋,雙方協議於101年9月30日為時間基礎點先由賣方作債權確認,茲切結若因遇解決時間不及,且許明琇所購買之預售屋標的物被法拍之情況時,許明琇為債權人之一,應參與債權分配,除已繳房屋價款800萬元外,並加計自使用執照核發日100年10月14日起按日起算至債權分配確定所指定之應給付日101年9月30日止按20%計算之遲延利息153萬8630元及違約金63萬5616元,合計許明琇債權確定為1017萬4246元等情,有「系爭許明琇合約」暨房屋土地車位價款分期付款表、經創意世家公司蓋章出具之收據,及前揭債權確認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至25頁、第39頁)。審酌李祥剛是以創意世家公司名義與房地買受人許明琇簽立買賣契約後,代理公司受領許明琇所交付之房地價款,並以創意世家公司具名簽收在卷,此觀之前開合約及收據記載即明;又前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許明秀購買晶華官邸Ⅱ三樓之房地簽約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特立此據」,且蓋有創意世家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項銓平之印章,核與「系爭許明琇合約」附件一之付款明細表以手寫註明所載「簽約金800」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頁),復經創意世家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出具前揭債權確認書確認其已收到許明琇所交付購屋價款800萬元明確,業如前述;此情核與通常之建設公司收受消費者簽約金後提供付款憑證之書寫方式相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收據為真正,亦徵許明琇所交付800萬元確為向創意世家公司購買「3樓房地」之價款無疑。

⑵因創意世家公司遲未履行交屋義務,許明琇乃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其已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許明琇前案訴訟)受理,創意世家公司已由負責人李祥剛代表公司,委任朱容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律師特別代理權就該案應訴答辯,後創意世家公司與許明琇於102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同意給付許明琇1017萬4246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許明琇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創意世家公司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證人李祥剛於原審所證述:伊向許明琇借錢,所以與許明琇簽買賣契約,不知其上創意世家公司大小章何時用印,該契約上「本戶若須施作基礎建材,以每坪2.5萬計價99.6.3」是伊寫的;立契約書人買方許明琇的相關資料均無記載,就表示這份合約有另外的用途,伊不知道另外的用途,有可能不是一個真正的合約,創意世家公司如有收到800萬元一定會開發票並將款項入到該公司銀行帳戶,如果沒有存入,就不是向創意世家公司買房子;「期款付款明細表」上所載內容是假的,該明細表最右方簽約金800就代表伊向許明琇借800萬元,伊無法確定收據是否由創意世家公司簽立,債權確認書是假的,伊在許明琇前案開庭之陳述都是假的云云(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亦未據李祥剛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難認其此部分證述屬實。準此,創意世家公司既授與朱容辰律師特別代理權,而經朱容辰律師代理與許明琇成立訴訟上和解,足認李祥剛對於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係有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債權存在乙事,當知之甚稔,自不容其事後翻異而空言否認之。

⑶綜上,創意世家公司既就許明琇原依買賣契約關係所為移轉

「3樓房地」所有權,及給付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800萬元等請求(見許明琇前案訴訟卷一第29頁),經由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方式,重新確定雙方同意以創意世家公司給付許明琇1017萬4246元本息之方式,取代許明琇原起訴時所為之請求交付房地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此,創意世家公司與許明琇間原有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經由和解而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斟酌系爭和解筆錄迄未經創意世家公司以其成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訴請法院撤銷其訴訟上和解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之情,則許明琇本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創意世家公司給付其1017萬4246元本息,應屬有據。

⒋至百鉅公司就其主張林沛忻等3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對創意世家公司並無任何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回復原狀、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固舉創意世家公司於本院所述:伊執有林沛忻、林麗水簽發之支票,其原因關是李祥剛與林沛忻、林麗水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是李祥剛個人向許明琇借款800萬元,並非公司與林沛忻等3人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查:

