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李詹扶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中翰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視同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先位
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就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⒈被上訴人及視同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未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嗣本院於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惟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予以准許,並駁回其餘之訴。㈡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核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無效之訴,及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訴訟,前開各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視同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設定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2,16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㈣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無
效,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按所謂信託利益,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係指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系爭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視同被上訴人,「信託權利」之種類、範圍為系爭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95頁),足見其上關於「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萬元之記載,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數額,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之約定。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既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160萬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之數項請求,既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前開各項請求中,係以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額,故於上訴人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160萬元核定之。
㈥至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之債權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尾款1,726萬元,而被撤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00萬元,被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160萬元,已如前述,則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萬元,並以較高之1,726萬元核定之。
㈦準此,上訴人既以一訴為先、備位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自無法除外先位之訴而僅依備位之訴為計,以此二者既互相競合,本件自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16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3,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不合程式,本院依法應定期先期補正。
㈧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綜上所述,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3,12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