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張育綾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博達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瓊慧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參拾伍萬肆仟股贈與被上訴人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郭博達應將第二項現存股份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股返還被上訴人黃瓊慧。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提起上訴至110年5月5日止,共進行12次準備程序,兩造並於110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受命法官整理之爭點事項並表明不再主張其他爭點事項(本院卷3第755至757頁),爾後歷經1年之久,被上訴人始於111年7月8日抗辯:
被上訴人郭博達(下以姓名稱之)為讓被上訴人黃瓊慧(下以姓名稱之)善盡扶養子女義務,故於91年5月17日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其所有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股份235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黃瓊慧,然黃瓊慧於105年間竟然拋棄繼承其父親遺產,未考量雙方子女就外公遺產之繼承權,且將子女丟給郭博達扶養,郭博達於105年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是系爭股份自始至終均非黃瓊慧所有云云,此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5第731至732頁),顯屬逾時提出新的防禦方法,參以黃瓊慧辯稱其逾時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係因涉及家醜,之前不好意思提出等語(本院卷6第545頁),可見逾時提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6款各款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瓊慧為在臺灣未經許可之訴外人香港KIFA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間,代表KIFA公司陸續與伊簽訂102年授信合約書、102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二者下合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增補協議書,向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以及承作各項金融交易。黃瓊慧基於上述契約,於102年至104年間,代表KIFA公司委託伊承作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期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簡稱TRF交易)、美金兌人民幣外匯SWAP/FWD交易及美金兌澳幣外匯SWAP/FWD交易(下依序簡稱人民幣外匯交易、澳幣外匯交易),因上開交易損失擴大,經伊催告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KIFA公司未如期補足,伊於105年1月6日依約通知KIFA公司提前終止上開各項交易,並指定105年1月8日為終止日,伊與KIFA公司間各項交易未交割部位分別因執行平倉而生損失,KIFA公司有如附表1所示TRF交易損失人民幣4,156萬7,600元經以KIFA公司提供之保證金抵扣後,尚有損失餘額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並有如附表2所示人民幣外匯交易損失人民幣10,345萬3,864元,以及如附表3所示澳幣外匯交易損失以KIFA公司提供之保證金抵扣後之餘額美金788萬203.94元,是伊請求KIFA公司賠償上開損失總額折合新臺幣83,668萬6,140元之債權存在。黃瓊慧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民法第22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應與KIFA公司就上開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已對黃瓊慧提起訴訟請求賠償TRF交易損失,經法院判決黃瓊慧應給付伊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裁定黃瓊慧負擔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37萬0,980元確定。黃瓊慧明知伊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竟於105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其配偶郭博達,顯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5年7月14日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郭博達應返還系爭股份予黃瓊慧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威強電公司股份2,354,000股贈與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郭博達應將前項威強電公司股份2,354,000股返還黃瓊慧。