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吳振鈄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翁瑞麟律師莊劍郎律師洪振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唐淑民律師追加 原告 吳福龍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到院:
兩造對下列事實是否不爭執:
㈠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各該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下稱相關刑案):
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緣由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
松光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明知該祭祀公業係由吳煌鄰宗親吳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人於日據時代明治21年間所共同設立,以祭祀吳煌鄰為宗旨(按吳丁掌與吳煌鄰同於明治21年10月15日死亡,故應係吳丁掌於生前即與其餘吳玉廷等六人議妥設立),而吳丁掌生有吳庭福(即吳庭檳)、吳庭琳(即吳俊標、吳松勇之祖父、吳貴章之曾祖父)、吳庭荖、吳庭生(即吳阿生)、吳庭貴五子,渠等後嗣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員共有數十人之多,非僅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五人而已。詎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松光、吳延壽、吳炳光、吳阿師及已故代書虞世廷(82年3月28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竊佔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出售圖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74年5月17日由吳俊標、吳延壽等人先與買受人鄭深池成立祭祀公業吳煌鄰土地買賣協議書,再連續於78年間,由吳貴章盜用吳貴濱、吳貴晟之印章,委由吳松光偽造「祭祀公業吳煌鄰公沿革」二份、「切結書」二份、及推舉吳俊標為該公業申報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申報人之「推舉書」二份,及於74年10月20日,召開被上訴人派下大會紀錄,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係吳俊標擔任主席,吳松光為記錄,吳俊標、吳貴晟、吳貴濱、吳松勇、吳貴章出席,吳阿師、吳炳光、吳國憲、吳松光列席,渠等明知吳貴濱、吳貴晟並未參加開會,吳俊標、吳松光竟任由吳貴章偽造吳貴濱、吳貴晟之署押於該會議紀錄上,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並共同蓋章,連同「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子孫系統表」六份、「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將設立人吳國潮等其餘各房後嗣及吳庭荖、吳庭生及吳庭貴之後嗣排除在外,並由虞世廷於生前彙整資料交由吳俊標以管理人身分,先於同年5月18日連同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蘆竹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使該公所承辦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同年6月20日公告徵求異議,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吳俊標再於同年8月28日以管理人身分向該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證明書,使該鄉公所承辦人於同年8月29日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各二份,並於同年9月6日以78蘆鄉民字第00000號函同意變更管理人為吳俊標。吳俊標即持上開函件於78年9月1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其本人,使承辦人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其餘各房及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⒉上訴人明知吳俊標係非法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二人乃共
同意圖吳俊標不法之利益排除其他派下員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之派下權,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淑華在其代書事務所書寫訂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吳俊標與上訴人間之79年3月2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吳俊標將被上訴人如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等39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旋於79年4月25日共同委由張淑華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8日就上開土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管理及其餘各房之權益,而將上開被上訴人之土地,予以竊佔,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交換等處分行為。上訴人並於79年12月1日,依吳俊標之指示,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取信長榮公司,而行使之,且將如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售與長榮公司,而於80年1月3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長榮公司所指定之曾瓊慧名義,由吳俊標得款2千4百餘萬元。
⒊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吳俊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並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原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經吳俊標與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文書方式,先由吳俊標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變更為吳俊標後,再由吳俊標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79年3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9年3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79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附表:桃園市○○區○○○○段○○○小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備註 1 0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 2 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3 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4 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5 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6 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7 0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8 0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9 0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10 000-0 吳振鈄 全部 買賣 79年3月20日 79年5月8日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 11 000-0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年12月25日 104年1月6日 桃園市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63萬元,經土地所有權人吳振鈄於92年12月29日領訖。 12 000-0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年12月25日 104年1月6日 13 000-00 桃園市 全部 接管 103年12月25日 104年1月6日㈢依相關刑案之認定,吳俊標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
表被上訴人,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包含可能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等債權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合意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權代表,在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訴外人吳家河曾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吳俊標(其於訴訟中
死亡)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在其名下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吳家河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因而駁回吳家河代表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確定(下稱相關民案),有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可參。依相關民案認定:依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查73年11月間,吳俊標雖曾向蘆竹公所申報上訴人之規約書,且該規約書第3條載明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未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嗣吳家河於95年5月間向該公所申報之上訴人規約,因第9條之規定與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不合,未據蘆竹公所准予備查。上訴人尚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參之內政部八三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其管理人自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者,方為合法。
㈤被上訴人未為法人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吳福龍為吳丁掌之房下,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之一。
本件爭點:
㈠吳福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吳俊標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權
代表,被上訴人有無於事後承認?㈢被上訴人起訴如為合法,其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追加吳福龍為原告,是否合法?㈤追加吳福龍為原告,如為合法,追加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是否有
理由:⒈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是否有理由?⒉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是否有理由?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追加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是否有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