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張仕鵬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唐孝權
楊承熹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九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楊承熹、四分之一予原告唐孝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即坐落同上段33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承熹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上訴人唐孝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復更正起訴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本院卷第13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唐孝權新臺幣(下同)215萬6,500元之本息(原審卷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終擴張為請求給付251萬6,500元本息(本院卷第218、27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以楊承熹2分之1、唐孝權及上訴人各4分之1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2,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自備款500萬元及稅費56萬元,由楊承熹出資278萬元、唐孝權139萬元,另貸款共1,70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9萬餘元,亦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攤交付唐孝權,由其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曹瑋珍匯入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房貸帳戶),惟上訴人屢次不按時繳付貸款本息,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依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然楊承熹已支出431萬3,000元,唐孝權已支出251萬6,500元,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爰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備位聲明依序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楊承熹4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唐孝權251萬6,500元及其中215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元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投資系爭房地,以期未來出售獲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倘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經被上訴人終止,然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500萬元均係由伊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專戶(下稱履保帳戶),且於107年9月起均由伊給付貸款本息,已超出約定投資比例,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清償,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297頁):㈠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以2,200萬元向訴外人謝
東秀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將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於104年7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至32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55至179頁)。被上訴人將應負擔之自備款交付訴外人林紳暉(本院卷第297頁)。
㈡為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上訴人申
辦之房貸帳戶繳納貸款本息,該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備位聲明依序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返還楊承熹431萬3,000元、唐孝權251萬6,500元之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4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以2,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將應負擔之自備款交付訴外人林紳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楊承熹2分之1、唐孝權及上訴人各4分之1,將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證人林紳暉結證稱:當初房子是唐孝權要投資,但是沒有可以登記的人,伊就介紹上訴人,上訴人也說要投資,於是看完房子就約定好是用楊承熹50%、上訴人25%、唐孝權25%出資比例去簽約,唐孝權說因為資金不方便,請上訴人先墊款簽約,後續再依比例匯到履約保證帳戶,簽買賣契約前就約定好登記給上訴人。唐孝權是說要找一個可以登記的人,也可以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247頁)。
核與證人曹瑋珍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唐孝權之公司會計財務兼出納。兩造投資比例不同,楊承熹投資占50%,唐孝權及上訴人各別投資占25%。因為被上訴人都已有自己其他房地,有稅的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說若之後有決定賣掉系爭房地,就會依投資比例來分配,由三方一起決定是否要賣。林紳暉也知道是這樣,兩造與林紳暉4人應該有碰面討論過此點等語(原審卷第177頁)相符,並審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固然為上訴人,然原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得共同決定是否處分系爭房地或分配獲利,足見楊承熹確有以出資比例2分之1、唐孝權以出資比例4分之1,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依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04頁)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已無登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楊承熹,4分之1移轉登記予唐孝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投資比例給付自備款及貸款本息,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上開投資比例係簽約前之計畫,簽約後其給付自