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無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黃瓊慧就KIFA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交易損失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尚積欠KIFA公司關於TRF交易共計相當於美金2,800萬元之人民幣債務,且上訴人於TRF交易中多扣抵之人民幣5,671,235.82元,上訴人提領KIFA公司帳戶內美金14,669,627.17元及人民幣128,292,528.32元,均應與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又附表2、3所示外匯交易實際上是換匯交易(SWAP),絕大多數非黃瓊慧授權指示承作,附表2編號2至17之交易、附表3之交易均非黃瓊慧於104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代表KIFA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之換匯交易(本院卷1第564至565頁)。黃瓊慧於105年間除系爭股份外,其餘資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163萬3,968元,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新臺幣6,296萬元(本院卷6第315至316頁),大於上訴人主張對黃瓊慧之TRF交易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予郭博達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因威強電公司於107年、108年減資後,系爭股份股數減為127萬1,160股,上訴人至多得請求郭博達返還127萬1,160股予黃瓊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46至148頁):
㈠、KIFA公司設立於100年2月,為在臺灣未經許可設立之香港法人。黃瓊慧為KIFA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股東,並自100年2月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擔任董事長(原審卷2第167至171頁)。
㈡、黃瓊慧於102年間代表KIFA公司與上訴人簽署開戶業務申請書(申請書上署押日期為102年9月6日),開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戶名:KIFA COMPANYL 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KIFA公司帳戶),並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合約書(署押日期為102年12月2日)、102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署押日期為102年12月2日);再於103年簽署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記載署押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於104年簽署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增補協議書(記載署押日期為 104年4月17日)(原審卷1第10至39頁)。
㈢、KIFA公司依前項契約,委託上訴人承作各項金融交易,均授權黃瓊慧為有權交易人員及有權確認人員。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之金融商品交易,均以KIFA公司帳戶完成交易。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向上訴人申購2筆為期2年之TRF交易,並於103年1月23日開始交易(原審卷1第270頁、卷2第143頁正反面、第243至251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後,以KIFA公司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合計人民幣2,903萬4,835.82元抵扣KIFA公司之TRF交易損失(本院卷5第530頁)。
㈤、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轉予郭博達所有(原審卷1第107頁、本院卷5第711至714頁)。
㈥、威強電公司於107年9月、108年9月減資後,系爭股份股數減為127萬1,160股(本院卷5第635至638頁、卷6第5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對黃瓊慧有請求賠償TRF交易損失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137萬980元之債權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查上訴人前對黃瓊慧另案起訴主張: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向
伊申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衍生性商品額度,於102年12月2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再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於104年4月17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因KIFA公司承購TRF交易損失擴大,經伊催告後,KIFA公司未如期補足保證金,伊於105年1月6日依約通知提前終止伊與KIFA公司間之各項交易,並指定105年1月8日為終止日,其中附表1所示TRF交易未交割部位因執行平倉而生損失共計人民幣4,156萬7,600元,以期初保證金、損失保證金、活存款項抵償後,尚不足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KIFA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本息。