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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張仕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孝權、楊承熹間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楊承熹2分之1

、被上訴人唐孝權及上訴人各4分之1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楊承熹、4分之1予唐孝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楊承熹431萬3,000元、唐孝權251萬6,500元及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萬元【2,200萬元×(1/2+1/4)】,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2萬9,500元(431萬3,000元+251萬6,5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5,8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