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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李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人 顏守謙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人 顏守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顏守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顏守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2萬5千元、 總價3億172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13地號土地), 約定顏守謙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整合513地號土地後出售予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伊已依序於104年6月4日、同年10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各支付4千萬元、5517萬1400元、1千萬元、8517萬1400元(共計1億9034萬2800元),顏守謙則於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分別開立面額9897萬8256元、1040萬元、8944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伊收執, 以擔保伊已付之價金。嗣因顏守謙未能於105年6月30日前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伊,雙方遂於同年6月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㈠),將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延展至106年6月30日,並變更為買賣及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 即顏守謙若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使伊或伊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伊已給付之價金即轉換為借款, 顏守謙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就已收價金給付伊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另訴外人陳科名於105年6月1日向伊借款5千萬元,由顏守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嗣顏守謙又未如期將5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顏守謙於函到5日內給付利息223萬1965元,因顏守謙屆期未清償,雙方於同年5月8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㈡), 與增補協議㈠合稱系爭2份增補協議),將有效期限延展至107年5月31日,並約定伊對陳科名之5千萬元借款債權轉為51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於106年5月9日再交付顏守謙2千萬元,約定自翌日起算利息,顏守謙已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顏守謙倘未能於106年12月20日前移轉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除對伊負有自106年1月1日起就已收價金給付伊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外, 尚對伊負有調降價金至每坪8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於107年5月31日未能使伊或伊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伊得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收價金及利息,是顏守謙自系爭協議履約期限屆至即105年6月30日起至增補協議㈡簽立即106年5月8日止 ,對伊同時負有移轉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清償借款、 利息及票款之義務,迄107年1月15日止,顏守謙共積欠伊借款本金2億6034萬2800元(1億9034萬2800元+5千萬元+2千萬元=2億6034萬2800元)、利息986萬3041元、 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連帶保證債務利息140萬1370元,合計2億7160萬7211元,伊並以顏守謙未履行系爭協議及系爭2份增補協議為由,於107年4月間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86、568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顏守謙明知其無法履約,竟於107年1月16日將其名下唯一可供執行、 市值約6千餘萬元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564地號等4筆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權利範圍1/2以讓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上訴人顏守銓,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轉讓 或顯低於市價轉讓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行為,係詐害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顏守銓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於107年1月16日 以讓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顏守銓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於107年1月16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96頁)。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顏守謙略以: 系爭協議及系爭2份增補協議並非買賣與消費

借貸聯立契約,亦非基於委任關係所簽立,伊與上訴人更無將上訴人已付價金轉變為借款之合意, 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僅係上訴人於寬限期間內已支付資金延期收益之補償, 嗣伊與上訴人另以增補協議㈡約定調降513地號土地每坪之售價, 已足以彌補上訴人已付價金自106年1月1日起算之損失,並取代增補協議㈠之損失填補方案,另約定伊倘未能於107年5月31日前使上訴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及要求伊返還價金 並加計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未於107年1月16日前解除系爭協議及系爭2份增補協議,則其於107年5月31日前, 無從請求伊給付補貼利息,僅有自價金尾款扣除差價後,按每坪85萬元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該請求屬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定之請求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 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伊與顏守銓間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另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解除時,伊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與伊既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伊自得以上開原因關係為抗辯, 主張伊移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予顏守銓時, 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伊雖就陳科名所借用5千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然上訴人於借款時已預扣200萬元之利息,故陳科名未積欠上訴人利息, 伊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退步而言,顏守銓係善意不知伊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 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尚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之負擔, 故伊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顏守銓,係同時使顏守銓承擔支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減少己身之債務負擔,應屬有償行為。再者,伊已於105年1月26日 將513地號土地設定市價6139萬6075元之30年期地上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106年5月25日再將市價6829萬1653元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協議及系爭2份增補協議尚有訴外人鄭豊斌、 陳科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物上保證,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提供充分擔保,故伊與顏守銓間移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行為, 難謂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伊與顏守銓間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讓與行為及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顏守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具狀答辯稱:顏守