且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黃瓊慧應就KIFA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67號判決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黃瓊慧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瓊慧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黃瓊慧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另以裁定命黃瓊慧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137萬980元予上訴人確定,此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等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209至232頁、卷5第743至749頁、卷6第601至60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對黃瓊慧有請求賠償TRF交易損失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前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37萬98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無港澳條例第40
條規定適用,黃瓊慧就KIFA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KIFA公司授權黃瓊慧為有權交易人員及有權確認人員(上開三之㈢所示),是黃瓊慧以KIFA公司名義承購各項金融商品交易,應負連帶責任。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KIFA公司係未經許可港澳法人,黃瓊慧持KIFA公司100%股權及擔任董事長,就KIFA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經上訴人合法指定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各項交易於105年1月4日終止,並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如前案訴訟判決書第5至13頁之三之㈠、㈡所示內容)。故此爭議業經上訴人與黃瓊慧於前案訴訟詳為攻防後,已判決確定,生爭點效,黃瓊慧未舉證證明有前開㈠之1所示例外情形,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實質交割,尚積欠KIFA公司關於TRF
編號1-19至1-24相當美金1,200萬元之人民幣、TRF編號2- 18至2-21相當美金1,600萬元之人民幣,共計相當美金2,800萬元之人民幣債務,應與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然前案訴訟判決認定此抗辯事由不足採,並認定: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本約定書有關之各項交易所生之各類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交割款、費用或損失等),立約人同意並授權貴行得於各支付日,從立約人於貴行之任一存款帳戶中扣帳支付之,並以本約定書作為授權之證明,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貴行依公平市價原則決定之。」,又依TRF合約約定為「實物交割」與「差額交割」並行:⑴當比價匯率(Fixing Rate)大於EKI時,「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2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2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KIFA公司支付2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比價匯率-履約匯率)予上訴人」(即差額交割)。 ⑵當比價匯率在履約匯率與EKI之間時,雙方無相互支付義務。 ⑶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 KIFA公司於交割日支付1倍槓桿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履約匯率予KIFA公司」(即實物交割),或「上訴人支付1倍槓桿本金之匯差損失(履約匯率-比價匯率)予 KIFA公司」(即差額交割),足見除附表1所示TRF交易外,其餘TRF交易皆已交割,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等語(如前案訴訟判決書第18頁之三之㈣之3.所示內容)。故此爭議業經上訴人與黃瓊慧於前案訴訟詳為攻防後,已判決確定,生爭點效,黃瓊慧復未舉證證明有前開㈠之1所示例外情形,自不得為相反主張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TRF交易中多扣抵KIFA公司人民幣 5
67萬1,235.82元(即上訴人解約通知金額人民幣2,336萬3,600元-上訴人起訴狀自認扣除款項共計人民幣2,903萬4,835.82元),應與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固以TRF比價通知、解約平倉外匯選擇權交易單影本為憑(原審卷2第143至144頁、本院卷2第429至431頁)。然查,KIFA公司就TRF交易損失如附表1所示之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未到期強制交割部位,金額共計人民幣4,156萬7,600元,扣除人民幣2,903萬4,8
35.82元(即KIFA公司期初保證金人民幣定存1,819萬6,670元、損失保證金人民幣定存960萬0,733.55元、人民幣活存123萬7,432.27元合計金額),尚不足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4,156萬7,600元-2,903萬4,835.82元),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黃瓊慧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領KIFA公司帳戶內美金1,466萬9,62
