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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以其長期居住於國外未能收受期日通知書為由,抗辯原審送達不合法,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原審之期日通知書係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號,送達證書上均勾選送達於本人,並蓋有「陳寶秀」印章,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91頁),上訴人亦陳稱寄至上開地址之信件會轉至北投○○○○○由其女兒代領(本院卷一第232 頁),尚未能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時未在國內,即遽認其未受合法通知。另兩造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二第4 之4 頁),附此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自89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8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亦受任管理被上訴人之財務,詎上訴人利用其保管被上訴人支票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之便,於89年12月8 日蓋用系爭印鑑,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劃除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記載並於劃除處蓋用系爭印鑑,存入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蕭智芬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智芬帳戶),而於同日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以下合稱前案)判命蕭智芬返還其現存利益44萬7,365 元本息確定,則未能自蕭智芬追回之差額1,500 萬4,876 元(下稱系爭差額款項),自屬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已違反其所負管理被上訴人財務之受任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追回系爭差額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500 萬4,876 元,及自8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後,為支付向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購買鋁原料之款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系爭蕭智芬帳戶匯出1,500 萬4,876 元予佳能可公司,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差額款項之利益,亦未因違反受任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4,876 元自89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亦受任管理被上訴人之財務、保管系爭印鑑,上訴人於89年12月8 日蓋用系爭印鑑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545 萬2,241 元之系爭支票,再劃除系爭支票上受款人展慶公司之記載並於劃除處蓋用系爭印鑑後,於同日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再於89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自系爭蕭智芬帳戶匯出系爭差額款項予佳能可公司。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經前案判決蕭智芬應返還44萬7,365 元本息確定之情,有添進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支票、系爭蕭智芬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前案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0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之7 頁至第

4 之8 頁,卷三第148 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就其前案未能勝訴部分之系爭差額款項,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4 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否認其應給付系爭差額款項。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爭執當時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其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差額款項匯款予佳能可公司之情,然辯稱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向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之貨款,且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添進裕公司也會使用鋁,其並未違反受任義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

度偵字第9936偵查案件陳稱:因被上訴人是三角貿易,應支付展慶公司之貨款係由伊個人支付,故原載明受款人為展慶公司之系爭支票就不用給展慶公司,伊就將系爭票款存入供添進裕公司、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蕭智芬帳戶,再轉回給被上訴人,但伊忘記被上訴人如何作帳等語(本院卷三第129 頁),可見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票款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貨款,僅抗辯已由其代為支付故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予展慶公司,其可取得系爭票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展慶公司之事實,則其是否有權劃除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將系爭支票改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蕭智芬帳戶為供添進裕公司、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云云,惟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後,除另將系爭差額款項匯款予佳能可公司外(另詳後述),尚留有44萬7,365 元未匯出,並經前案認定蕭智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44萬7,365 元之利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蕭智芬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受領系爭票款,難認系爭蕭智芬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使用,或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係為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之目的。

⒉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案件中陳稱

:伊與配偶蕭敏男自行經營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與家族其他人無關,添進裕公司訂的鋁錠、吊車會送到寶山隆公司,係因寶山隆公司非設立於臺灣,伊跟廠商訂鋁錠、吊車時,廠商只知道伊是添進裕公司的人,所以會認為是添進裕公司訂的貨;被上訴人是伊後來才接手的公司,伊主要是要取得被上訴人的廠房,本來是做石綿瓦,後來因為被上訴人都沒有實際營業,政府表示要註銷營業或公司登記,寶山隆公司又需要鋁錠,才以被上訴人名義作三角貿易,等於由被上訴人買入,再由被上訴人賣出,錢都是伊個人支付的,伊是領現金,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供貨的鋁業公司,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重新改選,伊離開被上訴人前,向鋁業公司訂的貨都是伊去接洽,系爭蕭智芬帳戶係供添進裕公司、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第133 頁),可徵上訴人係基於協助未於臺灣設立公司登記之寶山隆公司取得原料、工具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佳能可公司等廠商為交易並付款,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實際營業,並無購買鋁錠供被上訴人營業之需求,竟與佳能可公司進行交易,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佳能可公司訂購之鋁原料復係交由其與配偶自行經營之寶山隆公司使用,且將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系爭票款其中系爭差額款項部分轉支付予佳能可公司,難認無違反其受任義務;即令上訴人以代收轉付之方式為寶山隆公司訂貨而與佳能可公司進行三角貿易,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個人或寶山隆公司已將與系爭差額款項同額之貨款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差額款項之損害。上訴人雖另辯稱:以系爭差額款項向佳能可公司購得之鋁錠原料亦可能由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添進裕公司使用云云,惟添進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財務應各自獨立而不容混淆,上訴人既未證明添進裕公司使用以系爭差額款項購得之鋁錠原料之數量及價額,亦未能證明添進裕公司業將其所使用鋁錠原料部分之價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則受任管理被上訴人訂貨、財務事務之上訴人,仍難認無違反受任義務。準此,上訴人於89年間受任管理被上訴人之財務、保管系爭印鑑,並獨力接洽訂貨事宜,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鋁錠、以系爭差額款項支付貨款,卻將購得之鋁錠轉交由其與配偶自行經營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寶山隆公司,或添進裕公司使用,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個人、寶山隆公司或添進裕公司已給付系爭差額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謂無故意違反受任義務,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差額款項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67 號偵查案件自陳:伊接手被上訴人主要是要其廠房,其後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重新改選,伊離開前都是由伊接洽訂貨、伊利用系爭蕭智芬帳戶等人頭帳戶調度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之資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第133 頁),復於本院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蕭敏男所管理(本院卷三第388 頁),而斯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復確為其配偶即同為刑事被告之蕭敏男(本院卷三第194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改選新董事前,其財務、訂貨事項,均得由上訴人全權掌握,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狀況,如非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即無從輕易以其他方法探知。而委任契約較諸其他契約類型有更強烈之信賴關係,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理外,亦有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則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民法第540 條參照),且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項具有一定之裁量權,委任人就具體處理委任事項之情形,必須依賴受任人忠實履行報告義務,倘受任人未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委任人實難輕易得知受任人有無違反受任義務,遑論斯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同為刑事被告之蕭敏男,堪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並非於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本件上訴人既未如實報告其處理訂貨、付款、收貨等事務之顛末,自屬違反其法律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不知悉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應屬法律上之障礙,應認被上訴人自93年7 月6 日改選董事,終止與上訴人委任關係時,始可得行使民法第

544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自93年7 月6 日計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8月1日止,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未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2頁、第77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票款由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其中系爭差額款項匯予佳能可公司,其餘44萬7,365 元則未再行匯出而為蕭智芬之現存利益等情,兩造既不爭執(上四、不爭執事項參照),則取得系爭差額款項之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即非受有利益之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款項,及自89年12月8 日(即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兌領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4,876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 1 上訴人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年12月8日 QA0000000 44萬6,297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46萬3,344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23萬8,355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55萬6,266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9萬5,974元 6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1萬4,231元 7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4,179元 8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44萬0,339元 9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65萬2,184元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1,842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6,087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4萬3,143元 總計 1,545 萬2,24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