謙因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之業務需要,向伊調度資金,故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伊, 此屬正常交易行為,上訴人與顏守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47-150、188頁):㈠上訴人與顏守謙於104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 由上訴人以

每坪92萬5千元,總價3億1723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513地號土地, 約定顏守謙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整合513地號土地後出售予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依序於104年6月4日、 同年10月21日、105年1月25日、 同年1月29日交付面額4千萬元、5517萬1400元、1千萬元、8517萬1400元(金額共計1億9034萬28 00元)之支票予顏守謙,顏守謙則於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並於105年1月26日將51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設定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105年1月1日至13 4年12月31日)指定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未塗銷或轉讓該地上權予顏守謙,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地上權租金 已由顏守謙向部分51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為提存, 上訴人則未曾支付地上權租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支票、系爭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3、29-35、79-81、91、93、99頁、 原審卷二第159-170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與顏守謙簽訂增補協議㈠, 將系爭協

議之有效期限展延至106年6月30日,約定若顏守謙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自106年1月1日起就已收價金依年利率4%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有增補協議㈠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與訴外人陳科名簽立借款契約書, 由

上訴人借款5千萬元予陳科名,約定依年利率3%計息, 由顏守謙擔任陳科名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29-131頁)。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 於106年4月18日發函催告顏守謙於函到5日

內履行5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及給付利息223萬1965元,顏守謙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律師函、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

㈤上訴人、顏守謙、陳科名於同年5月8日簽立增補協議㈡,顏

守謙同意 上訴人以其對陳科名之5千萬元借款債權抵付上訴人應給付顏守謙之513地號土地買賣餘款, 上訴人並同意自未付價金中預支2千萬元予顏守謙, 並自付款翌日起算利息,上訴人、顏守謙並協議上訴人得自尾款中扣除每坪3萬5千元以補貼上訴人之利息, 若顏守謙無法於106年12月20日之前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土地售價調降為每坪85萬元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顏守謙若無法於107年5月31日之前 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得選擇另行協議或解除契約,若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 則顏守謙應返還已收價金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解除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有增補協議㈡、2千萬元支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持系爭3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99頁)。

㈦陳科名於106年5月25日 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迄今尚未塗銷或轉讓予顏守謙, 顏守謙則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守銓,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7-77、151-333頁、原審卷二第31-4

6、171-174頁)。

五、顏守謙於107年1月16日 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顏守銓時,上訴人對顏守謙有無債權存在: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顏守謙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

1/2移轉登記予顏守銓時,伊對顏守謙有借款本金2億6034萬2800元、利息986萬3041元、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140萬1370元、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借款本金2億6034萬2800元之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與顏守謙簽立之系爭協議,其性質原為買賣契約,惟雙方其後簽署系爭2份增補協議, 均同意加註收取利息之約定,未來再以借款債權抵扣結算買賣價金,是系爭協議及系爭2份增補協議應屬 「買賣及消費借貸之聯立契約」云云, 並聲請通知證人即簽訂系爭協議、系爭2份增補協議均在場之代書陳佐峰、廖淑惠到庭做證,惟為顏守謙所否認。 查系爭2份增補協議均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顏守謙) 雙方就104年6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補充協議如下」等語, 增補協議㈠第4條、增補協議㈡第10條則均記載「本增補協議書視同協議書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37、45-47頁),參諸系爭2份增補協議主要仍在規範顏守謙應於約定期限內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就履約之期限一再展延, 證人陳佐峰復證稱:簽立系爭2份增補協議是為了延長履行期限,因為交付土地的期限快到了,還沒有辦法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知上訴人與顏守謙簽立系爭2份增補協議之用意, 係因顏守謙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 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雙方遂先後簽立系爭2份增補協議, 約定展延顏守謙履行之期限,並就系爭協議之內容予以調整,而非就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支付款項之性質有所變更。至增補協議㈠第2條、第3條、增補協議㈡第7條、第9條之約定雖均有顏守謙須支付「利息」之文字,惟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顏守謙,本即基於購買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遍觀系爭2份增補協議之內容,復無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轉為借款之相關約定,前開約定雖使用「利息」二字,惟性質上應屬顏守謙逾期未履約時,就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本得以另行運用而未能使用所產生之損害,雙方所約定之賠償方式,究與借款之利息有異,難以憑此遽認雙方有將上訴人給付之價款轉作借款之意。