備款506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出資比例支付自備款及貸款本息,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及引用證人林紳暉之證述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與出賣人謝東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原審卷第16、23頁),上訴人稱其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60萬元給付自備款,然所提出之上訴人帳戶所載,上開2筆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履保帳戶之帳號,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受託銀行即中小企銀查詢,亦非該行之帳號,而無法提供帳號相關資料,有中小企銀108年11月11日108建成字第02208900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上開2筆合計2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支付之自備款,尚有疑義。又核對中小企銀107年5月7日107建成字第0220790011號函送之履保帳戶明細資料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中104年7月8日200萬元、同年月9日26萬元、同年月22日60萬元等3筆款項,固然是由上訴人帳戶匯入履保帳戶(原審卷第123、15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就自備款500萬元、稅費56萬元部分,楊承熹已給付278萬元、唐孝權已給付139萬元交付林紳暉,就貸款本息部分,由曹瑋珍按月存入房貸帳戶等情,並提出付款明細表、楊承熹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唐孝權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房貸帳戶存摺、存入憑條13張、曹瑋珍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14、46至82頁),及曹瑋珍與林紳暉於105年6月21日、同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原審卷第158至162頁)附卷為證。並經證人曹瑋珍結證稱:一開始自備款是556萬元,楊承熹投資50%,是278萬元,唐孝權、上訴人各投資占25%,所以是各139萬元自備款。本利9.1萬元是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每個月房貸本金加利息是9.1萬元,當時先繳付半年,故為54萬6,000元,楊承熹先支付27萬3,000元,唐孝權、上訴人各負擔13萬6,500元。對話內容的帳目是林紳暉傳給伊的對帳資料,當時在對帳。房貸本息繳付時,兩造會用現金或匯款至伊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及士林分行之帳戶,由伊存入房貸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核與曹瑋珍、林紳暉於105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林紳暉提供之帳目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記載:「556萬/2=278/2=139 在此攤平喜(即楊承熹)50%278、權(即唐孝權)25%、權出135、付10萬人頭費等語
125、鵬(即上訴人)出120萬在補5萬給權、喜出160+85+33=278、權出125=125、鵬出125、權139-126.5=補12.5萬、鵬出139-120=19、以上總出資556、本利9.1萬、乘以6(半年)54.6/2=27.3/2=13.65、喜需收27.3、權需收13.65、鵬需收13.65,共計54.6」,曹瑋珍再將貸款本息每人應付月份之明細表傳予林紳暉,林紳暉回覆「好的。另外這間的資料都傳給我,我要給張士鵬(即上訴人)看看。他說最近要來跟我對一下。」、「OK帳目。成本也傳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0頁)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將應依出資比例應付之款項交付林紳暉並對帳無誤,再由林紳暉與上訴人對帳。況且,系爭房地自備款係於104年7月間支付,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6月給付貸款本息(原審卷第10頁),在此之前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比例繳納自備款之事,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實依約定之出資比例即楊承熹2分之1、唐孝權4分之1給付自備款及貸款本息。縱認上訴人帳戶匯款506萬元支付自備款,被上訴人業已依出資比例支付自備款。證人林紳暉固然於本院證稱:後續伊沒有去瞭解,伊是一個介紹人,有聽上訴人說唐孝權、楊承熹資金沒有到位,上訴人說他付了500萬元,伊只有在簽約前針對自備款部分,算出各自支出比例,之後上訴人有時候出國,沒有付貸款利息,去幫唐孝權、楊承熹聯繫上訴人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系爭明細是伊簽約前打好的,105年6月21日與曹瑋珍討論內容,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已經有紛爭,要伊傳給他們簽約前的分配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查,上訴人與出賣人係於104年5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與元大銀行簽定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83至96頁),觀之系爭明細記載楊承熹出資160+85+33=278萬元,對照楊承熹自承是將現金存入唐孝權帳戶,由唐孝權在104年7月1日前分次領現支付給林紳暉等情(原審卷第14頁),系爭明細並列有貸款前半年各應繳付之本息,顯見,系爭明細必定是林紳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所製作交付曹瑋珍對帳,林紳暉於本院稱系爭明細是簽約前打好的云云,顯屬不實,所稱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資金沒有到位,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且因被上訴人是將應付自備款交付林紳暉,林紳暉就款項處理亦有利害關係,故林紳暉上開所述,實難憑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出資比例支付自備款,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足採。
⒉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自107年9月7日起均由其繳納貸款本息,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存入憑條及上訴人台幣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83、303至32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繳納貸款至107年5月28日止,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曹瑋珍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然查,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7年3月5日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縱然未繳納貸款本息,亦非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應負之移轉登記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否採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卻無庸負擔貸款、稅費,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係主張上訴人於起訴前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並提出上開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存摺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14、46至82頁),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再者,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兩造成立共有關係,亦無礙於上訴人仍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繳之貸款本息,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
依序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聲請向中小企銀調閱104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之匯款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00頁),前經中小企銀回函無法提供匯入帳號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65頁),且上開2日之款項並非匯入履保帳戶,已如前述,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