7.17元及人民幣12,829萬2,528.32元,應與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4年7月至12月綜合對帳單影本及被上訴人自製之銀行匯出及綜合對帳單整理表1紙為憑(原審卷2第49至78頁、第165頁)。然查,上開104年7月至12月綜合對帳單是KIFA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其內容包含支出金額、存入金額欄位,支出、存入之交易筆數眾多、時間接續,不排除彼此間具有關聯性,無法據此認定該綜合對帳單上「支出金額」為上訴人非法提領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自製之銀行匯出及綜合對帳單整理表僅是被上訴人自上開綜合對帳單中,擅自擷取部分交易筆數整理而來,且衡情交易之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非法提領KIFA公司帳戶內美金1,466萬9,627.17元及人民幣12,829萬2,528.32元。又縱使被上訴人自製之銀行匯出及綜合對帳單整理表所示各筆交易確實是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交易,然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頻繁,且KIFA公司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及上開綜合對帳單,並得隨時查詢交易紀錄,倘若有高達美金1,466萬9,627.17元及人民幣12,829萬2,528.32元之交易錯誤或遭上訴人非法領取之情形,KIFA公司理應即時查知,並向上訴人爭執及要求更正錯誤交易,然均未見KIFA公司於提出此抗辯前,對此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顯與常情相悖,堪認KIFA公司當時係認可該帳戶之各個交易內容。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對黃瓊慧有請求賠償如附表3所示澳幣外匯交易損失餘額美金788萬203.94元之債權存在:
1.上訴人主張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承購交易序號995913、995922、995926、995931、995935、995946、995950、995954、995958、995962之美金兌澳幣匯換交易(FX
Swap)共10筆,名目本金依序為澳幣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2,8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共計澳幣14,300萬元,爾後交易序號995922之本金澳幣400萬元部分(500萬-100萬)、995946之本金澳幣1,000萬、995950之本金澳幣500萬元(1,000萬-500萬)、995954之本金澳幣800萬元部分(2,800萬-2,000萬)均於104年11月13日交割並結清,而其他未交割部位之名目本金共計澳幣11,600萬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外匯SWAP/FWD交易確認聲明」書,其上載明KIFA公司於 104年8月11日有承購交易序號為995913、995922、995926、995931、995935、995946、995950、995954、995958、995962共10筆澳幣外匯交易(本院卷1第453頁),以及KIFA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1第132至229頁),顯示KIFA公司確實於104年8月11日承購交易序號995913、995922、995926、99593
1、995935、995946、995950、995954、995958、 995962共10筆澳幣對美元外匯交換交易(FX Swap),名目本金共計澳幣14,300萬元(1,000萬+500萬+500萬+1,500萬+1,000萬+1,000萬+1,000萬+2,800萬+2,000萬+3,000萬)(原審卷1第165至166頁),於104年11月13日僅有承購澳幣對美元匯換交易(FX Swap)9筆,名目本金合計僅剩澳幣 11,600萬元(各筆交易名目本金分別為1,000萬+100萬+500萬+1,500萬+1,000萬+500萬+2,000萬+2,000萬+3,000萬)(原審卷1第214至215頁)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2.細究上訴人提出之美金兌澳幣部位展延明細(本院卷1第423至425頁),與KIFA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1第130至229頁) 內容一致,均顯示KIFA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即期交易(Swop)方式承購澳幣外匯之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名目本金合計金額僅剩澳幣11,600萬元(各筆交易名目本金分別為1,000萬+100萬+500萬+1,500萬+1,000萬+500萬+2,000萬+2,000萬+3,000萬,此計算式下同),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1月17日(原審卷1第214至215頁);於104年 11月17日以即期交易(Swo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13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1月19日(原審卷1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於104年11月19日以即期交易( Swo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17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1月23日(原審卷1第218頁正反);於 104年11月23日以即期交易(Swo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19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1月25日(原審卷1第219頁);於104年11月24日以匯換交易(FXSwa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23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2月1日(原審卷1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於104年11月30日以匯換交易(FX Swa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24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 104年12月8日(原審卷1第222頁正反面);於104年12月8日以匯換交易(FX Swap)方式承購與104年11月30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4年12月11日(原審卷1第225頁反面);於104年12月11日以匯換交易(FX Swap)方式承購與104年12月8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 104年12月15日(原審卷1第227頁);於104年12月31日以外匯交換(FX Swap)方式承購與104年12月8日相同名目本金之澳幣外匯一買一賣交易各9筆,總額為澳幣11,600萬元,約定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為105年1月8日(原審卷1第228頁)等情。