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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陳張素美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上訴人 林幼仔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其餘應有部分1/2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炯宏、沈三勝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占有使用之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致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97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56土地)分割出來,伊配偶沈良治及上訴人配偶陳江地,早於62年間即取得「重測前21-56土地」投資蓋屋,伊與上訴人即於62年12月12日登記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後沈良治與陳江地於63年3月31日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沈良治給付權利金予陳江地,而取得「重測前21-16土地」之基地、同小段21-7地號土地之預定路地,及在前開基地上興建之A棟4層樓房屋全棟、B棟房屋1至2層及附帶基地之全部所有權,惟沈良治需負擔費用建築完成B棟3、4樓房屋及接通水電,再交付陳江地出售他人,該部分價金17萬元由陳江地取得後,自沈良治應給付其之90萬元中扣除,故沈良治僅需給付陳江地73萬元;且約定沈良治承受之房地自即日起由其自行處理,陳江地絕不干涉,有關產權過戶或變更名義手續,沈良治付款後可隨時要求陳江地辦理;嗣沈良治於63年7月3日交付面額73萬元支票1紙予陳江地,亦與陳江地簽立補充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陳江地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重測前21-16土地」及其上A棟1至4樓、B棟1至2樓房屋及基地交付沈良治,沈良治已將建築完成之B棟房屋3、4樓,交由陳江地出售他人,且「重測前21-16土地」於64年1月31日分割出同小段21-55、21-56地號等土地後,上訴人及陳江地已將前開重測前21-16、21-55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沈良治及購買B棟3至4樓房屋之人,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即重測前21-56土地,下同)應有部分1/4,則漏未辦理移轉登記;雖沈良治未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於105年9月22日死亡,縱伊繼承沈良治之遺產,亦因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為相關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江地,早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沈良治使用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因繼承而繼受沈良治之權利,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97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其餘應有部分2/4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炯宏、沈三勝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於62年12月12日取得「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1/4,「重測前21-16土地」於64年1月31日分割出「重測前21-55土地」及「重測前21-56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

(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重測前21-56土地」。

(四)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占用A、B部分之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使用前開A、B部分土地之人,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997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其餘應有部分2/4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炯宏、沈三勝公同共有,且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係無權占有,辯稱:伊丈夫沈良治生前已向陳江地購得上訴人及陳江地之「重測前21-16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並已取得全部土地之占有,僅上訴人漏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沈良治而已,沈良治死亡後,已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權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在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對己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

(二)經查:⒈「重測前21-16土地」於分割前,曾由原地主修子政、秦綬

章、任中文(下稱修子政等3人),於62年5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陳江地、沈良治、沈炯宏、張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彼等在該筆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修子政等3人並於62年9月5日出售前開土地予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夫妻,及出售重測前21-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沈良治,「重測前21-16土地」已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為兩造與沈良治、陳江地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第185頁、第187至189頁、第213至214頁);參佐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陳述:陳江地出資蓋屋的比例是1/4,沈良治出資蓋屋的比例是3/4,他們合資蓋2棟4層樓雙併式建物,興建過程委由沈良治管理,63年3月30日雙方開會協議看分配房屋之事,陳江地同意8戶中的6戶由沈良治取得,剩下2戶由陳江地取得,系爭協議書就是在寫坐落基地如何分配之事宜,沈良治以90萬元補償陳江地,因為他已經把房屋賣掉,被上訴人的丈夫取得其2棟建物中的一棟建物全部,及另一棟建物的1、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沈良治、陳江地係為合資興建2棟4層樓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而共同向修子政等3人購買「重測前21-16土地」後,將該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陳江地、被上訴人、沈良治共有,惟實際上係由支出投資金額佔3/4比例之沈良治負責管理興建房屋事宜。

⒉又陳江地於63年3月31日與沈良治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沈良治給付權利金予陳江地後,可取得「重測前21-16土地」及其上A棟1至4層、B棟1至2層房屋,暨取得「重測前217土地」之預定路地0.0090公頃,沈良治則需建築完成房屋及接通水電後,將B棟3、4層房屋及基地交付陳江地交與房屋買受人,該部分價金17萬元由陳江地收取,惟需自沈良治應給付陳江地之90萬元中扣除,另約定由沈良治承受之房地,自即日起由沈良治自行處理,陳江地絕不干涉,有關產權過戶或變更名義手續,沈良治於付款後可隨時要求陳江地辦理;沈良治已於63年7月3日簽發面額73萬元之支票1紙予陳江地,且由沈良治與陳江地於同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陳江地放棄原應負責裝設鐵門而約定由沈良治保留之1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得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第3條第1項所記載「前項土地及A全棟,B棟壹貳層之房屋及應附帶之基地均歸屬甲方所有。