⑴林沛忻等3人確有於成立買賣契約後,分別交付價金1540萬

元、1700萬元、800萬元予創意世家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創意世家公司於本院抗辯:其與林沛忻等3人間並無任何金流存在云云,應非可採。又林沛忻等3人因創意世家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分別解除自己與創意世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各以聲請發支付命令、起訴之方式,請求創意世家公司返還已付價金、賠償損害等,而經本院確認林沛忻、林永信、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依序為1610萬8400元、2427萬6000元本息、1017萬424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等情,亦如前述。反觀李祥剛於本院審理中代表創意世家公司所為之前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非完全一致,亦與證人林麗水之前開證詞迥不相符,其亦未能提出有關其所稱李祥剛與林沛忻、林麗水、許明琇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各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創意世家公司之前開陳述,難認屬實,尚不足令本院採為對百鉅公司有利之認定依據。

⑵林沛忻等3人均已舉證說明其等與創意世家公司確有前揭債

權存在之事實,復否認其等或林麗水有與李祥剛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百鉅公司即應就其主張林沛忻等3人與創意世家公司間所簽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是李祥剛與林沛忻、林麗水、許明琇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利己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然其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林沛忻等3人所抗辯內容之相當證據為佐參,應無可採。然而,林沛忻雖以「第458號支付命令」之形式,客觀上可認其對創意世家公司係有3030萬元之債權,惟本院既認定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僅有得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利息共1610萬8400元之債權存在,且其已持前開支付命令,就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而受分配清償318萬7417元在案,此觀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0日士院彩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所附104年10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及對照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示債權金額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102年度司執字第9385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核閱無訛。依此,林沛忻雖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餘額為2711萬2583元(計算式:30,300,000-3,187,417=27,112,583),惟依前開說明,其事實上之債權餘額僅為1292萬983元甚明。縱百鉅公司所為前開主張不可採,惟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餘額既為1292萬983元,應認林沛忻依「第458號支付命令」對創意世家公司主張之2711萬2583元債權中,於超過1292萬983元部分,係不存在。

⑶從而,百鉅公司請求確認林沛忻依「第458號支付命令」對

創意世家公司主張之2711萬2583元債權中,於超過1292萬983元部分,係不存在等語,應為可取;其餘此範圍之主張(即請求確認創意世家公司與林永信、許明琇間金額依序為2427萬6000元本息、1017萬4246本息之債權,及與林沛忻間之前開1292萬983元之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應無可取。

(三)百鉅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債權金額中超過1292萬983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至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12、29號所示債權及「次序17」所示債權金額中之1292萬983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則為無理由。

⒈林沛忻部分:

林沛忻依「第458號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對創意世家公司請求之債權餘額僅在1292萬983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711萬2583元減去1292萬983元之餘額1419萬1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林沛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請求分配之債權,僅在其債權餘額1292萬983元之範圍內可受分配;逾此範圍之分配金額1419萬16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林永信、許明琇部分:

