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詹雲龍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家祥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任訴外人李崑正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五層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李崑正經伊同意複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1,650 元建築師報酬,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詎被上訴人整體設計疏失,未考量管線因素,致訴外人即營造廠商呂慶林無法按圖施工,又未親往現場監督履行監造責任、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認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李崑正以其名義簽名並用印於報驗紀錄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設計與監造之責任,致系爭建物1樓與2樓柱子軸向錯誤,施作高度不足,混凝土磅數不足等瑕疵,無法完工,須拆除已施作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本件基隆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核發(100 )基府都建字第7 號建造執照(下稱第一次建照)因逾期完工而廢止,須重新申請建照。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建物拆除費用87萬3,810 元。⒉營造商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建築師費30萬元、代墊混凝土費用11萬元、模板工資5萬元、安全走廊2 次費用5 萬元。⒊重新起造新增建築師費20萬元及營造費用200 萬元。⒋逾期完工租金損失共65個月合計273 萬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61 萬3,810 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李崑正之委任申辦第一次建照,未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事後另委任訴外人孫偉德建築師完全依伊原先繪製之設計圖,足認伊設計並無疏失。縱認瑕疵存在,然系爭工程之1 、2 、3 樓業已報驗,無須拆除。且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係呂慶林施工之對價,並非因伊所生之損害;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呂慶林工程款,故呂慶林未再施工致第一次建照逾期,與伊是否擔任監造無關,故因此另支出之建築師費20萬元、營造費用200 萬元或租金損失273 萬元,均不得請求伊賠償;另代墊混凝土費用11萬元與伊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無涉,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 萬3,81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㈠上訴人於99年間在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工程,委由李崑正申請建造執照,李崑正即請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建築師,被上訴人收到3 萬1,650 元建築師報酬。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核發第一次建照(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㈡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與呂慶林訂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呂慶林負責施工,約定工程總價400 萬元,上訴人確有給付呂慶林30萬元承攬報酬(本院卷第55至59頁)。後因逾竣工期限未施作完工,第一次建照經基隆市政府103 年3 月6 日函通知已逾期失效(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㈢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與李崑正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87
頁),委請李崑正二次申請建築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12月18日核發(103 )基府都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下稱第二次建照,本院卷第158 頁)㈣原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實際前
往系爭工程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而於第一次建照報驗紀錄表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5 年度交查字第
566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3頁,下稱系爭報驗表)登載不實事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
五、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因被上訴人未盡委任責任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及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61 萬3,81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範圍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
⒉經查,上訴人委任李崑正申請建築執照,因李崑正不具建築
師資格,不能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李崑正自有複委任其他建築師處理之必要,而李崑正委由被上訴人擔任設計建築師,被上訴人收到3 萬1,650 元建築師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既同意李崑正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第一次建照之申請事宜,複委任自屬合法,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⒊就委任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被上訴人對於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部分並不爭執,否認擔任監造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與李崑正合作5、6次,李崑正公司在基隆,因為李崑正不是建築師,所以要找一個建築師幫他做案子的設計監造,書圖由他處理,伊來作相關法規檢討,並完成營建署二維條碼簽證,開工以後,監造部分李崑正等同是伊公司派到現場的監造人員,相當於個案合作。裡面所有勘驗表格,必須由伊簽名,不過那6件檢查表都是李崑正便宜行事簽伊名字及蓋章等語(106
