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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慶圖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然就本訴訟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已就11筆交易損失及實質真正行攻防,若被上訴人認為是屬於本案的前提要件,本件應有訴訟暫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解釋上應為聲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清償債務事件(即上訴人另案訴請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意,然被上訴人已表示:認為沒有暫停訴訟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認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先備位主張可自行審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自為裁判(詳如後述),尚無依上訴人聲請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佳公司與伊於99年4月30日簽訂「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嗣統佳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慶圖(下稱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訴外人陳嘉鴻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與陳嘉鴻並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億6,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統佳公司操作失利,經伊通知催告應補足保證金後仍未補足,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強制結清平倉,而統佳公司應負擔之履約債務合計美金1,400,200元,經與統佳公司所提供之美元定存單抵銷,並扣除先前存入之保證金後,尚餘美金993,790.5元,陳慶圖就此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詎陳慶圖竟於104年8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均為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統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與陳慶圖合稱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渠等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屬虛假金流往來,顯係逃避債務所致,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陳慶圖怠於行使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伊為陳慶圖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慶圖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統強公司應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上開交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間並無為買賣價金之真意交付,則陳慶圖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名下責任財產顯著減少,有礙於伊之債權實現,伊自得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之;又若被上訴人間果真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但陳慶圖明知其財產狀況已不足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仍迅速出售系爭土地,明顯在預先規避伊日後之追償,此情亦為統強公司所明知,其負責人陳進隆與陳慶圖為兄弟關係,且不計盈虧短期大量拋售基金換取現金,協助陳慶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現,伊自得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統強公司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陳慶圖則以:伊收取統強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2,206萬元後,

將其中1,560萬元清償積欠法商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債務,其餘則為伊自行運用,並無買賣價金回流於統強公司或陳進隆之問題,足見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確屬真實。且伊仍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應補足擔保金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如真有債權存在,亦非於9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或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之逐筆交易日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係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以結清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時,方為債權發生日期,伊於斯時始有可能發生連帶保證責任,足見伊於104年8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並無財務惡化情況,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撤銷發生在前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可得知系爭土地過戶予統強公司之事實,竟遲至106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㈡統強公司則以:縱令陳慶圖與伊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親兄弟

,仍不得逕謂陳慶圖與伊間通謀虛偽而為系爭土地買賣,伊當時係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區域將來發展可期,適陳慶圖有意出售,乃委託劉淑地政士訪價及居間磋商,而於104年8月26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買賣價金2,206萬元係源自伊負責人陳進隆處分個人股票、基金後,再將所得款項借貸予伊,並無可疑之處,亦與陳慶圖無關,復無買賣價款回流於伊公司或陳進隆之事實,自不能認系爭土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伊向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既非無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況伊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不知上訴人對陳慶圖有何債權存在,亦不知陳慶圖財務狀況為何,且已全額支付買賣價金,自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可能,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統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統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㈠統佳公司係於9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

擇權」交易,並於99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陳慶圖、訴外人陳嘉鴻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1日分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統佳公司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向上訴人申請

為匯率選擇權交易,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為選擇權賣方,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即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對陳慶圖享有之連帶保證債權,惟該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何時發生及確定數額,兩造仍有爭執。

㈢上訴人另案訴請統佳公司、陳慶圖、陳嘉鴻連帶清償債務事

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

㈣陳慶圖係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2,206萬元出售

予統強公司,統強公司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6萬元予陳慶圖,陳慶圖則於104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統強公司。

㈤陳慶圖與統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關係。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系爭土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伊於統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或系爭11筆匯率選擇權之逐筆交易日即享有對陳慶圖之連帶保證債權,陳慶圖係於上開債權成立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統強公司,顯為脫免債務清償而詐害伊對陳慶圖之上開債權,且該撤銷權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及

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陳慶圖與統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關係,且陳慶圖帳戶除統強公司應支付之2,206萬元價金外,於104年9月2日尚有1筆500萬元款項匯入,又統強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出租標的均為房屋,不能證明土地收益乃歸統強公司收取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統強公司業已陳明其係以2,206 萬元向陳慶圖購買系爭土地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70頁),經核該買賣契約第2、3條「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仟貳佰零陸萬元整」、「本契約成立時買方應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二期款(尾款)新台幣貳仟零陸萬元整,買方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予賣方」之約定,與統強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4年8月26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陳慶圖之支票乙紙,及另於104年9月2日匯款1千萬元、1,060萬元至陳慶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且陳慶圖收受上開價金後,旋即於同日將其中1,560萬元償還法商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取得該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上情亦經該銀行函覆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是查無資金回流至統強公司之虛偽情況。