另證人陳佐峰於原審證稱: 系爭2份增補協議關於利息之約定,係上訴人與顏守謙自己洽談的內容,伊不清楚雙方洽談的過程,締約時伊沒有聽到雙方提及將上訴人所付之價金當作顏守謙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證人廖淑惠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締約雙方有無提及將上訴人所付之價金當作顏守謙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伊係就雙方洽談的內容做調整及修改,不清楚雙方關於利息約定之意思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19頁), 上訴人復未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對顏守謙有借款本金2億6034萬28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難以憑採。 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通知證人陳佐峰、廖淑惠到庭做證,以證明增補協議㈡第5條利息約定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陳佐峰、廖淑惠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其等不清楚上訴人、顏守謙間關於利息約定之意思為何,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再通知其2人到庭做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利息」債權986萬304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2億6034萬2800元, 伊依約對顏守謙有其中1億9034萬28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算、5千萬元自106年5月8日起算、2千萬元自106年5月10日起算, 均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986萬3041元(前開3項本金之「利息」依序為792萬6604元、 138萬6301元、55萬136元,合計986萬3041元,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之債權等情,為顏守謙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顏守謙簽立系爭協議時,原約定顏守謙之履約期

限為105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嗣因顏守謙無法如期履行,雙方遂於同年6月1日簽立增補協議㈠,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 「惟若乙方(即顏守謙)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使甲方(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上揭協議書之所有標的產權時, 則乙方應自106年1月1日起負責針對已收價金依年利率4%支付『利息』與甲方。」;「再乙方屆期於106年6月30日仍無法使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本協議書之標的產權時,則乙方應不待甲方催告無條件將其本協議書標的已收之價金加計年利率4%『利息』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即上訴人、顏守謙雖協議將系爭協議之有效期限(即105年6月30日)展延至106年6月30日,惟另就顏守謙遲延給付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方式, 約定顏守謙若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自106年1月1日起就已收價金 (增補協議㈠簽立時,顏守謙已收價金為1億9034萬2800元) 依年利率4%計算而支付遲延給付賠償予上訴人,若延滯至增補協議㈠之有效期限即106年6月30日仍無法履行,即應不待上訴人催告即無條件將已收價金加計按年利率4%計算之遲延給付賠償返還予上訴人。其後,因顏守謙仍無法於106年6月30日前履約,上訴人、顏守謙、陳科名遂於同年5月8日簽立增補協議㈡, 除協議自上訴人未付尾款1億2689萬5200元中扣除陳科名積欠上訴人之5千萬元(見該協議第4條),及上訴人由尾款中先行預支2千萬元予顏守謙(見該協議第5條)外,第6條約定:「乙方(即顏守謙)於106年12月20日前交付513地號之所有有關過戶證件(用印妥), 且土地增值稅單完稅後,並提存完畢送產權登記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2500萬元,而此2500萬元若乙方要求甲方先行用以代繳土地增值稅或提存金時,不足額部分乙方須補足土地增值稅或提存金不足之差額後,甲方始提出2500萬元代繳。