年度核交字第185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4頁)。證人李崑正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無建築師執照,在基隆接到案子會介紹給被上訴人,伊先設計草圖交給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被上訴人再E-MAIL給伊,由伊整理好再寄給被上訴人簽證後,再送到建築師公會及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掛號,基隆市政府受理後,若有修改由伊更正,更正的圖說由他蓋章,更正後建築執照核准後,伊再將核准後的圖說用電子檔傳給被上訴人作二維條碼簽證,被上訴人再用電子檔回傳給他,由伊列印圖說,簽被上訴人的名字和蓋章後送到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因為小規模案子,建築師不方便來,所以由伊在系爭報驗表簽名及蓋章;本件跟被上訴人聯繫時,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不監造,在這之後和被上訴人還有其他合作案件,跟被上訴人第1 次合作是在97年,最後1 次是在102年。上訴人委託伊請領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監造人是被上訴人,當初伊跟被上訴人說設計圖說上被上訴人的印章是伊在市政府修改圖說時要馬上蓋,或者到櫃台領件時要用的。圖說已經經過被上訴人電子簽證好了,Email給伊,從伊這邊出圖。被上訴人是本件監造人,在施工期間沒有變更過。被上訴人沒有明確說做不做監造,被上訴人的報酬是31,650元,伊有存到建築師公會去,建築師公會是繳工程造價的7%,是設計、監造一起繳的。伊與建築師合作模式是付一半給建築師,另一半是伊的報酬,伊負責工地還有是市政府的跑照,是伊跟建築師的約定,所以報酬比行情少一半。伊和被上訴人合作過大概6、7件還是5、6件案子。本件報酬是設計含監造。有一張基隆市政府的公文寄到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說營造廠的圍籬沒有做好,被上訴人有傳真給伊要趕快處理,伊就趕快找營造廠把圍籬做好。一般慣例設計人連同監造人,因為伊與被上訴人配合好幾年的案子都是這樣做,這次也是這樣做。核交卷第19至20頁公文都是基隆市政府寄到被上訴人位於新店的事務所,被上訴人再傳真給伊等語(核交卷第29、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22頁、原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65 至17
2 、178頁)。可知,李崑正與被上訴人間歷年多次合作模式,範圍均包含設計及監造,本件系爭報驗表上「王家祥」之簽名及印文是李崑正便宜行事代簽、代蓋。並參酌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102年7月3日、102年6月5日、103年2月21日、3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10186733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公文,均載明受文者包含「監造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核交卷第19至20頁,刑案一審卷第125、129頁),且李崑正已證稱其持有基隆市政府公文是經由被上訴人傳真而得,顯見,被上訴人已收受相關公文,從未向基隆市政府爭執是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工應秉文亦證稱本件設計及監造人均為被上訴人(交查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範圍包含設計及監造,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身為建築師,受委任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設計及監督責任。
⒉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圖說錯誤,導致因水溝問題
無法施作正確尺寸,且未親自前往現場履行監造責任,造成承包商偷工減料或施作錯誤無法完工,包含㈠1樓部分:原設計圖上C1柱-C2柱共構擋土牆24cmRC牆、C1柱-C3柱增設剪力牆24cmRC牆,均未施作、C2柱-C4柱增設剪力牆24cmRC牆,現場僅施作12cm、C柱40×60cm軸向錯誤。一樓樓高為51Ocm,現場僅施作420cm。㈡二樓部分:原設計圖上C1柱-C3柱、C2柱-C4柱增設剪力牆24cmRC牆,現場僅施作12cm。混凝土為3500磅,現場僅使用3000磅混凝土。二樓與三樓陽台垂版60cm,未施作,原有擋土牆未拆除作為共構牆使用等情,並提出一層、二層結構平面圖及照片(原審卷第95、97頁)、第一次建照附表、現況照片、一樓平面圖(地下)、安全措施示意圖、擋土牆照片等(本院卷第54、142至150頁)為證,核與呂慶林於偵查中供稱:混凝土磅數確實只有3000磅,是伊沒有看清楚、高度不足是因為隔壁水溝問題。因為化糞池管裝不下去,所以改柱的方向有改,但是設計圖沒有改。共構有設計但還沒施作,1樓樓高因為旁邊排水溝問題不敢挖下去,所以只做4米多,跟設計圖不同。2樓剪力牆面施作12公分。2、3樓陽台垂版還沒做,樓梯只有做1樓。實際施作尺寸與設計標示不符之情況是因為水溝高度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往下挖,混凝土部分是因為疏忽掉等語之情節相符(交查卷第17、88頁、核交卷第5頁),並參照二層結構平面圖上2樓之剪力牆係24公分(原審卷第97頁),以及安全措施示意圖上載明共構牆施工步驟為⑴基椿鑽掘、⑵開挖至第一次開挖面、⑶打設50公斤級鋼軌樁、⑷架設斜向支撐與橫檔、⑸開挖至總開挖面、⑹敲除基樁上部劣質混凝土、⑺基礎鋼筋綁紮等(本院卷第148頁 ),堪認呂慶林未依圖說施工亦未按施工步驟施作共構牆。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工程並未到場監造,而是由李崑正便宜行事在系爭報驗表上代簽其名字及蓋章,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未考量現場水溝問題,致呂慶林就樓高部分無法按圖施作,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現場監造施工,而對於呂慶林實際施作之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一樓與二樓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柱子及共構牆未施作等情形,亦即與設計圖說或第一次建照附表內容不符之情事,竟允許李崑正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報驗表上之「建築師意見欄」,記載「配筋相符」,並簽名蓋章(交查卷第43頁),違反上開建築師法相關規定,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申請第二次建照之孫偉德建築師完全是依
照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來繪製,可見被上訴人之設計並無缺失,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之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1樓平面圖(地下)為證(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則主張:因為1、
2、3樓已經報驗,不用拆,再找孫偉德建築師及營造商,因為原來已經設計好了,市政府同意這樣做。重新申請第二張建照後,再找營造廠,才知道有偷工減料的問題。第二張建照是補4、5樓的建照,1、2、3樓都一樣,4、5樓樓梯不一樣,因為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因為造成每一層都沒有使用空間,每一層空間很小,改了樓梯設計,改樓梯可以增加使用空間等語。經查,參照系爭報驗表所載,第一次建造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為103年1月28日3樓頂版完成報驗(交查卷第43頁),係因執照逾期,而於103年10月3日重新辦理第二次申請,樓層、面積、高度均不變,有第二次建照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形式上系爭建物1至3樓已完成報驗,第二次建照是補正4、5樓建照,而非變更已報驗之1至3樓建照範圍。然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錯誤,系爭報驗表上之記載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孫偉德申請第二次建照時即已知悉上情,故縱然孫偉德就1至3樓引用原先被上訴人已核准之設計,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設計沒有疏失。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申請第一次建照之建築師費30萬元:上訴人主張申請第一次
建照有給付建築師費現金30萬元予李崑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復依李崑正於偵查中所述:上訴人只付3萬元,伊代墊26萬5,000元,陸續催討上訴人才付10萬元等語(交查卷第17頁),則上訴人稱給付李崑正30萬元,實有疑義。且上訴人係因施作系爭工程前請領第一次建照而支付建築師費用,自非被上訴人設計或監造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營造商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與呂慶
