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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蘇裕翔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祥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六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受款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蘇裕翔」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月3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修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04年11月12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受款人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上訴人蘇裕翔」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經查,上訴人僅係補正法律陳述而修正文字,且被上訴人對前開文字修正,並無程序上爭執(見同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修正文字。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則否認簽章之真正,且辯稱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致本票債權不存。由於兩造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但是,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名義之簽章,均非真正。其次,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號土地應有部分1,445/100,000、其上同小段第3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即1658建號1,800/100,000),固然在99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2編號2),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可見兩造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任何本票債權。爰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在104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嗣本票未能兌現,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其次,上訴人父親蘇榮村與訴外人黃鎗湖共同經營聯捷商行等多家商號與公司(下合稱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定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萬4231元,上開金額包含該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自94年11月23日迄104年11月12日,蘇榮村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之方式,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其中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編號4所示101年本票,上訴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迨101年本票到期後,遂在104年11月12日簽發第5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一方面,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聯捷商行等人;益證上訴人確已擔保蘇榮村所承擔前開1032萬4000元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應清償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所為文字修正,見第一段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頁)㈠蘇榮村與蘇靖涵分係上訴人父親與姊姊。

㈡系爭本票(即附表1編號5本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94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11、17、18頁、原審卷第110頁〕㈢蘇靖涵於91年4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1

月25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1之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99年11月1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附表2編號2所示1000萬元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7-80頁不動產謄本、調解卷第13-16頁不動產謄本)

六、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確有「蘇裕翔」名義之簽名與印

文(見調解卷第11頁即原審卷第110頁)。嗣證人顏在添於原審108年1月18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蘇榮村?)認識,我跟他是老闆跟員工的關係,在民國90年開始當時是由蘇榮村跟黃(金倉)湖經營快捷海運,快捷海運是一個統稱,旗下很多間公司」、「(問:你是否認識蘇靖涵跟原告?)認識。他們與蘇榮村分別是父女與父子的關係」、「〔問:請提示鈞院107年6月1日庭呈的3張本票本院卷第40、41頁及原證8號本票(指原審卷第110頁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4張本票?〕這4張本票我看過,但簽立的過程我沒有看過…。但是最後1張本票(指系爭本票)我印象很深刻被告公司一直在催,我很生氣的質問蘇靖涵,要她趕快拿去給原告蓋章,所以我當天就載蘇靖涵去○○○路的房子,我沒有上去,我是在房子下面等,大概10至15分鐘蘇靖涵下來之後,我載蘇靖涵回公司,蘇靖涵將本票影印好之後,就將本票正本放在信封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公司,交付的時間我不確定。原證8號這張本票(第4張)我也有印象」、「〔問:你剛才所述最後1張本票的簽發經過,是否就是原證8(指原審卷第110頁)這張的本票?〕我沒有印象,沒有辦法確定這是否為最後一張」、「(問:你把最後1張本票拿給被告公司後,蘇靖涵或原告有無來跟你爭執當初最後這張本票簽發有問題?)沒有」、「(問:直到公司結束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或公司反應過你交付給被告公司的最後一張本票有問題?)沒有」、「(問:被告所提出的104年11月12日這張本票是最後1張本票的話,你是否就沒有再拿本票給被告公司?)在我所記憶的範圍內,最後一張本票交付之後,就沒有代公司交付本票給被告公司,如果以104年11月12日簽發的本票的時間,跟我的記憶差不多,大概是2年多的時間前,我曾經交付最後1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7-118頁筆錄)。顏在添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純係上訴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經營之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員工,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其證詞,104年11月12日載送蘇靖涵前去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住處,蘇靖涵上樓去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隨後影印留底,本票原本則交予顏在添再轉交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在系爭本票簽章。

㈢其次,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蘇裕翔、蘇榮村即聯捷商行,此有

系爭本票裁定與本票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1、17、18頁)。對照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一、原告家父蘇榮村經營聯捷商行與被告有報關業務,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之抵押權…」(見調解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依父親蘇榮村指示,遂在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均列為抵押債務人(參見附表2編號2);故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願為聯捷商行提供擔保。則上訴人與聯捷商行負責人蘇榮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尚合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旨。又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同時蓋用「聯捷商行」與「蘇榮村」印文,但是此部分發票人僅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見調解卷第17頁裁定書)。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聯捷商行、蘇榮村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51頁筆錄);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再其次,附表1編號3所示99年本票,其上蓋有「蘇裕翔」印