⑵且據證人劉淑於本院證稱:伊為地政士,買方負責人陳進隆

要跟他弟弟買土地,不知道要用什麼價錢是合適的,請伊找資料讓他作參考,伊查實價登錄及向地政士同業、買賣仲介的朋友詢問附近土地價格…當時到現場才談價錢…伊請他們自己去決定價格,因土地還有出租收益,所以最後選擇中間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足見統強公司為本件土地交易買賣前,已有委託代書劉淑為其訪價,再以劉淑所提供之價格資料與陳慶圖磋商,最終決定交易價格為2,206萬元,與一般土地交易之議價程序尚無顯然違背。

⑶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存在,於買賣系爭土地

前係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陳慶圖與另1名土地所有權人平分租金,而陳慶圖與統強公司於買賣契約係協議該房屋由統強公司自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統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完畢前,係將104年9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租金共40萬元暫放於陳進隆個人帳戶,於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陳進隆於105年12月26日將之匯入統強公司帳戶內;且自106年1月起,該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54,000元,為方便收取租金,統強公司與另1名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由統強公司收取偶數月之租金,統強公司並如數開立租金收入發票予承租人等情,亦有陳進隆個人存摺內頁、統強公司存摺內頁、租賃契約、統強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63頁),益徵統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實際對外收取租金等使用收益事實,並非僅存在形式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⑷至於上訴人雖稱陳慶圖之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日除2,060萬

元外,另有1筆500萬元之匯款,與渠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數額不符;且依統強公司與承租人簽立之租約,租賃標的僅有房屋,不包含土地,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確歸屬統強公司云云。經查,此筆500萬元匯款乃陳進隆自其個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陳慶圖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惟前已敘及本件所有買賣價金2,260萬元均已由統強公司支付陳慶圖完畢,是陳進隆個人與陳慶圖間另有如何之款項往來及原因關係,核與本件土地買賣無涉,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不能脫離所坐落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即形同使用土地,是統強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固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鋼構房屋、使用範圍:房屋座落範圍之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仍應評價出租人統強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人,上訴人截取上開租約之片段文義,主張該租約不能佐證土地收益係歸於統強公司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統強公司既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

金2,206萬元予陳慶圖,陳慶圖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統強公司外,更將其上房屋交付予統強公司對外收取租金,足徵陳慶圖確有以2,206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統強公司之真意,統強公司亦確有以2,206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僅逕以陳慶圖與統強公司負責人陳進隆為兄弟親誼關係,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為無效,及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⒉承前所述,統強公司既以2,206萬元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陳慶圖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統強公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顯非可採,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撤銷權」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尚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再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設民法第244條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

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為其要件之一,且於有償行為時,更需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為必要。而陳慶圖出售系爭土地已獲取2,206萬元之金錢對價,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陳慶圖之責任財產因此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徒以陳慶圖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且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而故意為之,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統強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土地買賣並未減損陳慶圖之實際資力,不符合前述撤銷權要件,且陳進隆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是陳進隆如何處分自己資產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聲請調查陳進隆贖回基金之盈虧情況,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且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以保全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則上訴人先位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慶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統強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日 決價日 結清日 損害金額 (美金) 1 HOC0000000 103.11.03 104.10.20 104.10.01 197,400 2 HOC0000000 103.11.07 104.10.28 104.10.01 181,000 3 HOC0000000 103.11.07 104.11.06 104.10.01 197,500 4 HOC0000000 103.11.13 104.11.13 104.10.01 179,000 5 HOC0000000 103.11.25 104.11.26 104.10.01 176,900 6 HOC0000000 104.07.15 105.06.15 104.10.01 36,800 7 HOC0000000 103.11.05 104.11.05 104.10.02 193,200 8 HOC0000000 103.12.04 104.12.04 104.10.02 163,000 9 HOC0000000 104.07.15 105.05.13 104.10.02 34,600 10 HOC0000000 104.05.20 105.05.19 104.10.02 1,900 11 HOC0000000 104.07.15 105.07.14 104.10.02 38,9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