林永信、許明琇與創意世家公司間,確有前述依序為2427萬6000元本息、1017萬424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則林永信、許明琇分別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等情,即屬有據。則執行法院以彼等之前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均為不足額清償,係以「次序4」分配執行費17萬7168元及「次序12」分配543萬9182元予林永信,及以「次序29」分配199萬3424元予許明琇等情,均屬有據。從而,百鉅公司請求應將林永信、許明琇前開受分配之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百鉅公司請求確認林沛忻依「第458號支付命令」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餘額2711萬2583元於超過1292萬983元不存在,及林沛忻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金額於超過1292萬9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部分(即百鉅公司訴請確認本件林永信、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2、29號所列債權金額,不得列入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審就上開百鉅公司訴請確認林沛忻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債權分配金額之不應准許且經林沛忻上訴部分(即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之1292萬983元債權餘額中超過70萬8400元但未超過1292萬983元之部分),所為林沛忻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沛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審就上開百鉅公司關於林沛忻之請求有理由且經林沛忻上訴部分(即林沛忻所主張債權餘額2711萬2583元中超過1292萬983元部分),原審為林沛忻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林沛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原審就百鉅公司關於林沛忻、林永信、許明琇之請求無理由且經百鉅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認定林沛忻對創意世家公司存有70萬8400元債權且可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及認定林永信、許明琇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且均可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部分),原審為百鉅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百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百鉅公司聲請通知林沛忻等3人到庭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本院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百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沛忻、創意世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永信、許明琇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件百鉅公司爭執之系爭分配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利││序 │ │債權原本 │息 ││ │ │ │ │├──────┼────┼───────┼──────────┤│4(執行費優 │林永信 │17萬7168元 │無 ││先債權) │ │ │ │├──────┼────┼───────┼──────────┤│12(返還價金│林永信 │2427萬6000元 │101年2月15 日起至104││普通債權) │ │ │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 ││ │ │ │469萬8902元 │├──────┼────┼───────┼──────────┤│17(清債債務│林沛忻 │2711萬2583元 │無 ││普通債權) │ │ │ │├──────┼────┼───────┼──────────┤│29(給付違約│許明琇 │1017萬4246元 │104年4月10 日起至104││金普通債權)│ │ │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36││ │ │ │萬6552元、前未受償利││ │ │ │息7萬8313元 │└──────┴────┴───────┴──────────┘附表二:林沛忻付款明細(所交付本行支票均為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編│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卷證 ││號│付款人 │ │ │(新臺幣)│ │ │├─┼────┼─────┼──────┼─────┼───────┼──────┤│1 │彰化銀行│KB0000000 │99年4月19日 │450萬元 │經李祥剛之永豐│原審卷二第 ││ │士林分行│ │ │ │銀行帳號121004│144頁彰化銀 ││ │ │ │ │ │00000000號帳戶│行士林分行函││ │ │ │ │ │提示兌付 │ │├─┼────┼─────┼──────┼─────┼───────┼──────┤│2 │彰化銀行│KB0000000 │99年4月19日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士林分行│ │ │ │ │ │├─┼────┼─────┼──────┼─────┼───────┼──────┤│3 │彰化銀行│KB0000000 │99年5月4日 │250萬元 │經李祥剛之華南│同上 ││ │士林分行│ │ │(收款人李│銀行南京東路分│ ││ │ │ │ │祥剛) │行帳號00000000│ ││ │ │ │ │ │6581號帳戶提示│ ││ │ │ │ │ │兌付 │ │├─┼────┼─────┼──────┼─────┼───────┼──────┤│4 │彰化銀行│KB0000000 │99年5月4日 │450萬元 │經創意世家公司│本院卷一第 ││ │士林分行│ │ │ │之華南銀行南京│399至403頁 ││ │ │ │ │ │東路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提示兌付 │ │├─┼────┼─────┼──────┼─────┼───────┼──────┤│5 │現金 │ │99年5月4日 │100萬元 │ │ │├─┼────┼─────┼──────┼─────┼───────┼──────┤│6 │現金 │ │100年2月23日│140萬元 │ │ ││ │ │ │ │ │ │ │├─┴────┼─────┴──────┴─────┴───────┴──────┤│ 總計 │1540萬元 │└──────┴─────────────────────────────────┘附表三:林永信付款明細(發票人均為林麗水,且均為劃平行線支票)┌─┬────┬─────┬──────┬─────┬──────┬──────┐│編│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卷證 ││號│ │ │ │(新臺幣)│ │ │├─┼────┼─────┼──────┼─────┼──────┼──────┤│1 │華南銀行│UC0000000 │99年7月1日 │500萬元 │以至遠公司帳│原審卷一第45││ │南京東路│ │ │ │戶提示 │頁 ││ │分行 │ │ │ │ │ │├─┼────┼─────┼──────┼─────┼──────┼──────┤│2 │同上 │UC0000000 │99年7月1日 │3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4││ │ │ │ │ │ │頁 │├─┼────┼─────┼──────┼─────┼──────┼──────┤│3 │同上 │DD0000000 │99年7月13日 │350萬元 │以李祥剛帳戶│原審卷一第43││ │ │ │ │ │提示 │頁 │├─┼────┼─────┼──────┼─────┼──────┼──────┤│4 │同上 │DD0000000 │99年7月20日 │35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3││ │ │ │ │ │ │頁反面 │├─┼────┼─────┼──────┼─────┼──────┼──────┤│5 │同上 │DD0000000 │99年8月15日 │200萬元 │以黃美築帳戶│原審卷一第44││ │ │ │ │ │提示 │頁反面 │├─┴────┼─────┴──────┴─────┴──────┴──────┤│總計 │170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