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馬士穎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 訴 人 許嘉一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馬士穎(下稱馬士穎)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向上訴人許嘉一(下稱許嘉一)買受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10000,及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6/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馬士穎已依約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惟系爭房地竟遭法院查封,許嘉一不能依約於107年5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點交予馬士穎,馬士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增補契約第6條後段(下稱系爭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條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擇一請求:許嘉一應給付按馬士穎已交付價金10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許嘉一則以:系爭契約之頭期款高達買賣價金之五成,且系爭契約甫簽訂完成,系爭房地旋遭訴外人顧峯祥與馬士穎通謀,由顧峯祥予以假扣押,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此非屬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系爭條款係「違約金」非「違約定金」,且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定金為55萬元,超過55萬元之部分僅屬價金之預付,許嘉一毋庸加倍返還;如認馬士穎請求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許嘉一應給付馬士穎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馬士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馬士穎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許嘉一應再給付馬士穎8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嘉一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嘉一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馬士穎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駁回馬士穎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未據馬士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2頁):㈠馬士穎(甲方)與許嘉一(乙方)於107年3月15日簽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馬士穎以2000萬元向許嘉一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1,000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完稅款為1000萬元;107年5月31日交屋。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
⒈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⒊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⒋本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㈡馬士穎於107年3月15日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至兩造約定履
約保證專戶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兩造於107 年3 月15再簽訂增補契約,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
確認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之違約責任,約定如下:
⒈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
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⒊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⒋本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㈣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7司執全新字第234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㈤馬士穎於107年6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向
許嘉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20日送達給許嘉一。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同意協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4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許嘉一?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馬士穎主張: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6日經法院查封;許嘉一
(賣方)未能依約於107年5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予點交乙節,許嘉一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馬士穎主張許嘉一有不能移轉系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可採信。
⒊許嘉一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因馬士穎與顧峯祥通謀之惡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非屬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96號裁定為證(見原審院卷第99-2至103頁)。然,報案三聯單係許嘉一之報案證明,上開裁定僅係顧峯祥為假扣押聲請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馬士穎與顧峯祥間,有何通謀詐害許嘉一財產之情事,而顧峯祥依其與許嘉一間之債務關係,請求查封系爭房地,此即為許嘉一因其與顧峯祥間債務糾紛致本件移轉房地所有權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條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或違約定金?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給付之款項,如包括原給付斡旋金轉作定金部分,該斡旋金應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充作價金之一部,而不具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價款給付:買賣總價2000萬元。簽約款
:壹仟萬元(含定金),於契約簽訂時支付。用印款:零元。完稅款:壹仟萬元,107年5月7日支付。尾款:零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查,馬士穎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履約專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5-29頁)。至於馬士穎委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票號AZ0000000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許嘉一陳明:這張支票沒有兌現,支票在永慶房屋南雅直營店店長許志鴻那裡(見本院卷第150頁);馬士穎亦陳明;有交付55萬元支票,這是民間所稱的斡旋金,也就是立約定金,雙方成立契約之後,這張55萬元支票應返還上訴人馬士穎,這張支票並無兌現…已經由馬士穎取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語,可知許嘉一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馬士穎交付之款項,僅有馬士穎匯款之1000萬元,不包括已取回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合先敘明。
⒊系爭條款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知乙方(許嘉一
)給付不能時,甲方(馬士穎)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許嘉一)應於甲方(馬士穎)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馬士穎(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馬士穎(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條款既將「解除契約」與「違約之損害賠償」併列,應可認該違約金非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約定,則許嘉一抗辯系爭條款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可採信;馬士穎主張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非可採信。又,馬士穎給付之款項1000萬元,不包括55萬元之票據部分,詳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簽約金(含定金)之約定,係將「定金」部分,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充作價金一部之約定,非謂買賣價款之簽約金屬定金性質,依前揭說明,自非違約定金之性質,是馬士穎主張該簽約金1000萬元,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尚有誤會。
⒋馬士穎主張:其已支付許嘉一1000萬元;本件係屬可歸責於
許嘉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均如前述,且馬士穎於107年6月19日已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21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許嘉一(見本院卷第122頁),則馬士穎依據系爭條款解約後,請求許嘉一給付以所收款項100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000萬元,即非無據。許嘉一雖抗辯:馬士穎於107年4月30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39頁原證6),催告許嘉一應於3日內解除限制登記,以利產權移轉,因當時應於107年5月3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期日尚未屆至,馬士穎之催告期限太短,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房地係定有期限應於107年5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債務,許嘉一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屆期不能移轉,則馬士穎依系爭條款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是馬士穎於107年6月20日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因馬士穎107年4月30日之催告函是否合法而失其效力。
⒌另,馬士穎本件請求之1000萬元係以許嘉一原收款項1000萬
元計算之違約金1000萬元,不包括許嘉一依約應返還已收之款項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併此敘明。㈢倘為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馬士穎主張:兩造約定,如係可歸責於許嘉一之事由,致契
約不能履行時,許嘉一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款項,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的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決定,不適用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再予酌減;許嘉一則抗辯:馬士穎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原審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50 萬元,難謂合理云云。查,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兩造對於本件違約金所定之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審酌許嘉一如能依約履行時,馬士穎可享受即時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馬士穎因許嘉一未能依約履行所生已於107年3月15日支付價金1000萬元,迄許嘉一返還之日之法定利息、因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以及許嘉一違約之緣由,係因與顧峯祥間法律關係糾紛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爰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2年5月1日修正通過,由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如賣方違反契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屋時,買方不得請求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1頁)之比例,認以許嘉一已收款項15%計付違約金150萬元(1,000萬元×15%=150萬元),方屬允當。
㈣本件定金係55萬元或1,000萬元?倘為違約定金,則馬士穎
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許嘉一給付1,000萬元之爭點部分,因許嘉一收受之1000萬元係簽約金非定金,不具違約定金性質,且馬士穎擇一依系爭條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為請求,其依系爭條款請求許嘉一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有據,均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酌馬士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部分應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及增補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並
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而馬士穎向許嘉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6月20日送達,有馬士穎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計算10日後為107年6月30日為星期六,而應順延至107年7月2日星期一為末日。
是馬士穎請求許嘉一給付自107年7月3日(即107年7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馬士穎依系爭條款請求許嘉一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馬士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嘉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馬士穎、許嘉一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嘉一不得上訴。
馬士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