」,第7條約定:「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取得51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且現況點交土地及地上物時,甲方支付尾款3189萬5200元與乙方,甲方並得從給付乙方尾款款項中扣除每坪3萬5千元整作為補貼甲方利息。」,第8條則約定:「若乙方於106年12月20日前無法將51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則乙方同意將513地號土地由每坪92萬5千元之售價調降為每坪85萬元售與甲方以彌補甲方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可知上訴人與顏守謙簽立增補協議㈡,已就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餘額1億2689萬5200元 (總價3億1723萬8千元-上訴人已支付之1億9034萬2800元=1億2689萬5200元), 協議扣除陳科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5千萬元, 上訴人另同意自未付餘額中預支2千萬元予顏守謙,及以2500萬元為限度而代顏守謙墊付土地增值稅或提存金,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且現況點交土地及地上物時,上訴人即應支付顏守謙尾款3189萬5200元(1億2689萬5200元-5千萬元-2千萬元-2500萬元=3189萬5200元), 惟上訴人得扣除每坪3萬5千元作為補貼, 若顏守謙未能於106年12月20日前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則513地號土地售價由每坪92萬5千元調降為85萬元,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而513地號土地面積為342.96坪(1133.74平方公尺×0.3025=342.96坪,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165頁), 每坪扣除3萬5千元 將使513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降低1200萬3600元(3萬5千元×342.96坪=1200萬3600元),遠逾上訴人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約定可獲得之遲延給付賠償數額 【計算至106年12月20日止約738萬4258元, 計算式:1億9034萬2800元×4%×354/365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為354日)=738萬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可徵上訴人係以更佳之賠償條件與顏守謙訂立增補協議㈡第7條,取代增補協議㈠第2條關於遲延給付賠償之約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增補協議㈡第7條之約定, 並未使伊拋棄伊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可請求之利息, 而係由顏守謙額外補貼伊, 是增補協議㈠第2條約定之利息債務並未消滅云云,惟參諸增補協議㈡前揭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得自買賣尾款中扣除增補協議㈠第2條 所約定之遲延給付賠償, 而係約定總價款3億1723萬8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億9034萬2800元、陳科名積欠上訴人之5千萬元、 上訴人預支之2千萬元、 上訴人同意代顏守謙墊付土地增值稅或提存金之2500萬元後,上訴人須支付顏守謙餘款3189萬5200元 (3億1723萬8千元-1億9034萬2800元-5千萬元-2千萬元-2500萬元=3189萬5200元),惟得扣除每坪3萬5千元作為補貼,若上訴人與顏守謙簽立增補協議㈡時之真意, 確係上訴人除增補協議㈠第2條所約定之遲延給付賠償外,尚可從未付款項中扣除按每坪3萬5千元計算之補貼,衡情自當約定上訴人得自未付款項中扣除增補協議㈠第2條所約定之遲延給付賠償,餘款再支付予顏守謙, 而無同意僅須扣除前開1億9034萬2800元、5千萬元、 2千萬元、2500萬元、按每坪3萬5千元計算之補貼後,將餘款3189萬5200元支付予顏守謙之理,依此益徵上訴人、顏守謙簽立增補協議㈡第7條時,已合意變更增補協議㈠第2條關於顏守謙應自106年1月1日起 就已收價金按年利率4%支付遲延給付賠償予上訴人之約定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6日以前,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對顏守謙得請求1億9034萬2800元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792萬6604元云云, 洵非可採。

②次查,增補協議㈡第4條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

(即顏守謙) 雙方同意將1億2689萬5200元之未付價金中先行扣除甲、 乙雙方及丙方陳科名於105年6月1日所簽訂借款契約中丙方陳科名所借貸之5千萬元借款…, 扣除之後尚有餘額7689萬5200元未為支付。」,並未記載顏守謙就此5千萬元須支付上訴人利息或補貼, 且上訴人與陳科名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記載: 「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 乙方(即陳科名)應於每月5日支付,乙、丙(即顏守謙)方同意甲方(即上訴人) 先預扣200萬元作為支付利息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本件借貸所有費用之用。」等語,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另證人陳科名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 並未依第4條約定每月5日給付利息,因為事實上在上訴人給5千萬元的時候,已經預扣200萬元的利息, 所以就不用再支付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可知上訴人借款5千萬元予陳科名時,已先預扣200萬元作為利息,則在上訴人、顏守謙協議自上訴人未付價款中扣除陳科名積欠之5千萬元時,顏守謙自無由再就該5千萬元給付利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6日以前,對顏守謙得請求5千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138萬6301元云云,亦非有據。