文(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自承其上「蘇裕翔」印文為真正,只是無法說明為何本票有此印文(見本院卷第242、453頁筆錄)。由於印章係個人重要資料,則印文出現於本票,當事人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應推論此係當事人用印以簽發票據;是以上訴人簽發99年本票一事,應可確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99年本票到期後換發101年本票,於101年本票屆期再換發系爭本票一節(見本院卷第119-121、320、383頁),尚屬合理。

㈤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8年2月14日調科

貳字第10803128140號鑑定書研判,系爭本票之「蘇裕翔」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然而,簽發本票並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條件。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並未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尚無從衍生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之結論。上訴人另稱104年11月12日當天一早即外出工作,並未停留在○○○路住處等侯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50-351頁);但是,上訴人所舉萬寶華公司重要專案彙整與出差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尚無從釋明104年11月12日完整行蹤,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應屬可取。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本票債權?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受款人,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向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既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否認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52-362、450頁);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蘇榮村與黃鎗湖共同經營多間公司

行號即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二人在94年11月22日拆夥並簽定94年協議書,言明蘇榮村應承擔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債務3040萬4231元,該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債務1032萬4000元亦包含在內。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見本院卷375-387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指蘇榮村)乙(指黃鎗湖)

之合夥事業有:台北快捷海運事業(包括…聯捷商行…),經結算後,台北快捷海運事業為負債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包括押款無法退回須繳納之稅捐、詳如附件一明細表),大陸投資案則現有一億零四佰萬元資產」、「二、甲乙雙方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為:台北快捷海運事業負債甲乙各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大陸投資案甲乙各分得五千二百萬元」、「三、…乙方同意以其在大陸投資案其資產所分得之金額五千二百萬元填補所虧空之資金,餘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作為填補台北快捷海運事業乙方應負擔之債務,不足部份三千零四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甲方同意承擔」,附件一第13欄記載「友國報關費結至11/15(含黃R欠友國的102萬)$10,324,000」(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上開文義,可知協議書只是蘇榮村與黃鎗湖所簽立拆夥結算文件,當時也未邀同被上訴人共同會算帳目;被上訴人既非協議當事人,也未參與協議過程,自難認為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並無94年協議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81頁);益證蘇榮村與黃鎗湖簽立協議時,並未考慮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也未向被上訴人為相關承諾,以致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協議書正本。則被上訴人空言94年11月22日當天,蘇榮村即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尚無可取。

⒉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301條定有明文。依94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蘇榮村與黃鎗湖為合夥人,合夥事業包含聯捷商行等商號,若是聯捷商行負有債務(僅屬假設),依民法第681條應由二人連帶負責,是以協議書僅為債務人內部分擔債務之協議,並非由第三人出面為債務人承擔債務。則被上訴人竟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1032萬4000元債務,並在94年11月22日當天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375、319頁),尚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蘇榮村在94年11月22日隔天即有簽發附表1編號1所示94年本票一節(見本院卷第320頁),迄未提出相關票據以實其說,亦為本院所不採。

⒊何況,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竟陳稱「查相對人之父

蘇榮村因業務往來所需而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17-418頁),顯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稱蘇榮村承擔聯捷商行債務情節有所出入。

則被上訴人主張蘇榮村(上訴人父親)應按94年協議書,承擔聯捷商行對其所負1032萬4000元債務,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無可取。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聯捷商行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都是代