且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寄送予KIFA公司暨黃瓊慧之貨幣市場換匯交易確認書(本院卷5第185至194頁),同樣顯示KIFA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承購澳幣外匯交易9筆,以「期初交換」、「期末交換」方式將澳幣期末交割日展延至104年12月15日,且交易金額、序號、交割金額均與上訴人製作之美金兌澳幣部位展延明細(本院卷1第425頁)完全一致。綜上堪認交易名目本金合計澳幣11,600萬元(即各筆交易名目本金分別為1,000萬+100萬+500萬+1,500萬+1,000萬+500萬+2,000萬+2,000萬+3,000萬)之澳幣外匯交易9筆,歷次應賣出之期末交割日確實透過匯換交易(FX Swap)及即期交易(Swop)方式發生遞延效果。
3.且觀黃瓊慧(即名稱法應)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彭素玲(即名稱Linda)間104年11月24日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紀錄,顯示彭素玲對黃瓊慧表示:「我今天把AUD放 FORWARD到12/1,退妳1.6點(風控要求的),他們覺得我不應該把有loss的部位放SPOT去展延」、「圖4請在附件中查看」,並檢附澳幣外匯交易尚未結清之部位excel圖表,該圖表顯示澳幣外匯交易有9筆buy(即買入)紀錄,各筆未交割部位金額依序為10mio、1mio、5mio、15mio、10mio、5mio、20mio、20mio、30mio,共計116mio等語(本院卷1第433頁),亦與上開2.所示澳幣外匯交易尚未結清之交易筆數9筆,交易名目本金合計澳幣11,600萬元等情均相符合,益證上訴人提出之美金兌澳幣部位展延明細(本院卷1第423至425頁)內容為真,且截至104年11月24日止,KIFA公司委由上訴人承作澳幣外匯交易尚未交割部位名目本金金額共計澳幣11,600萬元。
4.再查,黃瓊慧與上訴人交易員John於104年12月11日電話錄音內容,顯示交易員John表示:「你是KIFA公司」,黃瓊慧表示:「那我自己也把它按電話錄音,所以你唸,可以做的交易」,交易員John回稱:「你準備好了嗎?因為你現在的在倉部位是buy116支的澳幣」,黃瓊慧表示:「是的」,交易員John表示:「所以你可以平倉116支的澳幣,賣澳幣的方向」,黃瓊慧表示:「好,我們再確認一下平倉的意思是什麼。」,交易員John再表示:「平倉的意思是賣澳幣、買美金,可以賣116支。對。」,黃瓊慧表示:「好,可以,錄完了」,交易員John表示:「好,謝謝」,黃瓊慧表示:
「你等一下,還有一句,你代表誰?」,交易員John表示:
「我這邊台新銀行,我是交易員John,然後我根據...」,黃瓊慧表示:「台新...然後要講一下是台灣」,交易員John表示:「台新台灣,然後根據Linda給我的資料說,您手上有buy116支澳幣兌美元,所以你現在可以做的方向是,賣澳幣買美金,然後116支」,黃瓊慧稱:「對,然後John跟Linda都代表台灣台新銀行」,交易員John表示:「對對對,John跟Linda都代表台新銀行台北。這樣,好不好?」,黃瓊慧表示:「對」,交易員John表示:「好,Okay」,黃瓊慧表示:「錄完了,謝謝」(原審卷2第229頁正反面),顯見黃瓊慧於104年12月11日確認並明知KIFA公司承購之澳幣外匯交易金額截至104年12月11日尚有「116支」,即名目本金澳幣11,600萬元尚未賣出結清,可見上訴人主張黃瓊慧前代表KIFA公司承買澳幣外匯交易,截至104年12月11日止,尚有總計澳幣11,600萬元部位未交割等語,應可信實。
5.再觀黃瓊慧與彭素玲間於104年12月30日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紀錄(由黃瓊慧於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提出之手機紀錄),顯示彭素玲表示:「Dear 今天到期的4mio usdcnh加上之前已到期的usdcnh 224mio/audusd 116mio /eurusd 70mio,聽說你要來對部位,我要幫你再掛回系統,展單1 week」、「還是4mio 你要先平掉?」,黃瓊慧回覆:「展」,彭素玲表示:「12/30 to
1/9」、「1/9 holiday 改1/8」、「其他的也展?」,黃瓊慧回覆:「澳幣有掛單嗎?」、「然後你們允許掛?」,彭素玲表示:「我等一下給妳明細,另外因為長官現在要求
forward/swap展單不得用原始價格(要客人損失不得遞延的意思),我知道你現在不會認損,剛好妳展單的這個方向
swap point都有賺錢,所以我把你的swap point拿來認損,雖然只是一點點,但就不是用原始價格展,算是加減認一些,對你來講就是收不到swap point,可否?這次是請示過的,以後我不保證」、黃瓊慧表示:「Aud可掛,目前沒掛」(原審卷1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反面),可見KIFA公司如上開2.3.所示交割日為104年12月15日之澳幣外匯交易9筆,於104年12月30日已到期,理應辦理交割並轉為上訴人對KIFA公司之應收帳款,然因黃瓊慧指示將之再展延至105年1月8日。且對照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寄送予KIFA公司暨黃瓊慧之貨幣市場換匯交易確認書(原審卷3第244至252頁),顯示KIFA公司承購如附表3所示之澳幣外匯交易9筆,以外匯交換(FX Swap)或即期交易(Swop)之方式,將交割日展延至105年1月8日,在在證明上訴人主張KIFA公司承購澳幣外匯交易截至104年12月30日止,尚有澳幣11,600萬元部位未交割,並經黃瓊慧於104年12月30日指示上訴人交易員彭素玲將交割日展延至105年1月8日等語屬實。