③另增補協議㈡第5條約定: 「本增補協議書簽訂同時,為

使乙方(即顏守謙)能配合甲方(即上訴人)順利完成本約第1條至第3條所要求之作業,甲方同意由7689萬5200元中先行預支2千萬元與乙方, 並依甲方撥付本款項之翌日起計算利息且本協議書始生效力。」(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業已約明自上訴人交付2千萬元之翌日起計算利息,且顏守謙已於106年5月9日開立面額80萬元 (即106年5月10日至107年5月9日之補貼利息,2千萬元×4%=8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亦有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該2千萬元既係為使顏守謙能順利完成增補協議㈡第1條至第3條所要求之作業,經上訴人同意自尚無給付義務之尾款中先行預支予顏守謙,雙方並約定自上訴人撥款翌日起計算補貼利息, 則顏守謙自上訴人撥款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 自有給付補貼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雖增補協議㈡第5條並未載明補貼利息之利率, 惟參諸該協議第9條約定 上訴人在顏守謙未能於107年5月31日前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經上訴人選擇解約者,顏守謙應按已付價金年利率4%給付補貼利息予上訴人等情, 堪認上訴人、顏守謙關於增補協議㈡第5條所約定之補貼利息亦係按年利率4%計算。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6日以前, 對顏守謙得請求2千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補貼利息55萬136元【2千萬元×4%×251/365 (106年5月10日至107年1月15日為251日)=55萬136元】,即有理由。

⒊關於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140萬13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科名向伊借款5千萬元, 由顏守謙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140萬1370元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 8頁),惟為顏守謙所否認。查上訴人借款予陳科名時,雙同意由上訴人先預扣200萬元 作為支付利息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本件借貸所有費用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借款予陳科名時,已先預扣200萬元, 而該筆預扣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之利息140萬1370元後尚有餘額,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200萬元扣除前開利息 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費用後業已用罄,顏守謙或陳科名自無再支付利息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顏守謙尚積欠按本金5千萬元計算,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140萬1370元云云,並非可採。

⒋關於系爭3紙本票債權部分: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查上訴人、顏守謙於104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 上訴人

已依序於104年6月4日、同年10月21日、 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交付面額4千萬元、5517萬1400元、 1千萬元、8517萬1400元(金額共計1億9034萬2800元) 之支票予顏守謙, 顏守謙則於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開立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並於105年1月26日將51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設定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105年1月1日至134年12月31日)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業如前述。 參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記載: 「雙方約定由乙方簽立票款保證本票交付承辦地政士(廖淑惠)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嗣雙方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增補協議, 記載:「一、茲因甲、 乙雙方同意修改104年6月3日簽定之買賣協議書之第2條第㈡項 原雙方約定由乙方簽立票款保證本票交付承辦地政士(廖淑惠)保管之約定,協議改由甲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證人廖淑惠則證稱:

關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之記載,通常代書的作業就是,買方這邊有支付一些價金的話,買方會要求賣方開立本票來擔保付出去的價金,本票擔保範圍就是上訴人身為買方所支付之價金。本票原來是伊保管,後來上訴人取回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可知顏守謙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 乃為擔保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而已支付之價金,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原由廖淑惠保管,嗣顏守謙同意由廖淑惠將系爭3紙本票交予伊保管, 且未另行開立本票更改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 系爭2份增補協議亦未約定伊須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顏守謙, 足見其同意伊可隨時執系爭3紙本票行使金錢債權之追償云云。 惟上訴人、顏守謙簽立系爭協議後,因顏守謙遲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 ,雙方遂先後簽立系爭2份增補協議, 約定展延顏守謙履行之期限等情,業如前述, 另佐以增補協議㈡第9條約定:「倘乙方(即顏守謙)仍無法於107年5月31日前使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時,則甲方得選擇雙方於104年6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不待通知自動解除或雙方另行協議,若甲方選擇解除前述協議時,則乙方應不待甲方催告無條件依104年6月3日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105年6月1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 將已收之價金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至解除本買賣協議書止按年利率4%之利息返還甲方。另乙方依照本增補協議所收之價金,則依照乙方收受翌日起至解除本買賣協議書日止按年利率4%返還甲方。而甲方亦應將乙方已交付之證件及依甲方名義登記之地上權回復返還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上訴人、顏守謙二度協議展延顏守謙之履行期限後,已約明若顏守謙無法於107年5月31日前 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513地號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選擇解除契約時,顏守謙始負有將已收價金併加計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解約之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補貼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3紙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顏守謙又已就顏守謙返還已訴人已付價金之期限有所約定,自難謂上訴人可隨時執系爭3紙本票行使金錢債權之追償。 另顏守謙係於107年1月16日 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顏守銓,業如前述,斯時顏守謙尚不負有將已收價金加計補貼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3紙本票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顏守謙既為系爭3紙本票直接前後手,顏守謙以系爭3紙本票 於107年1月16日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理由,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斯時對顏守謙並無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應堪予認定。