墊款(見本院卷第452頁筆錄)。然而,被上訴人資本額僅500萬元,所營事業為「進出口報關業務」(見本院卷第61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尚難認為其有資力墊付1032萬4000元。參酌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此等應收帳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75頁100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尤難認為被上訴人曾經為聯捷商行墊款1032萬4000元。再其次,被上訴人為公司組識,若是發生1032萬4000元墊款情事,應有會計帳冊與憑證可供查核各筆帳務之發生原因、日期與數額。但是被上訴人竟稱帳目沒有留存,資料都交給台北快捷海運的總會計廖梅雲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顯與會計法規及常情不符。參以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曾與蘇榮村或聯捷商行會算確認1032萬4000元債權債務存在;故本院實難僅憑94年協議書影本,率爾認定聯捷商行積欠被上訴人1032萬4000元。

㈣再其次,被上訴人表示蘇榮村等人以本票到期換簽新本票方

式,自94年11月起陸續簽發附表1所示5張本票,以清償上開1032萬4000元債務,目前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本票,其餘本票已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頁)。依其所陳,蘇榮村等人十多年來僅換發本票,從未清償任何債務。若是聯捷商行或蘇榮村確有積欠1032萬4000元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殆無可能容認債務人拖延多年卻未償還。

㈤至於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於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本質上從屬於抵押債權而存在,尚不得僅因抵押權登記而推論抵押債權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擔保債權確定日(101年11月12日),已發生本票基礎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綜上,被上訴人固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但是其與

上訴人之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關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未能確認蘇榮村、蘇靖涵是否在國內(見本院卷第452頁),故本院無從傳喚二人作證。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內容(見本院卷第309、320。451頁)┌──┬────┬────┬─────┬────┬────┬───────┐│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金額 │ 票號 │ 備考 ││ │ │ │ │(新臺幣)│ │ (本票影本) │├──┼────┼────┼─────┼────┼────┼───────┤│ 1 │ 94年 │ (略) │蘇靖涵 │ │ │簡稱:94年本票││ │ │ │蘇榮村 │ 700萬元│ (略) │ (無影本) ││ │ │ │聯捷商行 │ │ │ │├──┼────┼────┼─────┼────┼────┼───────┤│ 2 │ 97年 │98年6月 │蘇靖涵 │ 700萬元│002656 │簡稱:97年本票││ │ │ 23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聯捷商行 │ │ │ │├──┼────┼────┼─────┼────┼────┼───────┤│ 3 │99年11月│101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7 │簡稱:99年本票││ │ 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0頁)││ │ │ │聯捷商行 │ │ │ │├──┼────┼────┼─────┼────┼────┼───────┤│ 4 │101年11 │103年11 │蘇裕翔 │1000萬元│457628 │簡稱:101年本票││ │ 月12日 │ 月12日 │蘇榮村 │ │ │(原審卷41頁)││ │ │ │聯捷商行 │ │ │ │├──┼────┼────┼─────┼────┼────┼───────┤│ 5 │104年11 │(空白)│蘇裕翔 │1000萬元│361079 │簡稱:系爭本票││ │ 月12日 │ │蘇榮村 │ │ │(調解卷11頁)││ │ │ │聯捷商行 │ │ │ ││ │ │ │(註) │ │ │ │├──┴────┴────┴─────┴────┴────┴───────┤│註: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第5張本票發票人為「蘇榮村即聯捷商行」、 ││ 「蘇裕翔」。 │└────────────────────────────────────┘附表2: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情形(本院卷309頁)┌──┬──────┬──────────────┬───────┐│編號│ 登記時間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備考 ││ │ │ (新臺幣) │ │├──┼──────┼──────────────┼───────┤│ 1 │94年11月25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700萬元 │見本院卷第77至││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80頁謄本。 ││ │ │債務人:連帶:蘇靖涵、聯捷商│97年另有權利內││ │ │ 行(負責人:洪政凱)│容變動(見原審││ │ │義務人:蘇靖涵 │卷第58頁異動索││ │ │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至 │引,本院卷第 ││ │ │ 95年11月22日 │453頁筆錄) ││ │ │清償日期:95年11月22日 │ │├──┼──────┼──────────────┼───────┤│ 2 │99年11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見調解卷第13至││ │ │權利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6頁謄本 ││ │ │債務人:蘇裕翔、聯捷商行(負│ ││ │ │ 責人:蘇榮村) │ ││ │ │義務人:蘇裕翔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11月 │ ││ │ │ 12日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