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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被 上訴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就「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詎理成公司突宣告倒閉,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他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理成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標的物,即位在臺北藝術中心12樓之電動吊架1台(常設型吊臂固定型吊籠操作台式,編號:TKT105006,下稱系爭洗窗機),業經伊委由工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完成材料部分之抽驗,並已支付理成公司近整體工作項目9成之價款即新臺幣(下同)552萬7580元,系爭洗窗機機械產品之材料與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驗收等人工操作項目,乃分別估驗計價,材料、半成品估驗計價之重點在於取得該半成品或材料本身之所有權,至後續之安裝、調整、測試等,則俟完成後另行估驗計價,是系爭洗窗機就材料動產之購置,屬於買賣關係,就人工安裝之部分,則為承攬關係,伊與理成公司間,既已依估驗付款之約定,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達成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理成公司並已將系爭洗窗機交付伊而安裝於系爭工程建物主體,足認伊業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而系爭洗窗機並未經上訴人進行驗收、點交,且未經理成公司交付上訴人,自仍為理成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所提系爭洗窗機之「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僅為理成公司施工前檢送施工材料之抽驗紀錄,要非工程驗收紀錄。又系爭洗窗機並非動產買賣,係由基座、吊桿、軌道、吊架等材料施工後完成之工作物,該工作並包括屋頂維修貓道,非以螺絲鎖於軌道即可使用,不適用買賣之規定,理成公司亦非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系爭洗窗機,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且係按完成工程進度而非設備進場時間付款,縱上訴人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並已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占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然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洗窗機仍屬理成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系爭契約並以「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附件,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上訴人委由監造單位進行材料品質之抽查取樣及試驗,結果全部合格准予施工,其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42次計價時,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占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嗣理成公司宣告倒閉,被上訴人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理成公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就系爭洗窗機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單、單價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第139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上訴人與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就系爭洗窗機材料部分,業經上訴人委由監造單位進行材料品質之抽查取樣及試驗全部合格准予施工,其後上訴人就系爭洗窗機材料估驗計價給付理成公司552萬7580元,佔整體工作項目費用約87%,系爭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8條之內容以觀,係就系爭洗窗機之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價金之調整、給付方式、工期之起算、核算及履約期限、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提供、施工管理及監造、工程品管、驗收、遲延履約責任等項目為約定(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5頁);而系爭洗窗機之施作,為系爭契約所定履約內容之一部,其工程包含洗窗機設備、行走軌道、電纜、水電設備配管、出水口、預埋螺栓、防水型插座及附屬設備等,暨其所需材料、設備、安裝及試車等相關工程,另就洗窗機之系統設計要求部分,亦明定施工廠商應符合契約設計圖說或依建物現況需求設計,於製作前應提出施工製造圖予上訴人核可,各機件設備則應依核可之設計圖說面資料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製造裝配,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不符處,施工廠商並須負責修改、更換至驗收合格止(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66頁施工規範),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載明如履約結果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理成公司應在機關通知指定期限內完成改正,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承攬人拒絕修補之規定拒絕改正(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足見理成公司就系爭洗窗機除材料之供給外,並應包含材料之按圖安裝、調整及測試,非僅提出材料即足,若就材料部分,僅須提出半成品或材料本身,豈有約定就各機件設備「應依核可之設計圖說面資料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製造裝配」、「須負責修改、更換至驗收合格止」、「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承攬人拒絕修補之規定拒絕改正」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就材料動產之購置,屬於買賣關係云云,並不可取。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洗窗機經驗收完成,於上訴人付款後,始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僅約付款87%,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洗窗機仍屬理成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

第9條第7項第1款僅在確認保管責任,而未規範所有權移轉時點,伊與理成公司應於估驗計價時,即就系爭洗窗機之材料所有權達成讓與合意,並於材料運抵工地現場時交付予伊,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之內容,雖有就系爭洗窗機之材料、機具、設備其保管及損壞缺少賠償責任為約定,然就所有權之歸屬,亦明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足見締約雙方於系爭契約業已明定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完成為準。又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乃區分為預付款、估驗款、驗收後付款及物價指數調整等不同階段,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而依該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及詳細價目表前言第2段第2項第3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75頁),僅就系爭工程價金中「估驗款」之估驗計價程序及總額為規範,並未敘及履約標的所有權之移轉事宜;再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是估驗款之設計,乃承攬人依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向定作人請求付款之約定,不涉及工程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而已,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就系爭洗窗機為估驗計價,遽謂其與理成公司就系爭洗窗機有達成所有權讓與合意之情。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業已明定:「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益見估驗計價無從取代正式之驗收程序,亦不因上訴人給付估驗計價款,即生驗收完成之效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已明定系爭洗窗機經驗收完成,於上訴人付

款後,始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僅約付款87%,系爭洗窗機仍屬理成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洗窗機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