甲方應付出乙方權利轉讓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正,該款約定自即日起參個月內全部付清。」,核與卷內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屬實。

⒊審酌沈良治以「重測前21-16土地」作為基地(分割後之基

地地號為21-16、21-55、21-56),興建完成系爭A棟、B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安樂路192巷23-2號、23-3號),於63年7月12日竣工,經取得使用執照後,陳江地即於63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1/4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沈良治(沈良治應有部分至此累計為1/2),及於63年12月30日代理訴外人陳永吉同意將「重測前21-16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21-55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安樂路23-3號1樓建物出售予沈良治,及由上訴人於同一日將安樂路23-3號2樓建物出售予沈良治,嗣「重測前21-16土地」於64年1月31日分割出同小段21-55、21-56地號土地後,上訴人就隨同轉載於21-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21-16土地殘餘持分,均已依前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沈良治於6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1/8予劉鳳英,自己保留3/8,系爭B棟(即23-3號)3樓、4樓建物,則於同年8月20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分別逕登記為閻鳳雯、葉碧玉所有,且上訴人已於64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閻鳳雯、葉碧玉,至此上訴人已無「重測前21-16土地」殘餘持分,上訴人及其夫亦未分配取得任何建物;嗣閻鳳雯於65年9月9日將其買受之「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予訴外人李潘麗卿,葉碧玉於67年8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8移轉予沈三勝,劉鳳英亦於76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8移轉予沈良治,至此,沈良治之土地應有部分累計為1/ 2,沈三勝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仍為1/4,上訴人已無「重測前21-16土地」殘餘持分;另沈良治已自上訴人處受移轉取得「重測前21-55土地」應有部分1/4,累積應有部分共3/4,上訴人已無「重測前21-55土地」殘餘持分;惟系爭土地僅於64年1月31日分割後,登記沈良治應有部分1/2、上訴人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此後再無任何移轉紀錄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5至222頁)、前開房屋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含新、舊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20頁、第140至162頁),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79456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可徵上訴人在陳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分別將系爭建案使用之基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給沈良治,足見系爭A、B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移轉登記結果,核與陳江地與沈良治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內容相符。

⒋倘沈良治交付陳江地之金錢,僅為其因出售房屋所給付陳江

地之補償金,而非購買房地之價金,則陳江地當無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移轉其就分割前之「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予沈良治之必要,上訴人亦無須將其就分割後之重測前21-16、21-55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沈良治、閻鳳雯、葉碧玉,致其自己為留下前開2筆土地殘餘持分之理。況上訴人或陳江地均未取得系爭A、B棟建物任一房屋之所有權,彼等自無保留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之必要,是以,考量上訴人在系爭A、B棟房屋使用之3筆基地中,僅殘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未移轉予房屋所有權人,自己卻無任何使用基地上房屋之權利乙情乙情,核與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地基之常情有違。準此,陳江地及上訴人雖曾分別登記為分割前之「重測前21-16土地」之共有人,為彼等之目的在提供陳江地以共有之土地與沈良治合資蓋屋之用,陳江地既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A棟房屋1至4層、B棟1至2層及基地所有權均出售予沈良治,並退出前開蓋屋投資,則陳江地將自己之「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沈良治,及上訴人於64年1月31日將其因分割取得之「重測前21-55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沈良治,使上訴人或陳江地自己均未取得系爭A棟、B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行為,實乃陳江地與上訴人一同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結果。由是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沈良治係基於土地買受人之地位,受領陳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交付「重測前21-16土地」應有部分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該筆土地,伊是沈良治之繼承人,繼受沈良治之使用權,亦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沈良治支付陳江地之90萬元僅是他取得6戶房地之補償金,並非向陳江地購買所興建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對價,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為既不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拆屋還地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部分即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3997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