③上訴人雖主張:顏守謙於增補協議㈠之期限屆滿前,已有

違反該協議之情事,嗣雙方簽立增補協議㈡,惟顏守謙違反增補協議㈡第7、8條約定,伊對顏守謙即有利息債權及調降地價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 故系爭3紙本票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惟增補協議㈠第2條關於遲延給付賠償之約定,已被增補協議㈡第7條之約定取代, 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對顏守謙為請求等情, 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對顏守謙即無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約定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另上訴人、顏守謙簽立增補協議㈡,約定由上訴人預支2千萬元予顏守謙,顏守謙則應自10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支付補貼利息予上訴人, 固如前述,惟顏守謙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億9034萬2800元, 上訴人其後與顏守謙簽立增補協議㈡,始約定顏守謙應自106年5月10日起就預支之2千萬元按年利率4%支付補貼利息予上訴人, 則該部分債權自亦非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有擔保之利息債權存在云云, 尚非可採。次查,增補協議㈡第7條後段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並得從給付乙方(即顏守謙) 尾款款項中扣除每坪3萬5千元整作為補貼甲方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頁),堪認上訴人之「調降售價請求權」,係在其最終給付尾款予顏守謙時,可扣除上開差額後再為給付,並非顏守謙另對上訴人負有金錢給付之債務,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3紙本票有擔保之調降地價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 亦非有據。

④上訴人又主張:增補協議㈠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顏守謙

既無法完成契約義務,伊對顏守謙之利息債權於106年1月1日即已成立, 且伊已委任律師於106年4月18日發函催告顏守謙清償利息223萬1965元(已付價金1億9034萬2800元,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約定, 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之律師函),至增補協議㈡第9條約定之期限, 僅係伊於顏守謙未能依增補協議㈠履行契約義務後,將債權履行期限延後,並將增補協議㈡之完成,作為顏守謙對伊債務消滅之解除條件,伊並未拋棄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所約定於106年1月1日成立之利息債權云云。 惟增補協議㈠第2條關於遲延給付賠償之約定, 已被增補協議㈡第7條之約定取代,上訴人不得再依增補協議㈠第2條之約定 對顏守謙為請求等情,業如前述,縱使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顏守謙清償利息223萬1965元,亦難謂系爭3紙本票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與顏守謙簽署增補協議㈡,已將顏守謙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7年5月31日,約明若顏守謙未能如期履行,經上訴人選擇解約,顏守謙始應將已收價金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解約之日止 按年利率4%計算之補貼利息返還予上訴人,有增補協議㈡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且參諸增補協議㈡之內容,並無雙方協議將增補協議㈡之完成,作為顏守謙對上訴人債務消滅之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顏守謙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地上

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顏守銓時,伊對顏守謙有2千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55萬136元債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地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顏守銓塗銷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意旨)。

㈡查顏守謙於107年1月16日 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

記予顏守銓時, 上訴人對顏守謙並無借款2億6034萬2800元、1億9034萬2800元部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792萬6604元、5千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138萬6301元、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140萬1370元、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地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對顏守謙有2千萬元部分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55萬136元債權存在等情,固如前述,惟顏守謙已於105年1月26日將51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設定之地上權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105年1月1日至134年12月31日)指定登記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復於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指定登記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等情,業如前述。 而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剩餘年限27.5年 之權利金價值為6589萬5455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可知僅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權利金價值即已遠逾上訴人前開債權金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顏守銓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請求顏守銓應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2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