6.至被上訴人抗辯:KIFA公司與上訴人間澳幣外匯交易期間為104年5月21日至104年8月24日,附表3所示澳幣外匯交易均非黃瓊慧代表KIFA公司承購及指示展延交割日云云,固提出KIFA公司倉庫內之公司帳明細影本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3月4日公證書、得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件為憑(本院卷2第237至245頁、第643至654頁、本院卷3第331至349頁、本院卷3第813頁之附件6之卷外報告)。然查,本件訴訟係於105年8月5日起訴,於108年6月21日提起上訴,黃瓊慧遲至109年11月4日方提出上開公司帳明細影本(本院卷2第233頁、第577頁),且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是其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否認得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且上開報告係依據委託人KIFA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格,並依KIFA公司指定之15個交割日之交易樣本進行差異比對,顯然無從確認其所援引KIFA公司提供之交易數據是否完全正確,且該報告係片段式呈現匯率交易之情形,製作報告之會計師亦於報告中特別聲明:「香港商KIFA COMPANYLIMITED之特定事項,業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
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貴公司(即KIFA公司,下同)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之特定事項(即KIFA公司西元2015年間之特定事項)是否允當表達,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本報告僅供貴公司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目的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與任何KIFA COMPANY LIMITED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是上開公司帳明細影本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均難採為形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依上開1至5所示論斷,均足以證明KIFA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尚有如附表3所示之澳幣11,600萬元部位未交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7.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14條約定:「本約定書及個別交易契約,均以貴行為計算機構。計算機構係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執行職務,且其就本約定書與個別交易契約項下責任之履行,不視為任何人之代理人或顧問。如計算機構之決定或認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對立約人有絕對之拘束力」(原審卷1第2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就其與KIFA公司間之金融交易為計算機構,自應推認上訴人所提各個交易之計算內容為真正。依上開四之㈠之⒊所示,KIFA公司因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上訴人業已合法指定各項交易於105年1月4日終止,並就各未交割部位於105年1月7日、8日執行平倉後,依約計算附表3所示澳幣外匯交易損失為美金1,042萬4,420元,上訴人依約得請求KIFA公司給付美金1,042萬4,420元,因上訴人自認KIFA公司以存款美金59萬3,300.96元、股票價值美元195萬0,915.10元抵償後,KIFA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88萬0,203.94元(10,424,420元-593,300.96元-1,950,915.10元),且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黃瓊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請求撤銷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KIFA公司及黃瓊慧於105年間積欠上訴人TRF交易損失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及澳幣外匯交易損失美金788萬0,20
3.94元,業如前述,是以105年1月30日匯率(人民幣對新臺幣1:5.0720;美金對新臺幣1:33.45)計算(本院卷6第605頁),上開損失金額依序為新臺幣6,356萬6,180元(人民幣1,253萬2,764.18元×5.0720=63,566,179.92元,小數點4捨5入)、新臺幣26,359萬2,822元(美金788萬0,203.94元×
33.45=263,592,821.79元,小數點4捨5入),共計新臺幣 32,715萬9,002元(6,356萬6,180元+26,359萬2,822元)。