林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呂慶林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400萬元,基礎完成給付50萬元、一至四樓頂版完成各給付35萬元(本院卷第55至59頁)。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呂慶林工程款,所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為呂慶林完成一定工作應得之對價,非屬因被上訴人過失所生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⒊代墊混凝土費用11萬元:上訴人主張代墊混凝土費用11萬元
,固提出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05頁)及票號BX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32頁)為證,然該部分費用為興建系爭建物所使用的材料,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是否有過失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模板工資5萬元、安全走廊2次費用5萬元:上訴人主張代墊模
板工資,固提出票號BX0000000面額5萬元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234頁),然就該筆票款支出原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已有疑義,縱為模板工資,應屬系爭工程必要支出,而非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過失所致。另主張因遭舉報違建而花費安全走廊2次架設費用5萬元部分,固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0年11月18日基安民字第10000141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既稱係因安全走廊遭舉報違建而被拆除,難認係被上訴人設計或監造之過失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萬元,均不予准許。
⒌系爭建物拆除費用87萬3,810元:經查,系爭工程已施作至3
樓頂版,有系爭報驗表可佐。然因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之過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一樓與二樓柱子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及部分未施作,且整楝建築之地基即共構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確屬無法修繕,並影響結構之安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拆除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費用87萬3,810元,並提出弘崎工程行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07頁),衡情尚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中樓梯拆除部分,係因上訴人不滿原先設計云云,然系爭建物既有整棟拆除之必要,自無獨留樓梯部分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⒍重新起造增加建築師費20萬元、營造費用200萬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建築師費用50萬元、營造費用600萬元,較諸之前建築師費用30萬元及呂慶林之承攬費用400萬元,增加建築師費20萬元、營造費用200萬元云云,固然提出弘崎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該報價單僅有總價之記載,並無各細項之報價,且無建築師費用之相關單據可參,究係如何結算出上開費用,無從得知,報價內容尚非明確,已難遽採。再參照上開報價單所載營造部分,工程遵同被上訴人之工程圖樣施工,然上訴人與呂慶林訂立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00萬元,上訴人僅以物價上漲為由稱需增加50%工程費用云云,實難採信,無從認定有增加營造費用200萬元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⒎逾期完工租金損失273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期限為240
天,應於102年8月1日完成,迄今未完成,以1、3、4、5樓套房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2樓店面出租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至起訴時止共損失65個月租金273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是由呂慶林承攬施工,施工期限240天是與呂慶林約定,而非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受任範圍為設計及監造,並不包括施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呂慶林「逾期完工」之損失,已乏憑據。再者,上訴人與呂慶林於101年9月5日簽立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原約定基礎完成給付50萬元、一至四樓頂版完成各給付35萬元(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稱因呂慶林逾期未完工,口頭約定蓋一層付一層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呂慶林則於偵查時稱:基礎完成時,上訴人要付50萬元,但是只給30萬元,一樓、二樓完成各應給35萬元,但只各付25萬元,三樓完成時都沒付錢,因為伊都要不到錢,所以就沒有再做等語(交查字卷第16頁),則上訴人稱與呂慶林改以蓋一層付一層之付款方式,尚難採信。復審酌上訴人自承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支票有兌現,其餘2、3期款項均是給付5萬元現金,另25萬元支票因呂慶林逾期完工而止付支票未兌現。重新申請第二張建造,再找其他營造廠,才知道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並提出呂慶林簽收收據(本院卷第59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99頁)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5頁)可佐,堪認上訴人與呂慶林間係因施工遲延及承攬報酬是否依約交付而生爭執,呂慶林既稱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故不再施工,則呂慶林逾期未完工,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或監造有過失所致。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273萬元,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民文。是依上開規定,須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致其需四處周轉、身心俱疲,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指摘其積欠廠商款項侵害其信譽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人格法益是否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其訴訟權之行使範圍,與債務不履行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亦難認屬侵害上訴人之信譽,而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87萬3,810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