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麻 珩訴訟代理人 范榮玲被 上訴人 郭兆祥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吳宜璇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請求自96年7月12日起算。核其請求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欲就伊及訴外人張智彥、董炯雄、陳文祥、劉恒、陳銘輝(下稱張智彥等5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建物共42戶(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訴外人溫麗鴻、董炯雄所有或管理,下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進行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為整合系爭建物整體出售事務,於96年5月25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建物同意依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增加50萬元價金補償予伊,並約定若伊於96年7月15日前,為被上訴人達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事務),就42戶即以每戶50萬元計算委託報酬2100萬元。嗣於96年7月11日,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委託報酬2100萬元,惟經多次請求無果,伊復於106年4月11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仍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款項,應自系爭事務完成翌日計息,追加請求自96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自96年7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因伊投資之訴外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於93年6月19日,與訴外人榮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簽訂「臺北市榮華都市更新案合作開發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委由榮華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權利移轉協議,以利德盛公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德盛公司協議由榮華公司處理之戶數共91戶,雙方並於備忘錄附件二表2-2約定各戶買賣價金,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可協助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事宜,兩造方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為增加完成洽談之機會,伊遂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議定之價格於每戶50萬元範圍內有加價權限,系爭備忘錄議定之價格即系爭協議第1條前段所稱之「議定之價購金額」,而上訴人就其所有22戶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已較系爭備忘錄議定之價金高出2667萬1198元,顯較系爭協議約定之每戶50萬元加價金額為高。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因上訴人等建物所有權人前均向伊借款,故三方就未履約事項及借款相關事宜,另於9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依增補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獲得結案獎勵金400萬元後,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伊或其他原所有權人要求補助或獎勵,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2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嗣於96年7月11日,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另於99年9月29日簽訂增補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協議可據(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委託報酬2100萬元,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若伊於96年7月15日前,為被上訴人達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就系爭建物42戶即以每戶50萬元計算委託報酬2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若其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即給付委託報酬2100萬元之協議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為據,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伊給付委任報酬21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因投資開發進行系爭都更案,為整合系爭建物整體出售事務,於96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及相關所有權人於榮華三路之地上建物共計42戶,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依議定之價購金額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之價金,但倘若溫代書與林董事長嗣後約定之補貼價金超過上項金額時,則以該協議之金額為準,倘低於上項金額時,乙方仍同意以本補貼之價金補償予甲方」,依其文義係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及相關所有權人之系爭建物其價購金額為約定,有關金額部分係以「價購」、「價金」稱之,並無上訴人所稱若其於96年7月15日前,為被上訴人達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即就42戶以每戶50萬元計算委託報酬2100萬元之具體約定,雖其中記載有「倘低於上項金額時,乙方仍同意以本補貼之價金補償予甲方」等語,然所稱之「價金補償」與「委任報酬」其文意明顯不同,若兩造係就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前開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事務本應受有報酬,何有仍稱之「價金補償」而未予以載明為「委任報酬」之理,參以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價金補償予甲方」係指同意就上訴人所有之22戶建物以前開金額予以補償,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價金補償」即「委任報酬」之意,即難據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兩造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復就
該買賣契約及97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協議簽訂增補協議,該增補協議第6條略以:「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原借款協議書借予乙方6人(即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及丙方(即上訴人)之1100萬元,更新改為-折抵200萬元作為給予丙方之結案獎勵金,亦即其餘所借款900萬元同第5條之處置方式。再者,甲方同意原應由丙方自行負擔其股東間分擔額度之70萬8000元亦由甲方支付予丙方,支付方式由甲丙雙方自行協調處理。三、丙方同意獲得上述兩項結案獎勵金共計400萬元後,就96年7月1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中有關42戶房屋買賣事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乙方6人要求補助或獎勵」(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顯就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已另達成由其獲得400萬元為結案獎勵金,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要求補助或獎勵之協議;若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委任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允以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助或獎勵之理,被上訴人及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亦無再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舉,則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獲得結案獎勵金400萬元後,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伊或其他原所有權人要求補助或獎勵,應值採信。
⒊復參以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協議,同意就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補貼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略以:有關買賣房地應給付之所有款項業已給付完結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函覆以:「來函敬悉,很抱歉未詳察,造成困擾,深感抱歉,此外,尚有關當初立的協議書內容,您同意全力協助我與榮華公司之合夥關係間之所應有的權益,真的很需要您的協助,懇請一本初衷合作的精神,請約個時間與您請益,至感企盼。謝謝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顯係就前開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同意就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補貼事宜乙情致歉,並請被上訴人全力協助其與榮華公司合夥關係之應有權益,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2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豈有以未詳查為由,向被上訴人致歉,並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就其與榮華公司合夥關係間之所應有的權益予以協助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前開信函僅略載15%之文字,未闡明其真意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書寫前開信函之真意為何,迄未具體說明,依該信函之全文以觀,確有就其函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同意就每戶另行增加50萬元補貼事宜乙情致歉之意,其前開主張,並不可取。故上訴人舉系爭協議為據,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伊給付委任報酬2100萬元云云,尚非正當。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若其完成系爭事務,被上訴人即給付委託報酬2100萬元之協議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100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自96年7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