3.次查,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郭博達(上開三之㈤所示)後,其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新臺幣163萬3,968元,依105年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6第327至399頁)所示,系爭房地於105年間市價約新臺幣6,296萬元,故黃瓊慧斯時名下所剩財產價值為新臺幣6,459萬3,9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第546至547頁)。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當時就TRF交易損失對黃瓊慧有本金新臺幣6,356萬6,180元債權,加計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63萬7,047元(6,356萬6,180元×188天/365天×0.05,小數點後4捨5入),共計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520萬3,227元(6,356萬6,180元+163萬7,047元),已超過黃瓊慧於105年7月15日所餘財產價值,而無法獲得滿足。遑論除上開6,520萬3,227元債權外,上訴人對黃瓊慧另有澳幣外匯交易損失美金788萬0,203.94元折合新臺幣26,359萬2,822元之債權,可見黃瓊慧於105年7月15日當時之財產價值遠低於其應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是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份贈與郭博達之無償法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並造成其對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不能及履行有重大困難。
4.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予KIFA公司,通知應付損失保證金新臺幣52,718萬9,817元,並於105年2月16日寄發「終止合約及提前到期通知」及台北光武存證號碼000343號之存證信函予KIFA公司,通知應負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15,986,627.48元、美金9,724,632.05元,此有上開通知暨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63至269頁),上訴人嗣後就附表1至3所示交易損失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1156號)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對黃瓊慧為假扣押,上訴人隨即持1156號裁定聲請對黃瓊慧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下稱494號)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56號、494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可見黃瓊慧於104年底至105年2月間已得知上訴人向KIFA公司索賠高額債務,且主張黃瓊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於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系爭房地後不到1個月,火速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郭博達,益證黃瓊慧有脫產、避免上訴人追償之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彰彰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予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對黃瓊慧之債權,則上訴人對KIFA公司及黃瓊慧有無附表2所示債權及附表2所示交易之帳務是否正確登載等爭議,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自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5.依上開三之㈥所示,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予郭博達後,威強電公司接續於107年9月、108年9月減資,系爭股份股數減為127萬1,160股,是郭博達原受贈之108萬2,840股(235萬4,000股-127萬1,160股)業經減資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第54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博達將其從黃瓊慧受贈取得,且目前仍存在之威強電公司127萬1,160股返還予黃瓊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份贈與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郭博達應返還威強電公司127萬1,160股予黃瓊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TRF交易編號 期數 交易單號 合約所定比價日 (Valuation Date) 合約所定交割日 (Settlement Date) 遠期賣出幣別 賣出金額 履約價 EKI 比價匯率 all in rate KIFA應給付之金額 1 1-27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4日 USD 20,000,000 6.18 6.26 6.5928 6.18 人民幣825萬6,000元 2 1-28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8日 USD 20,000,000 6.18 6.26 6.6774 6.18 人民幣994萬8,000元 3 1-29 TRF00000000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5日 USD 20,000,000 6.18 6.26 6.658 6.6668 人民幣973萬6,000元 4 1-30 TRF00000000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2日 USD 20,000,000 6.18 6.26 6.658 6.6766 人民幣993萬2,000元 5 2-23 TRF00000000 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7日 USD 4,000,000 6.24 6.30 6.658 6.6826 人民幣177萬0,400元 6 2-24 TRF00000000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9日 USD 4,000,000 6.24 6.30 6.658 6.7213 人民幣192萬5,200元 總計 人民幣4,156萬7,600元 備註: ㈠因KIFA公司違約未補足損失保證金,經上訴人1225函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 ㈡編號1(即1-27期)為終止時「已到期未交割」。 ㈢編號2至6(即1-28、1-29、1-30、2-23、2-24期)為終止時「未到期」。附表二 USD/CHN(美金兌人民幣外匯交易)項次 交易單號 到期日 遠期賣出幣別 賣出金額 (約定) 到期匯率 swap points all in rate (實際) 平倉價格 loss 1 906379 2016/1/6 USD 4,000,000 6.286 -0.0015 6.6865 6.688 -1,608,000 2 0000000 2016/1/8 USD 4,000,000 6.2868 0 6.6895 6.6895 -1,610,800 3 0000000 2016/1/8 USD 44,000,000 6.3499 0 6.6895 6.6895 -14,942,400 4 0000000 2016/1/8 USD 12,000,000 6.3499 0 6.6895 6.6895 -4,075,200 5 0000000 2016/1/8 USD 48,000,000 6.3444 0 6.6895 6.6895 -16,564,800 6 0000000 2016/1/8 USD 4,000,000 6.343364 0 6.6895 6.6895 -1,384,544 7 0000000 2016/1/8 USD 2,000,000 6.34895 0 6.6895 6.6895 -681,100 8 0000000 2016/1/8 USD 5,000,000 6.3564 0 6.6895 6.6895 -1,665,500 9 0000000 2016/1/8 USD 15,000,000 6.3699 0 6.6895 6.6895 -4,794,000 10 0000000 2016/1/8 USD 32,000,000 6.37935 0 6.6895 6.6895 -9,924,800 11 0000000 2016/1/8 USD 18,000,000 6.3628 0 6.6895 6.6895 -5,880,600 12 0000000 2016/1/8 USD 3,000,000 6.34996 0 6.6895 6.6895 -1,018,620 13 0000000 2016/1/8 USD 5,000,000 6.34676 0 6.6895 6.6895 -1,713,700 14 0000000 2016/1/8 USD 30,000,000 6.4189 0 6.6895 6.6895 -8,118,000 15 0000000 2016/1/8 USD 12,000,000 6.42546 0 6.6895 6.6895 -3,168,480 16 0000000 2016/1/8 USD 12,000,000 6.42986 0 6.6895 6.6895 -3,115,680 17 0000000 2016/1/8 USD 2,000,000 6.42798 0 6.6895 6.6895 -523,040 18 963457 2016/1/19 USD 3,000,000 6.2906 0.0153 6.7048 6.6895 -1,242,600 19 915106 2016/1/21 USD 2,000,000 6.2978 0.0178 6.7073 6.6895 -819,000 20 812631 2016/1/25 USD 5,000,000 6.2875 0.0229 6.7124 6.6895 -2,124,500 21 996268 2016/1/26 USD 5,000,000 6.299 0.0241 6.7136 6.6895 -2,073,000 22 996018 2016/2/16 USD 5,000,000 6.3992 0.0524 6.7419 6.6895 -1,713,500 23 933244 2016/2/22 USD 5,000,000 6.3087 0.058 6.7475 6.6895 -2,194,000 24 963131 2016/2/24 USD 3,000,000 6.3077 0.0597 6.7492 6.6895 -1,324,500 25 996272 2016/2/24 USD 5,000,000 6.3091 0.0597 6.7492 6.6895 -2,200,500 26 951867 2016/2/26 USD 10,000,000 6.305 0.0614 6.7509 6.6895 -4,459,000 27 907541 2016/3/7 USD 5,000,000 6.3118 0.0704 6.7599 6.6895 -2,240,500 28 996276 2016/3/24 USD 5,000,000 6.319 0.0842 6.7737 6.6895 -2,273,500 名目本金 USD 305mio tatal loss -103,453,864附表三 AUD/USD(美金兌澳幣外匯交易)項次 交易單號 原始單號 到期日 遠期買入幣別 買入金額 原始買入金額 到期匯率 平倉價格 loss 1 0000000 995913 2016/1/8 AUD 10,000,000 10,000,000 0.79407 0.703 -910,700 2 0000000 995922 2016/1/8 AUD 1,000,000 5,000,000 0.79387 0.703 -90,870 3 0000000 995926 2016/1/8 AUD 5,000,000 5,000,000 0.79377 0.703 -453,850 4 0000000 995931 2016/1/8 AUD 15,000,000 15,000,000 0.79167 0.703 -1,330,050 5 0000000 995935 2016/1/8 AUD 10,000,000 10,000,000 0.79177 0.703 -887,700 6 0000000 995950 2016/1/8 AUD 5,000,000 10,000,000 0.78847 0.703 -427,350 7 0000000 995954 2016/1/8 AUD 20,000,000 28,000,000 0.78837 0.703 -1,707,400 8 0000000 995958 2016/1/8 AUD 20,000,000 20,000,000 0.79527 0.703 -1,845,400 9 0000000 995962 2016/1/8 AUD 30,000,000 30,000,000 0.79537 0.703 -2,771,100 名目本金 AUD 116,000,000 133,000,000 tatal loss USD -10,424,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