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孫雲鵬
陳雙陳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債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306萬股之股份,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孫雲鵬182萬股、陳雙及陳對各62萬股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將上訴人因前揭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之不利益,合併計算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計算式:306萬股×每股10元=3,0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萬1,92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