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上訴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董事長張世鈺於任職期間,受任處理宜蘭喜來登飯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嗣因發生雷曼兄弟倒閉金融風暴,致使系爭開發案延宕停止,迄今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裝潢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以伊截至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止,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時任伊董事長之張世鈺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於臺北地院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未經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取得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復明知伊關於系爭開發案之付款需經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新建工程專案管理處(下稱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等審核同意後始能核付,張世鈺竟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通謀虛偽以臺北地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並由張世鈺代表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繼續審判系爭事件等語,並聲明:請求臺北地院就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繼續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原董事長張世鈺代表,與伊簽立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書,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系爭事件審理中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與伊調解成立,並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張世鈺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以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成立系爭調解而否認效力,至張世鈺是否逾越代表權限,僅生張世鈺對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是否另有其他投資人參與,內部請款作業流程為何,均與伊無涉,伊僅係依上訴人要求提出制式請款表格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內部究竟如何審核工程款,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臺北地院就98年度審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繼續審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立設計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開發案室內設計規劃工程,總金額89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截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積欠室內追加設計
製圖費311萬0,363元、第5期款即發包文件款220萬5,000元、實品房及相關配合工程款330萬3,305元,合計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張世鈺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兩造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張世鈺未經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授與其特別代理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款之請領未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審核同意付款,竟與張世鈺代表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世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張世鈺於95年7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迄至103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由劉貴富接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一般旅館業等情,有經濟部108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71180號函附上訴人自95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可稽;又張世鈺以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室內設計規劃工程事宜,總金額890萬元,系爭開發案因受雷曼兄弟倒閉金融風暴影響致延宕停止,迄今尚未完工,被上訴人以截至97年9月20日止,上訴人積欠室內追加設計製圖費311萬363元、第5期款即發包文件款220萬5,000元、實品房及相關配合工程款330萬3,305元,合計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張世鈺代表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兩造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由張世鈺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室內設計委託意向書、設計合約書、估價單、議價紀錄、決標通知書、天外天展延合約簽訂日函、電子郵件紀錄、系爭工程簽收單、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下稱調訴卷第43至58頁背面)可按,佐以證人即現任上訴人之董事(原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陳茂榮於原審證稱:張世鈺當時是上訴人的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部事務,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的裝修旅館工程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審核通過等語(見原審調訴卷第118至119頁),堪認張世鈺就上訴人所營事業,確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甚明,上訴人僅以其所營事業無室內裝潢,即謂張世鈺無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云云,顯無足取。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開發案受雷曼兄弟倒閉金融風暴影響而延宕停止,證人陳茂榮亦證述:銀行停止撥款,公司完全沒有資金可以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工程款861萬8,668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張世鈺代表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審理,經調解委員居中調解,兩造互為讓步,於9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張世鈺並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難謂無中生有,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調解係由張世鈺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
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觀諸上訴人之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及得設副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見原審調訴卷第191頁),證人陳茂榮復證稱:張世鈺當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工程合約要經過董事會審核通過,有關公司工程進行情形及費用的請款,是內部營運細節,如果要付款,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公司於97年9月停業,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如果要付款要由董事會決議借款,所以對外付款要先送經董事會決議,但並未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對外公告等語(見原審調訴卷第118至121頁),可見上訴人之章程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並未加以限制,亦未對外公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對董事長權限加以限制,上訴人為履行工程合約所為付款,逕依公司內部流程核付,本無庸送請董事會決議,因97年9月後上訴人之資金不足,為使董事會得以事先知悉資金缺口以籌措資金,故要求董事長將付款之內容先送交董事會討論決議以為因應,然未對外公告上開付款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付款應先送請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之章程既明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未對董事長職權加以限制,且上訴人之股東會、董事會縱有對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承諾付款之權限加以限制,非被上訴人於外觀上所能知悉,則張世鈺縱然違背董事會決議,未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送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上訴人逕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僅生張世鈺對上訴人是否違背委任職務之問題,上訴人執此謂張世鈺無權代表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㈢上訴人復主張張世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取得特
別代理權,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對於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權限所為規定,核與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對外當然代表公司之情形顯然有別。查張世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營事業衍生之系爭事件,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張世鈺未受上訴人另授與特別代理權而謂其無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顯無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開發案另有投資公司及融資銀行參與,付款應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於請款單上審核用印始能放款,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合約書第5條備註約定系爭工程追加款應經上訴人之執委會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先經上訴人之執委會同意始能成立,固提出飯店營造商之請款文件、融資銀行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以佐其說,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第5條備註欄約定:「本設計案配合設計發展階段預定完成時,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執委會提供⑴旅館棟⑵會館棟⑶湯屋區⑷別墅區⑸管理中心之全區內裝工程細項、預算報價,經甲、乙雙方及執委會協議完成,同意委託乙方承攬本案內裝工程…」等情(見原審調訴卷第45頁),又依證人陳茂榮前開證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設計合約書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審核通過,且原就系爭工程付款逕依公司內部請款流程辦理,毋庸再送請董事會審核等情,堪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業已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系爭開發案因另有出資人及融資銀行參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請款文件後,上訴人需另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審核用印,融資銀行始同意撥付工程款乙節,核係上訴人與出資人及融資銀行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內部資金控管,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應事先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或執委會同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調解之成立應先經董事會或執委會同意云云,顯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函詢系爭工程之融資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關於系爭工程撥付工程款之請款文件是否應先經東亞公司、系爭開發案專案管理處審核用印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乙節,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調查,自難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